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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联合劳动组织的形式

〔南〕爱德华·卡德尔

(摘自1977年出版的《论自由联合劳动》一书)



1.联合劳动基层组织


  联合劳动法把宪法确定的自治联合劳动组织各种形式的本质特点具体化了,并对其进行了比较。一方面,这些特点说明了劳动和资金自治联合的不同形式,以便工人在进行劳动和资金的联合时可以决定,哪些具体的联合形式符合他们的社会经济利益,以便预先了解到,为了履行哪些长期的责任,将采取怎样的联合形式,另一方面,这些特点说明,不得用强制的办法,以某种狭隘的、生硬的方式,妨碍自治联合劳动组织在工人监督下实行劳动和社会资金一体化的自治实践和社会实践。
  换言之,必须防止法律条文中提醒的关于各种形式的自治联合劳动组织发生形式生硬或范围过窄的危险。同样也必须提防另一种极端,法律规定不要限制有可能建立能够鼓励和便利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内部真正解决问题的联合劳动组织形式。例如,当提出组织规模过小和过窄的方针时,显然就会使经济上能力薄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处于这种境地。就是说,一些问题本来应该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作出决定,由于它做不到这一点,却要在劳动组织中去解决。另一方面,应该规定一些原则和手段,以防止——甚至可以说是克服一—在实现宪法上有关自治联合劳动组织决定的实践中存在的消极倾向。在建立大量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过程中,这种消极倾向已经表现出来,在有些地方,甚至把较大的独立的工厂也列为基层组织。
  因此,在实际组织自治联合劳动组织时,必须每日每时地遵循下列方针:坚决而彻底地掌握联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调整关系的原则、根据和组织形式。但是,在运用法律时,同时还必须留有充分的余地。尤其是在近似的情况下,实际上的决定可以是这样,也可以是那样,不能预先说一种决定是绝对正确的,而另一些决定是完全不正确的。
  按照宪法的含义,劳动组织中的一部分工人构成了劳动整体。这个整体中的共同劳动成果可以独立地在劳动组织内部或者在市场上实现其价值。在这里,工人以及作为基层的自治共同体,可以实现其社会经济权利和其他自治权利,劳动组织的这一部分工人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把这部分劳动组织组织成为基层组织。根据宪法中关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上述含义,联合劳动法更充分一地确定了宪法含义的所有本质因素,并使其具体化。首先,联合劳动法进一步在社会经济、法律体制和组织意义上巩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把它作为自由的、自治的联合劳动的基本形式。在这里,工人共同地、直接地和平等地使用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在互相依赖和负责的关系中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从而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及自治权利,决定有关自己的社会经济地位的其他问题。
  一般来说,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工人和其他劳动者拥有这样的地位,能够在社会劳动中管理收入,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把这部分收入同其他组织的收入实行联合,对这一过程以及所有涉及到整个工人的劳动、支配劳动条件和劳动结果的重要决定进行监督,因为这些都在基层组织的收入以及它,以社会名义管理的全部资金中反映出来。工人的这种地位首先取决于基层组织的规模和它在劳动组织、复合劳动组织中的发生联系的方式。这是形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重要标准。换言之,收入是工人最直接地监督所有经济过程的出发点。工人们在这一性质相同的经济指标的基础上,表现出自己的地位、自己所在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地位,因而也表现了劳动组织的地位。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是社会主义自治条件下新型的社会劳动的组织形式。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内部关系,是建立在直接地联合起来管理劳动和管理基层组织工人自己的生产和再生产资金的基础上的。在这种联合管理劳动和社会资本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人和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中介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任何一种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都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劳动组织,在那里,劳动和资金的管理是掌握在他人手中的。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则是克服了工人雇佣劳动地位的自治组织形式。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同典型的劳动组织,例如同资本主义企业之间的本质差别,就在于此。在资本主义企业中,对劳动的管理和对资本的管理是互相分离的。
  有些人联系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上述特点,谈到自治同工人参与制理论之间的差别。在我国,社会主义自治不是工人参加对生产资料和股分公司的某种形式的占有,而是工人自己直接占有。但是要实行工人的占有,实行社会主义自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工人阶级的政权和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工人参与制完全是另一回事,它既不是社会主义,也不是自治,只是工人阶级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已经取得的一种肯定的政治地位罢了。
  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劳动组织中,对劳动和资本的管理也是采用另一种方式,它不同于我国的自治劳动组织。因此,在表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社会经济性质时,不能满足于仅仅说它是以“社会主义关系”为基础的组织。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企业中,也存在着劳动的管理和国家机关手中所掌握的社会资本的管理相分离的现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条件下,工人就失去了对管理社会资本(即社会再生产资金)的影响。但是,参予影响管理社会资本的程度,则取决于国家以什么方式表现工人在劳动和一般生产中真正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但是,在我们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劳动和资本在工人手中实现了最直接的结合,没有国家及其机构的中介和监护作用。
  因此,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中心意义,就是要求基层组织成为劳动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成为这样一种劳动整体,在这个整体范围内,工人作为集体拥有创造产品的一切条件,这些产品能以价值表现出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取得收入。其次,与此相联,劳动过程中的这一部分——指工人在其中劳动的部分——应该把这样实现的收入投入整个扩大再生产体系,把自己的收入投入整个社会再生产体制,同时对这一过程的整体进行监督,对长期和短期的投资结果作出计划。因此,在联合劳动法中,中心点是要在一体化社会劳动的体制范围内形成内部关系,形成劳动组织所属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形成其他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新属的劳动组织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相互关系,甚至要在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实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权利,那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就是说,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基本的和最重要的特征是工人在其中占有收入。修改宪法的意义也正在于此。联合劳动的整个收入(这里指的是能够取得的也仅仅表现为它自己的那部分收入),不管它是在什么样的劳动和资金联合的形式下实现的,都必须集中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应当详细地记录它的全部收入的变化。就是说,不仅要登记从经营活动中转入存款的那部分收入,而且还要登记参加各种联合劳动形式(从参加劳动组织、复合组织到银行、大型商业组织和外贸组织)的那部分收入。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三分之一的收入用于担负共同的义务,即向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联邦、共和国、自治省和区承担义务。这是我国社会必须保持的原则,联合劳动法对此有极详细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用任何措施和任何决定改变这一原则。因此,社会政治共同体机构和联合劳动组织在通过法令、决定和一般自治条例以及在采取措施和行动时,都必须维护这一原则。就是说,在基层组织以及在劳动和资金联合的所有其他形式中,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决定共同劳动所实现的收入。
  毫无疑问,当法律已经规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可以独立地、自由地占有收入,那么这就表示他对其他工人的同样权利和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同样的权利也负有责任。此外,工人不是按集团所有制的范畴,而是以社会所有制的资金占有收入。因此,他们由于占有收入而对其他工人和社会也负有责任。如果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中分配于个人收入和共同消费的份额过大,那么它实际上就是侵占了积累,即侵占了作为整体的联合劳动的扩大再生产资金,有损于其他工人发展其生产基础的利益,那就要按照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权利追究它的责任。这一点在联合劳动法中也作了十分确切的规定。因此,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还必须是能够承担自己责任的一种组织。
  当然,不应该把联合劳动组织方面的问题看作主要是劳动和资金的联合问题。我认为,联合的中心问题是收入,收入必须是联合过程的体现和刺激因素。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自身的组织结构,以及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其他所有形式的组织结构,也都要适应收入关系。因此,谁都不能完全任意地组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但是,我们这样议论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形成相联的收入和收入关系时,毫无贬低其他方面的意思,丝毫没有贬低这个问题的工艺技术方面的作用的意思。工艺技术也是决定在什么地方和如何组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问题。相反,我认为,工艺技术对于组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不重视这一准则,工人用以估价自己在整个社会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地位的物质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说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是构成劳动整体的劳动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这是指生产过程中基本的、统一的和独立的部分。在这个部分中,工人的劳动有着最直接的工艺上的联系。就是说,在这里,工人用来劳动的生产资料在工艺上是基本的、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一整体中,工人在取得收入方面相互之间有着最直接的依赖。换言之,这是劳动组织中的这样一个部分,在这里,可以在最低的可能的水平上衡量工人的共同劳动产品,可以独立地在劳动组织内或者在市场上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价值表现出来。
  正因为如此,作为基层劳动和经济细胞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收入应该是以同样的或同类产品的收入、以同样的活动和劳务的收入为基础的,这个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因为,同样产品的生产消耗是可以改变的。就是说,今天同样的工人可能以同样的生产消耗生产同一种产品;而明天,由于某些原因,又可能去生产另一种工业品等等。因此,在确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准则时,更多地是要重视同样的工人用同样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而不是去注重生产了什么。但是,这必须有充分的伸缩性,以免把每个劳动组织“分割”为极小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而事实上它们需要发展成为劳动共同体或劳动集团,这是应该的和必要的(关于这一点以后再说)。当然,这些劳动共同体的作用则必然是不同的。
  与此相反,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能由劳动过程的许多个各自可以构成独立的劳动整体、即可以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部分组成,但工人人数少而不能组成工人自治机构者除外。另一方面,由于某些原因,在劳动组织中也不可能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原因很简单,因为从劳动组织的组成部分中组成至少有两个能够独立生产的基层组织,条件并不具备。在这样的劳动组织中,工人无疑能够实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工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能独立存在于劳动组织构成之外。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市场能力,它能够把劳动成果在国内外市场上表现为价值的能力,是该基层组织的最重要的因素。但是,市场能力是不是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唯一的充分的条件,这是理所当然地要提出的问题。因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可以完全有能力核算自己的收入,取得收入,在劳动组织内部独立地表现劳动产品的价值,但并不一定同时有能力把自己的产品投入市场。正因为如此,必须使在劳动组织内通过内部自治协议独立从价值上表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共同劳动的原则,同市场价值原则具有相同的地位。简单地说,就是当劳动组织中的一部分组织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有能力按法定的方式和条件实现自己的总收入和取得收入时,则工人的劳动成果可以独立地表现为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这样表现价值的能力可以既不受市场价值的限制,也不受总收入和收入高低的限制。
  工人们在构成劳动整体的劳动组织所属的某个部门中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其他自治权利,这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另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说,劳动组织所属该部分中的工人能够直接地实现这种权利,共同地和平等地管理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组成部分中的劳动和经营活动,能够同其他工人把劳动和资金联合起来,管理以不同的劳动和资金联合形式所实现的收入,以及管理社会再生产联系整体中的经营活动和资金:调整劳动关系,参予行使自治利益共同体、地方共同体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职能。作为工人基层自治共同体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在行使社会经济权利和自治权利时,为了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有组织地参加行使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职能,可以组织代表团。
  因此,如果考虑到了上述所有因素和特征的话,那么在实践中将会很容易地认识到,劳动过程的这一部分必然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
  每一个联合劳动基房组织的工人和劳动组织劳动过程的每一个部分的工人,都可以要求和提出倡议,如果劳动组织其他部分的工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话,他们也应该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这样,就可以使得还没有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那些劳动者不能指靠其他工人的收入生活下去。同样,如果认为已经具备宪法规定的条件,不管工人是否提出了组成基层组织的要求,工会在法律上都有权利和有责任提出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倡议。社会自治权利保卫人也有权利和责任提由建立联合劳所基层组织的倡议。同样,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及其他由法律授权的机关,也可以提出组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倡议。如果工人在大尝上估计到存在着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条件,他们可以用全体投票的方式,通过组成基层组织的决定。当建立基层组织的决定已经完全有效时,工人即可签订关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联合劳动的自治协议。
  尽管具备如上所述的条件,但是显然不能按规范的形式确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彻底牢固的标准。因此,联合劳动法所规定的组织某些形式的联合劳动,甚至是组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条件,只是工人掌握的标准和手段之一,工人必须为按照自己的利益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为组成不致于限制和排斥工人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的劳动和自治权利的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而进行斗争。
  因此,在工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工人拥有宪法和联合劳动法所规定的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一切条件。但是,为了在实践中不致于出现各自为政的现象,对这个问题在联合劳动法中作了专门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有过,而且在今天也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在具备建立这种组织的一切法律条件的地方,工人却反对建立某种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这种情况通常表明,有人在反对,有人在操纵工人等等。这种情况当然是会有的,但不能简单地把一切都归结于此,也不能用这来解释一切。
  在某些情况下,工人反对在劳动组织内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是因为害怕自己的经济状况会恶化。因此,如果随着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而建立起来的关系,使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处于不利的经济地位(例如,使他们没有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那就不可能指望工人投票赞成组成这样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因此,建立没有经济基础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建议,是不可能得到工人拥护的。
  工人首先对能够保证他们在一般联合劳动中有平等的自治地位的社会经济关系感兴趣,这种关系能保证他们在获取收入和按照劳动分配个人收入资金方面有平等的自治地位。因此,联合劳动中的社会经济关系应当是这样的关系,首先,能够向工人本人提出证据,使他们对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感兴趣,进而对在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以及其他联合形式中的联合感兴趣。因为,只有通过这种途径和方式,才能使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也从整个社会劳动的结果中取得总收入的一部分。就是说,工人的收入不仅仅依赖本组织内所实现的收入。
  毫无疑问,这类纠纷将来也是会有的。还存在一种将收入从高效率的联合劳动组织流向低效率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倾向,存在着用行政办法调拨资金,而影响某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真正的经济状况的现象。有一些纠纷是可以在根据联合劳动法所建立的体制结构范围内解决的。而另一些纠纷,除了进一步发展生产力、通过系统的社会计划政策健全落后的联合劳动组织、对结构改造进行大量投资、采取治本的方针对那些没有改善前途的组织进行清理以外,是不可能得到解决的。换言之,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仅是改组我国经济的问题,而且首先是使劳动生产率和经济管理达到较高水平的问题。至于对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进行的联合,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这种联合不符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再生产整体、甚至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利益,那么,谁都不能强迫这些组织的工人进行联合,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除外。
  我在前面已经谈到了,为什么要这样做。但是,另一种与此密切相联的法律上的设想是,由工人决定对收入进行联合和集中,从而使这些收入能够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发挥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工艺、技术和科学的现代化发展所要求的作用。这不仅关系到工人的权利问题,而且还关系到工人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义务问题。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第二种设想是不会自动实现的。大家知道,在这方面现在有,将来也肯定会有困难的。有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认为,目前它们把自己的收入留在“自己的袜筒里”这是它们的权利?并且认为,占有这种收入的结果,不一定要同劳动组织中和一他们共同劳动的工人一致,也不一定要同社会一致。毫无疑问,我们的社会必须同这种看法进行坚决的斗争,这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斗争的主要办法是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创造性地鼓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以及每一个工人,要使基层组织的收入和工人的个人收入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取决于对收入和社会资本即对过去的劳动的支配,就是取决于扩大再生产的结果,而这就意味着取决于同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另一些工人进行劳动和资金联合的结果。
  当然,工人反对联合资金,并不总是仅仅决定于他们的各自不同的利益或者地方因素的本位主义利益。事实上,在我国仍然有人在施加压力,要用技术统治主义的方式和为了别有用心的目的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资金联合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工人表示反对,是有道理的。换言之,我们既不要肯定,本位主义的利益和,地方的利益不会在联合中起消极作用;但也不要确定,凡是赞成联合收入者就自然是对的,凡是反对联合者就自然是走在错误的道路上。
  联系到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必要性,又产生了一个问题。这就是,如果工人不接受有关社会组织的决定和倡议,那么这些决定和倡议是不是要最终被采纳呢?我想,如果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经济利益发生矛盾,任何一个法院都不会(再加上共产主义者联盟的政治行动)强迫工人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如果法院竟然责成工人承担这种义务,那将会造成不满情绪。这将对官僚主义、技术统治主义势力有利,因为他们就是要在反对自治的斗争中引起工人的这种不满。在解决这类纠纷时,联合劳动法院必须确定,哪些决议是真正能够执行的,哪些决议是大多数工人所能接受的。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必须作出决定,让工人通过全体投票来对这种有争议的问题表态。举行全体投票时,工人既可要求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也可以表示反对。

2.关于劳动单位、劳动集团和其他劳动组织


  对于我们所理解的具有劳动单位含义的劳动组织是不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劳动单位是不是必须转变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这种问题,联合劳动法作了完全明确的回答。回答是,劳动单位不算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但是,这并不是说,在我国的自治联合劳动组织中,不再需要这样的劳动单位了。相反,劳动单位今天的作用并不比昨天小。不过,必须把劳动单位的作用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作用明确区分开来。
  在我国的自治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几乎从一开始建立社会主义自治制度起,我们就主张在企业内建立劳动单位。由于我们的希望和坚持,我们首先实现了两个目标。第一,劳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质上更加关心提高生产,因为他们的个人收入取决于已实现的共同劳动活动,也就是取决于劳动成果。第二,真正按自治原则作出的决定,至少是关于收入问题的某些方面的决定,都直接地同各个工人联系起来,同企业内部劳动单位的由劳动过程紧密联系起来的工人集团直接地联系着。我认为劳动单位的这种作用基本上还要继续保持下去,
  同宪法和联合劳动法中所包含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定义不同,劳动单位是指根据劳动的集体活动范围建立起来的单位。就是说,劳动单位是劳动过程中最基本的单位,是具有互相联系的共同劳动活动的工人的小集体。因此,它在整个劳动过程中表现为主体。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劳动单位不可能具有供今天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所拥有的那样的社会经济职能和自治职能。正因为如此,劳动单位中的工人在占有企业一级所集中的(即一体化体制中的)整个收入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就是说,它远远没有达到工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水平。被“赋予”劳动单位的工人的主要是与按照劳动活动确立个人收入相联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不过劳动单位在这方面也必须支持来自本企业“中心”的某些指示,特别是有关劳动定额的高低等问题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单位几乎处于社会扩大再生产范围的关系之外。就是说,工人在劳动单位中既不占有也不管理积累资金,或者只管理极少部分的积累资金。
  除了在政治上要求劳动单位应该有能力投入扩大再生产关系这一点以外,制度本身并没有对此作出像对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那样明确的规定。如上所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必须有能力监督和掌握整个扩大再生产过程。就是说,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必须拥有监督自己已经社会化的过去的劳动在其循环及收入的再生产全过程中的命运的可靠地位和条件。因此,我认为,解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扩大再生产体制中的作用问题,也是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首要的、基本的和决定性的条件和因素。
  不仅可以断言,劳动单位还将继续是联合劳动自治组织的必要因素,是实现工人某些自治权利的范围和形式;而且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劳动单位在很大程度上适合于发展成为像宪法和联合劳动法所规定的那种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就这一意义而言,完全可以说,劳动单位是优于迄今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
  但是,在迄今的条件下,劳动单位以及与此相类似的联合劳动组织形式必须首先以如下的劳动组织作为发展的方向,这种劳动组织在全部劳动过程中,对于工人集体的劳动活动(它把各个工序联系为互相依赖的集体)都进行最合理的组织和有相应的创造性的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同时,这种单位在经过民主自治组织起来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将成为重要的民主宪法的因素,使工人对于他们的组织所作出的许多决定发生影响。我认为,就这方面而言,基层组织应该把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转交给劳动单位,或者转交给劳动集团和类似的劳动组织,这样做既能提高工人对本单位均劳动条件的影响,也能提高他们对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一级内部关系的影响。
  我国有人经常强调,劳动单位的关系复杂,增加了生产费用。但是,业务组织明专业组织是不能监督经济效果、财政效果和每一道工序的费用的,也没有管理整个劳动组织的能力。今天,任何一个现代化的资本主义企业,其经营如何只表现在私有资本的经济核算效果上,而在我国的自治制度下,其经营如何还反映在工人所处的地位以及他的个人收入上。因此,不考虑这种情况,不仪和自治制度是对立的,而且对我国经济部门的经营活动也是有害的。

3.劳动组织


  如果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理解为劳动组织中基本的独立部分,其中工人劳动和生产资料联结成为统一的劳动整体,工人的劳动成果可以表现为价值的话,那么就可以把劳动组织理解为由于劳动中的某种共同利益而使各单位或多或少地互相依赖或互相有联系的组织,这种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联合而成的组织成为工人独立的自治组织。通常这种共同利益不是由工人的主观愿望产生的,而是由工艺上的因素、统一的和互相依赖的劳动过程、或业务上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的。因此,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能存在于劳动组织之外,而要无条件地对该劳动组织的各个部分即全部基层组织的劳动成就负责。因为,如果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共同承担这些责任,劳动组织是无法执行它的职能的。
  就是说,建立劳动组织(劳动组织作为联合劳动组织的形式而存在)的因素和条件是在生产过程本身中所表现出来的一定的必然性,是劳动中工人的共同利益。当然,工艺上的或者业务上的依赖性和联系性是无法确切地规定的,而在实践中也没有必要这样做。实际上,实践本身——当然是在宪法和联合劳动法规定的一般的共同原则范围内——确定了这些利益。因此,归根到底可以说,在劳动组织内有时还存在着这样一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它们既可以联成一体,也可以不必联成一体,但是却存在着联合于同一个劳动组织内的某种共同利益,
  劳动组织是我国经济制度中——从狭义上说——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说,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首先是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细胞和工人对社会资本进行监督的保障,那么,劳动组织就是经济一体化的最重要的因素,它首先保证了联合劳动和经营活动的工艺发挥作用。劳动组织是大多数或者至少在许多情况下表现为最终产品在市场上的实现者。因此,它实现了自己所属的一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总收入。它把不同的劳动过程联合成为整体。劳动组织是中期计划和长期计划的倡导者,因为它比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本身具有更多的条件来协调共同发展的需要。它代表自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发生业务关系,等等。没有这些职能,劳动组织就不具备使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存在的条件。
  由于劳动组织内部的巩固性、联系性和稳定性必然要引起我国社会的极大关心,所以,我在前面强调,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都必须对作为整体的劳动组织的状况、劳动成果和管理效果承担责任,从而对劳动组织所属的全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负责。由于这个原因,各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还必须对那些由于客观原因,即不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收入较少,从而缺少足够的资金来发展自己劳动的物质基础的基层组织的状况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劳动组织某一环节中的弱点,将会使该组织的所有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遭受损失。因此,劳动组织内的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分配自己的收入时,必须考虑到劳动组织共同发展的需要。
  毫无疑问,工人的这种团结互助不应该是社会性的,而应该是经济性的。这种团结互助是以经济的需要和那些从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取得自己收入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责任为基础的。
  对于基层组织可能退出劳动组织的情况,也应该从这一点出发来考察,在这方面,宪法和联合劳动法给予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以充分的自由。但是,这不是不负责任的自由。如果某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没有同劳动组织结算全部自己的物质债务,没有偿还从劳动组织中取得的一切,则该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能退出劳动组织。同样,如果由于基层组织的退出而在实践中使劳动组织的劳动成为不可能,就是说,必然要造成劳动组织赖以生存的劳动过程发生中断时,该基层组织也不能退出劳动组织。有关这个问题的纠纷,可由自治联合劳动法院解决。
  因此,联合劳动法坚持,如果工人的利益在某个劳动组织中得不到很合理的表现,或者工人在其中看不到自己发展的条件,保证工人把退出该联合劳动组织的问题列入议事日程。但是,当局部的利益可能会给劳动组织的工人和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时还要防止滥用这种权利。
  在从概念上确定劳动组织的含义和定义的工作过程中,人们在讨论中有时只坚持统一的劳动过程,坚持直接的劳动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忽略了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取得和支配收入方面的共同利益,忽略了各基层组织在再生产过程中的整体利益和相互联系。如果接受那种建议,结果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某个皮革厂可能要实行一体化,但是它是同商业进行联合的,而不是同制鞋厂进行一体化,就是说,它不是同生产最终产品的单位联合。我认为,这是极其有害的方针,
  因此,在明确劳动组织的定义方面,重点是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劳动、收入的取得和扩大再生产中具有高水平的相互联系。当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已经具备了很高的水平时,那时它们自己也会表现出高度的互相责任感。就是说,问题与其说是在于劳动组织的实际规模、共同投资的职能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同其他哪些组织相联系,不如说是在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内部的高度联系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物质关系。
  作为劳动组织定义的因素,人们还强调在扩大再生产中和在劳动组织各个部分发展中的团结互助的原则。我认为,团结互助应该在保证和调整获取收入的条件下进行。当然,这种团结互助在经济上也必须是合理的,因为如果不合理,收入就会不合理地从劳动组织的一个部分流向劳动组织的另一个部分,即从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流向另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但是,如果要发展劳动组织的所有部分,使劳动组织所属的所有各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都能得到发展,那就必须考虑到,工人感兴趣的首先是对能景大限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为整个劳动组织带来最大共同利益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那就不是团结互助的问题,而是劳动组织中各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共同利益的问题。
  在确定劳动组织的概念和定义的法律体制的因素方面,没有必要把拥有其他组织投资资金的那种类型的劳动组织同另一种能够帮助实现生产组织和流通组织合作原则的劳动组织区分开来。因为事实上,在任何劳动组织内都存在着这样和那样劳动组织的因素。如果没有经常的互相依赖的财政关系,如果不同流通领域发生联系,劳动组织怎么能够存在下去?它们必须出售自己的商品,它们实质上在自己的组织构成中必须有从事流通的联合劳动组织或者专门从事商业的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同流通领域发生联系。
  根据上述原则来说明劳动组织,可以防止建立我所说的那种把什么人和什么东西都联合起来的劳动组织。换言之,无论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本身来看,或者从社会劳动组织来看,都没有任何必要在劳动组织内把那些在劳动中没有任何相互联系的和共同利益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联合起来。过去有很多例子说明,各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联合为劳动组织,但是甚至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要这么做。因为这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和其他联系。甚至发生这种联系后,也不能减少行政管理费用,而减少开支则是在劳动组织中进行联合的主要原因。因为现在,联合劳动法被通过以后,迄今的某些劳动组织变成了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就是说,这些劳动组织必须成为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而迄今以前,这些情况是不多见的,事实是,在劳动组织范围内,当某些部门已发展到能够在劳动组织内组织特殊的劳动组织的程度时,工人就有责任把这种劳动组织建成联合劳动复合组织。
  在劳动组织的构成中,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要有计划地共同发展。根据这一点,还要进行劳动和资金的联合,确定共同的经营活动,获取收入的相互关系,实现劳动、生产、流通中其他共同规定的目标和任务;确立占有收入和分配个人收入资金的共同准则和标准;决定其他共同利益,组织公共服务工作;并在团结互助原则的基础上,确保自己的经济稳定和社会保障。
  因此,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它是工人在联合劳动中自治组织的基本形式,在这里,劳动和社会资金是在工人的监督下直接联合的)不同,劳动组织是这样一种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它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是把劳动和资金进行联合的基层组织的工人能够有效地在劳动组织内和在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业实现相互关系中的其他共同利益。由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的这种特征,当某个劳动组织不具备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条件时,仍然要实现联会劳动基层组织的社会职能,
  在劳动组织内,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通过签订自治协议进行联合,除了其他内容以外,自治协议包括的内容有: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的活动;在劳动组织内实现的共同业务和利益;劳动过程的合作;科学研究活动,制订计划和协调各基层组织的计划;资金的联合及其用途;共同收入的分配和说明的方式;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工作的组成、选举、罢免和活动范围;劳动组织内部的业务领导机构和其他机构,有关这些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基层组织的共同利益而从事活动的劳动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早代表团的权利和义务,代表团对工人和管理机构的责任;基层组织的相互关系,它们在合法流通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组织实现责任的方式和条件,它们为基层组织进行合法流通所拥有的权限,解决内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包括纠纷的性质、仲裁委员会和其他解决纠纷的组织形式的构成和程序)、人民防御和社会自卫;某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退出劳动组织的手续等等。
  下面专门谈谈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联合问题。实践表明,有些劳动组织很臃肿。在这样的劳动组织构成中,甚至包括事实上自己要求成为由多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组成的劳动组织。结果,这种劳动组织中的社会经济关系和自治政治关系并不符合宪法和符合劳动法的要求。不管主观的想像和意图如何,就事物本身的逻辑:而言,这些劳动组织的主要目的事实上就是使收入管理变成集中化,它取代了要达到的下述目标:按自治原则民主地集中生产资料,以便为共同的扩大再生产创造最好的条件;在此基础上,为参加共同扩大再生产的劳动组织中的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共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获取更多的收入,创造出最好的条件。
  毫无疑问,在这样臃肿的劳动组织中,已经制定的形式上的自治民主制度,与其说是真正的自治,往往不如说是掩盖收入集中化和垄断地管理收入制度的假面具。因为在这样的条件和关系中,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失去了自己在扩大再生产过程中的独立性和自己作出决定的权利,他们不能对占有自己过去的劳动的成果进行监督,当然,这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他们对合理占有本联合劳动基层组的收入和提高一体化过程的首创精神和积极性。因此,大型的劳动组织范围内的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扩大再生产过程的发展,应该既有利于所有各个联合劳动组织,又有利于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收入的集中化不可能是目的本身,它应该起着前面提到的自治一体化过程的作用,把生产资金集中起来置于联合劳动工人的监督之下;换言之,集中的收入应该成为保证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内正常开展扩大再生产过程的工具,而不是通过货币周转来谋取补充收入的手段。

4.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物质上的连带责任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关于联合为劳动组织的自治协议,应该明确地规定各基层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在合法流通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种类和范围、实现劳动组织责任的方式和条件以及基层组织进行合法流通的权限。毫无疑问,这里指的是无限的或有限的连带责任,有限的或无限的附带责任,以及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的其他种类的完全的责任或有限的责任。劳动组织联合为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自治协议,也必须包括有关这个问题或与此相似问题的条例。
  联合自治协议应该规定,劳动组织或复合组织可以在多大的程度上、在多大的限度内和以何种方式支配基层组织的资金,以便弥补共同的风险,即履行对第三者的共同义务。如果不极其明确地和具体地规定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连带责任和其他责任,将会出现乱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资金的严重危险。因此,有关联合的自治协议也应该包括一些条款,规定连带责任究竟是无限的,还是同一定的资金水平相联系。同样,如果这一后果是由主现错误造成的,那还要涉及到由谁承担和以何种方式来承担已经造成事实的经济责任和政治责任的问题。
  因此,问题归根到底在于,物质上的连带责任原则是什么意思?在这种连带责任范围内,劳动组织是否能够无限地占有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资金,是否应该自动地承担由于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相应的劳动组织机构的主观错误造成的责任。当然,如果法律或自治协议预先规定了这样的责任,那就应当对第三者承担义务。但是,问题在于,在这之后将会出现怎样的情况。就是说,应该怎样调整劳动组织内部的关系。
  由于这些原因,联合的自治协议必须具体地规定连带的责任、责任的性质及其目的和范围。就是说,这种自治协议必须确定具体的特点和义务,从而规定连带的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如果在实践中出现法律或协议规定的情况,则所有各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就应该自动地把闲散的资金用于承担义务。但是,如果并未规定这是无须偿还的补助金,那么这些组织显然也有权坚持在情况正常后归还这些资金。在许多情况下,都可能发生这类事情。因为,偿还资金可能意味着劳动组织中出现了新的危机。
  当一个或多个基层组织弥补一个或其他若干基层组织的亏损时,也可以用相似的方式解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出现顺差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不得不弥补一个或许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逆差数额,或者甚至通过无偿贷款或无偿补助金弥补它们水平很低的积累。如果这种情况不是因为联合的自治协议的决定,而是因为这些基层组织在劳动和经营活动中的主观缺点造成的,那么这些基层组织也可以对出现亏损的基层组织提出一定的要求。我认为,这些基层组织可以要求,亏损的基层组织应该在一定时期内克服自己经营活动中的主观弱点,或者为适应所发生的情况而更换业务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采取其他类似的措施。就是说,用自己的资金弥补因经营不善的基层组织的亏损者也有权利提出一定的要求,而不仅仅是自动地弥补亏损。但是,在实践中,过去曾经有过这样的观点,认为不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是否完成了对其他基层组织的义务,不管它们的劳动和经营滴动是否顺利以及原因何在等等,谁都无权触动这些基层组织。
  如果基层组织的连带的和其他类别的物质责任问题以及与这种责任相联系的它们之间的所有相互关系问题,都已由自治联合协议和自治计划原则协议明确而充分地作了规定,那么联合劳动法院和社会自治保护人在对这些文件进行监督时,就能够发现,在联合劳动组织内发生了什么,并在自己权限范围内采取预防性的法律措施,鼓励社会政治共同体所属机构的主动性,并按照自己的职能采取其他措施和行动。
  当然,所有这一切都不是法律本身、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及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正式成立和登记备案就能做到的,这一过程的承担者必须首先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自己。
  在谈到联合劳动组织按照他们的不同义务的原则来承担物质责任时,我认为,在我国的条件下,在我们的社会经济制度下,如果:明明知道该基层组织还能够继续经营下去,就不能对它进行强制性清理。换言之,只有当某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由于某原因暂时不能偿还债务时,才能宣布它破产。因为,把机器从一个工厂搬到:另一个工厂,除了破坏一个劳动过程以外,并不能产生什么新的结果。而事实上,这一劳动过程是能够通过相应的措施维持下去的。破产只能够使某些人获得廉价的生产资料、机器和设备等。
  此外,在社会主义自治社会中,由于社会所有制范围内发生的物质上的紊乱状态,就去破坏一种正常的生产过程,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改变社会所有制的总和,这是否有意义和合理呢?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在私有制的条件和关系下,这种破坏是正常的和合理的,因为一个资本家消灭了另一个资本家排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资本的集中和积聚。但是,这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逻辑。在我国的条件下,我认为不可能采取这种方式,所以原则上必须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在我国的条件下,只有当某个联合劳动基房组织继续靠人为的办法维持下去,经济上完全不合理甚至必须停办的时候,宣布它破产才是合理的。
  因此,法律赋予社会政治共同体以抉择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用某些共同基金来清偿某个联合劳动组织的债务,如果无法清偿,即可对该联合劳动组织进行清理,但是任何一个联合劳动组织都不得由于另一个组织无法偿还债务,就强迫法院对该组织进行清理,只有社会政治共同体或它任命的机构,才能采取这类决定。
  当然,在这一切方面,如何保护债权人的问题是合理的,只有按照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即在社会确定某个联合劳动组织不能再营业时,才可以变卖该联合劳动组织的生产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取得该联合劳动组织的生产资料,并将其变卖,而在采取健全经济的程序时,则必须确定资金的来源,并预先规定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的方式,这样就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更好、更多和更现实的保证,至少能够部分地清偿他们的债务要求,比召开债务人会,议要好些。

5.联合劳动复合组织


  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也是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形式之一。它也是联合劳动工人独立的自治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由劳动组织联合组成。但是,与劳动组织不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是劳动组织在更好的基础上进行联合的联合劳动自治组织。联合的依据是看这些劳动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收入的实现以及在再生产中是否有共同的利益。因此,根据劳动、生产、流通中的相互联系以及再生产过程中业务关系的长期性,各劳动组织可以组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工人们在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中:共同制定发展的计划;确定共同经营以及取得和分配收入的相互关系;改进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的劳动和自治发展的条件;组织信贷和银行业务;发展科学研究、干部教育、保健事业、其他共同活动以及根据共同利益而从事的其他业务。
  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组织形式有:由生产原材料、供应能源、再生产材料、半成品、加工成品的另件、商品流通、劳务而互相有联系的劳动组织联合而成;由在同一类型产品的基础上进行劳动和生产的劳动组织联合而成,这些劳动组织从事相同的劳务,其条件是通过联合保证在联合起来的组织中发展工艺技术基础,通过这样的分工使其能够专业化,从而也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由生产不同产品或者提供不同劳务的劳动组织联合而成,其目的是为了实一现共同的收入和其他规定的共同利益。
  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干部教育、保健和为其他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组织,以及农民劳动合作社和其他农业劳动者的联合形式,披照联合的自治协议,也可以联合成为复合组织。在复合组织内,也可以为联合的单位组织货币和银行的业务。
  一个劳动组织可以根据劳动组织的联合自治协议,或者根据复合组织联合的自治协议,参加两个或更多的复合组织。联合为复合组织的劳动组织相互之间结合的条件、方式和相互的关系,均由联合的自治协议规定。除了其他方面以外,联合的自治协议包括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复合组织从事活动以及进行联合的目的、劳动的合作过程;资金的联合及资金的用途;联合组织在实现共同规定的活动和目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订和协调联合组织的计划;管理机构及其执行机构的组成、选举、罢免和工作范围;复合组织的业务领导机构及其责任,复合组织实现责任的形式和条件以及它在为劳动组织进行的合法流通中的权限;从事共同活动的劳动共同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退出复合组织的条件和方式;以及其他对于实现所规定的共同活动、共同业务和共同目的的条款。

6.业务共同体和为相互之间的计划和业务合作而工作的联合劳动共同体


  联合劳动一体化始终是极其迫切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可能很快地实现自治的联合劳动组织。因此,不能停留在联合劳动自治一体化的某个阶段和某种形式上,而必须根据联合劳动法有组织和有步骤地加以巩固。而且,在实践中,还必须进一步建立起这种一体化形式的整个体制。至于在实践中以怎样的速度和,如何更好地实现这种体制,这是一个专门的问题。但是,我们完全可以有信心地说,联合劳动法在联合劳动的组织形式方面能够以其灵活性比过去更顺利地解决这个任务。
  我认为,首先必须把联合劳动的业务联合、劳动联合与专业服务性的联合区别开来。业务联合和劳动朕合是联合劳动中两种基本的联合形式,事实上这就是劳动和收入以及资金的联合,而这种联合的形式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劳动组织和复合组织。业务共同体也是一种联合的形式,但是它不同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劳动组织和复合组织的地方在于,业务共同体只是在某种窄小的共同利益的范围内、为了合作而组织起来的,它甚至不必具备法人的性质。和劳动组织与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相比,业务共同体是联合劳动广泛的组织形式和联系形式,它是以联合劳动组织广泛的劳动合作和业务合作为基础的。本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联合成为业务共同体,目的是:实现自已的活动和生产的发展,为了共同确定分工而进行劳动和业务的联系;互相提高劳动条件和业务条件;对市场进行调查;协调投资政策;确定计划合作:协调某些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共同参加国内外市场活动:进行科学研究工作、干部教育、进行保健工作以及实现劳动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共同利益。
  可见,业务共同体是极其广泛的联合劳动自治组织形式,而不是专业性的联合,不是经济联合会的联合和联合会型的一般联合,业务共同体的联合,同联合会类型的联合和业务快合,有着明显的区别。业务共同体也参加联合会。
  联合劳动组织按照自治协议联合成业务共同体。就是说,工人在劳动合作中以自己的社会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指针,自由地和平等地制订本组织在业务共同体中联合的决定,在这方面谁,都不能对联合劳动组织中的工人施加任何压力。
  联合劳动法规定,首先由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和劳动组织组织业务共同体。因为,如果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直接联合业务共同体,就有潜在的可能使基层组织退出劳动组织,并联合成为部门性组织。这实际上就意味着,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将附属于某些大型的组织中心。但是,联合劳动法对此并未加以禁止,反而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甚至可以去直接联合业务共同体(如果这种联合同劳动组织的自治协议并不矛盾,而劳动组织又表示同意的话)。因为,如果由于这种联合会造成上述可能出现的消极现象,就去禁止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联合为业务共同体,也会阻碍某些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无疑存在着的直接联合为业务共同体的积极方面。因此,与其是用法律来阻碍这种联合的积极方面,不如在实践中反对消极现象。
  通过联合劳动法还可以看到,这种极其广泛而自由的联合劳动一体化形式是最广阔的再生产整体。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某些联合劳动组织签订协议和协调一致的利益,但没有必要在组织上固定下来。在这种情况下,譬如说,采用一种广泛的合同式的共同体形式,而不是建立某种生硬的联合劳动组织,可以促进迅速的联合,即产生某种一体化形式。因此,联合劳动法也可以促进为了某种共同的行动,为了相互的计划与业务上的合作而联合成为联合劳动共同体的过程。这样的共同体是能够组成的,这是为了共同的行动,而且可以或多或少地保持长期性。
  当为了实现自己的活动和发展,而在生产上、业务上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在再生产中互相联系和依赖时,当在社会再生产范围内通过商品、劳务、货币和科研工作渠道而互相联系时,当能够在协调发展、劳动和生产规划、组织某些共同活动以及为了发展某些具有共同利益的活动而进行投资资金的联合的基础上实现自己的某些利益时,这些联合劳动共同体必然要通过自治协议同包括银行(有时还包括其他社会因素)在内的联合劳动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这样的共同体——以银行团、委员会以及以其他组织形式出现的——尤其可能通过银行以及在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计划机关(作为某种方案或某些社会计划行动的具体承担者和执行者)进行合作的情况下形成。

7.关于再生产整体


  我在上面谈到了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到最广泛的联合劳动共同体的劳动自治联合形式。这些形式本身说明,联合劳动法有关必然的联合劳动一体化方针不是以生产部门和劳动部门为一体化的原则,而是以或大或小的再生产整体为原则的。这些再生产整体不仅在劳动和业务利益上,而且在收入关系上,都是相互依赖而
  联系的部分。这种一体化方针首先是世界上一般现代化生产力发展的特点。此外,这种方针也符合管理收入的工人在自治联合劳动中互相依赖和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也为获取和占有收入创造了条件。这种方针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这是我国迄今的实践所已经证实了的方针。我只打算提到农工联合企业,和我国工业部门类似的组织,这些组织照例都取得了良好的结果。所以,在联合劳动自治一体化的方针方面,联合劳动法所遵循的是一般的经济规律和我国迄今的实践。
  但是,联合劳动法在这方面莹没有规定任何模式和结构。尤其是,该法明文规定,任何入都不得在强制或政治压力下建立某种所谓再生产整体的人为的结构。在这方面,联合劳动法完全尊重联合劳动组织的自由决定,这样通过的决定必然会符合他们自己具体的利益和要求。在这里,可能有人常常会提出必要的社会偶议。但是,这种倡议决不能变为从外部强加于人的决定,
  换言之,工人在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业务共同体或者在广泛的联合劳动共同体的组织中,进行劳动和资金的联合,应该完全是他们按自治原则自由地决定的事情。当然,联合劳动的工人在决定采用联合的这一形式或另一形式时,自己也承担了相互的责任和义务,除了按照法律和联合的自治协议以外,不得任意推卸这些责任和义务。
  我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制定联合劳动法的过程中,在讨论业务共同体和自治联合劳动组织的广泛形式时,我国曾经讨论过某种以宪法为基础的、或多或少地承担责任的所谓再生产整体的组织结构,它把我国整个经济置于某些再生产整体中。与此相反,我认为,只有当自治劳动的联合是自由的联合时,它才有可能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除了在特殊的情况下,在特殊的资会利益要求的情况下以外,无论大型的、或者小型的再生产整体,都是不能凭空想象出来,单靠法律来建立的。再生产整体应该是在必要的劳动和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在共同形成了取得和分
  配收入条件的基础上,在按自治原则组织联合劳动的过程中,而不能是在某些主观设想的基础上产生的。
  据说,原料工业和加工工业的组织与联系不仅已经开始实行,而且已经取得了某些具体的成果,从而创立了通过银行以某种收入联系的形式来组织的方针。最好今后也走这条路。就整体而言,在我们的社会中,联合劳动所以必须组成再生产整体,不只是因为计划工作和收入的结合,而且还因为生产资料的集中是一个客观规律,没有这一点,是不可能有任何技术进步的。但是,任何试图从上面把某种概念强加于再生产整体,预先规定再生产整体的未来,规定在什么地方组织等等,都只能是对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应该如何组织施加完全人为的压力。
  我认为,在再生产整体中,银行实际上有它自己的合法地位,因为这样,银行就在事实上为经济服务,直接地为再生产整个范围内联合劳动组织相互之间的收入关系进行联系。经济部门、劳动组织应该能够独立地决定所采用的形式和组织方式,而自治社会计划体制本身是主观上影响劳动组织寻求正确道路的因素。因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利益也通过计划同这些再生产整体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也通过这种方式刺激再生产整体的产生。
  从这里还可以得出结论:不能把各个生产和劳动部门看作是再生产的整体。因为在这些部门内,存在着同样性质的在收入上并无互相联系的联合劳动组织。此外,这些联合劳动组织的局部的利益也经常是互相矛盾的,这些组织所决定的某种协议甚至可能变成垄断组织的协议,排除任何竞争,阻绕新的、生产效果好的生产者在市场上出现。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部门经济中,极其有利的合作和非常有成效的协议就不重要了。但这是另一种性质的任务。例如,这是属于计划协调、发展方向、影响价格变动和专业提高等等方面的任务。部门联合在这方面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
  简言之,我认为某种在组织上规定的再生产整体意味着在联合的领域中恢复到行政集中制,或者开始在这些组织中形成垄断。因此,在联合劳动法中,把为相互计划和业务合作而成立的业务共同体和联合劳动共同体,看作是为了解决共同的问题和目标的非常自由和非常广泛的联系和合作的形式。在这些极其广泛的联系形式的范围内,有可能发生各种极不相同的形式和程度不同的联系。例如,这种联系既可以表现为制订中期计划原则的自治协议,表现为与共同的专业机构或执行机构组织联合劳动的最广泛的形式,也可能成为解决某种共同关心的问题或从事某种工作的组织形式。在这种方式下,仍然给业务共同体和联合劳动共同体提供了广泛的活动场所,他们为了相互之间的计划和业务合作而进行的内部联系,能够在实践中适应联合劳动组织的最大限度的利益。

8.行业联合会和经济联合会


  经济联合会作为经济组织和经济联合的形式,是所有社会政治共同体中最早有组织的自治的机构之一,它对劳动集体和我国经济实践产生了社会联合劳动的影响。经济联合会从战后初期成立以来,在其发展中经历了几个阶段,它是自治联合劳动一体化的最重要形式和手段之一,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事实是,如果没有像希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共和国和自治省、地区和公社的经济联合会的这样巨大联系的作用和这种本身具有自治劳动的特殊机构的存在,那么联合劳动的一体化过程、社会主义自治劳动一体化体制的建立是不可想像的。
  在通过新宪法以后,根据自治联合劳动的宪法原则,开始了加强经济联合会的改组工作,结果,产生了联合劳动组织联合为行业公会和联合为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法律,经济联合会法被通过时,联合劳动法也被通过,这两个法律构成同一性质的有机整体。这首先是因为它们是法律技术性的和组织性的机构,而不是本质性的机构。由于这些原因,联合劳动组织联合为行业公会和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何题·由专门的法律调整,而不是由联合劳动法予以调整。
  根据宪法有关自治联合劳动的原则,与经济联合会的改革有关的基本抉择,主要是围绕着经济联合会的目的和任务、联合会自治组织的形式以及它的内部组织结构的定义。例如,当讨论到联合劳动组织在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中联合的目的和任务时,强调必须协调整体经济发展的纲领和计划占有首要的地位。其次是组织联合劳动,特别是通过自己在联合会机构中的代表商谈协调各集团、各部门和区域范围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发展纲要和计划:协调共同的经济利益和一般社会利益和需要;在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关系中协商提高有组织的活动和协调业务利益和其他利益;在经济联合会内确定南斯拉夫外贸活动纲领,事实上是根据这一点在联合会内形成南斯拉夫的外贸活动计划,等等。
  但是,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任务一般不必去协调联合劳动组织的发展计划和发展纲要,而是通过自由讨论和咨询,参加这些纲要和计划的准备工作。就是说,联合会应该出面组织澄清某些问题的会议和咨询工作,例如有关设备重复的问题、某些联合劳动组织与自己的发展纲要相联系的可能性问题,以及在这种协商和咨询中达成最理想的协议,达到联合劳动组织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是共同的、自由的和真正的利益上的协调一致。因此,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所处的地位是应该事先咨询、协调观点、提出某些建议、并坚决在一开始时对就阻止形成重复建设、坚决帮助并保证合理的社会分工等等。但是,所有这些只能在自愿和自由讨论并尊重联合劳动组织的利益的限度内进行。作为准备制订自治协议和计划原则的社会契约的参加者,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可以而且应该在同社会机构和联合劳动组织讨论时提出这些观点。
  自从我们成立经济联合会以来,经济联合会在改进计划工作中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在宪法和上述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巨大的重要贡献。因为在过去,计划工作是放在次要的位置上的。我这样估计,并不是想低估经济联合会迄今在计划工作方面的作用,我只是想强调,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以及其他联合会不应该去协调计划,而是要帮助准备制订计划、参加准备计划工作的讨论,参加澄清某些与计划原则的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有联系的某些问题的准备工作,等等。但是,有关计划原则的这些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不是在联合会内达成的,也不是在这里签订的,而是所有自治社会计划的承担者,即以区、自治省、地区共同体、共和国和联邦机构为一方,以联合劳动、联合劳动组织、银行、再生产整体为另一方,按照社会计划体制原则法和南斯拉夫社会计划法直接联系和直接签订的。
  因此,经济联合会在计划方面的任务,不能被视为它的主要任务之一,因为它的任务是参加准备计划原则的自治契议和社会契约,保证和组织联合劳动之间的某种咨询和谈判,以便使公开的问题得到一致的看法和说明。因此,联合劳动组织直接参加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银行、社会政治共同体、其他计划工作主体的谈判,它们可以采取南斯拉夫所有联合劳动组织关于发展政策问题、关于它们的权利的立场和观点。在签订有关各级自治社会计划原则的协议和契约时,它们必须慎重考虑。同样,我国同外国的计划合作以及一般的经济合作,首先是联合劳动组织的事情,它们应该执行经济政策,准备和执行社会计划。这在形式上是国家进行的,但实际上却是联合劳动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按其自然的组织联系进行的。
  由于上述原因,我认为,经济联合会首要的中心任务是在自治联合劳动中改进工作和改进其他活动,以便使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迅速提高、社会生产力得到迅速而协调的发展、改进我国联合劳动组织的劳动工艺和劳动组织状况、使我国经济迅速适应现代世界的发展需要、协调国内和外部世界的经济实践,协调和使我国经济参与国际交换和一般的世界经济事务。
  为了保证联合劳动组织掌握工艺成就和其他成就、国内外经济的全部过程和最新动态等等知识,为了使联合劳动组织的方针建立在工艺和经济的发展上,以及为了通过联合劳动组织所必需的决定,而在经济联合会的组织机构内持有自己的观点,经济联合会的第二项任务(这是它的第一个中心任务的组成部分)是组织和发展经济情报体制。正因为如此,经济联合会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发展和组织科学研究及开发工作,使经济和科研机构之间发生联系。其次,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在同各共和国和自治省经济联合会以及其他组织的合作方面,不仅必须保证培养干部,而且还要直接保证为现有的经济部门、生产领域、市场、工艺和劳动组织方面的干部进行培训和提供详细的情报。在世界上,所有类似我国经济联合会的组织首先是从事这些活动的,也就是为自己的企业提供帮助,以便使企业能够更好地知道变化中的情况(变化为其自身的工艺带来不断的发展过程),确定自己发展政策的方向等等。简言之,经济联合会是把实践和科学结合起来的不可取代的因素,因此它才能为劳动集体在其经营活动中,特别是在其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改进生产方面提供专门的和其他性质的帮助。
  经济联合会的第三项任务(特别是在目前)是,在自治联合劳动组织按联合劳动法、社会计划制度原则法、南斯拉夫社会计划法以及社会体制法协调过程中发挥作用。经济联合会是帮助联合劳动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治组织、联系和联合的主要支持者,也可以说是主要的承担者。经济联合会应该鼓励首创精神,并根据收入关系和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的直接监督下,采取与劳动和资金联合有关的行动,处理我们在建立和发展自治联合劳动方面所面临的一切问题。
  经济联合会的第四项任务是,按照社会整体协调一体化经济的某些利益。在这个范围内,它在准备计划原则的社会契约和自治协议的工作过程中也占有自己的地位。事实上,经济联合会是联合劳动对各级机构——联邦、共和国、自治省和区——的社会决定发生直接自治影响的经常渠道和形式之一。
  从上述经济联合会的基本任务和目的中,还应该派生出联合会必须担负的其他任务。毫无疑问,为了彻底实现经济联合会的这些目的和任务,要求有相应的组织结构。因此,必须强调指出,经济联合会不会是也不可能是某种行政组织,行政组织只能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如果经济联合会是行政组织,那它所从事的某些工作尽管是在国家干预之外,好像是自治联合的反映,但实质上只不过是国家在经济中进行强制的另一形式。这必然会使经济联合会变形。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应该研究的决定性问题,都要由经济联合会的领导机构和执行机构本身去处理。
  根据宪法的原则,围绕着组织经济联合会的基本问题或基本抉择在于,所谓统一的经济联合会的含义是不是当前我国真正所必需的?联系到这一点,我要提到,从组织意义上说,我国统一的经济联合会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在多次讨论中对实际做法所作的,正确批评,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涉及这种有组织的联合会。就是说,在涉及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中联合劳动组织联合的方式时,我们首先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登记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共有三万六千个。但是,有人说,目前在组织和法律意义上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数目还应该更多些;有人甚至认为,在迄今所达到的经济发展水平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还应该更加分化。就是说,这种组织的数量还应该增加。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还要建立越来越多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这样的联合劳动自治组织的条件下,是不是要真正坚持统一的经济联合会的概念呢?按照这种概念,单个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应该自己直接联合到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中去。如果是这样,那么在实践中又通过什么方式来实现呢?在这种情况下,说得简单些,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分散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选举“议会”代表团。就是分散选举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代表团和代表,因为我看不到有什么其他的可能在联合会中实行代表制原则,这是必须加以考虑的。但是,人们认为这是技术性方面的问题。
  然而,这里所说的不是技术性问题,而是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中联合劳动组织联合的原则性问题。换言之,联合会究竟是单个的、独立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直接联合的机构呢,还是已经成为自治一体化的机构?我认为,联合会唯一可能的是组织成为一种正常的、已经自治一体化经济的直接机构,成为使已经一体化的经济继续一体化的形式之一。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一体化,它是在专业组织基础上的一体化,而不是建立在以生产收入为原则的一体化。因此,我认为,在经济联合会内“坐着”的是一体化经济组织,而不是单个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这是完全正常的。
  确切些说,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原则上是建立在联合劳动组织联合的基础上的,但这既不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也不是劳动组织联合的原始形式。特别需要指出,这样做是为了防止联合会官僚主义化的危险。在建立自治资会经济组织时,其真正的重点是放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上。但是,这里我们同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为什么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规定出一般的原则和组织结构。我们这样规定,首先不是为了使它们直接地参加到所有可能联合的组织形式中去,而是在于使其成为收入关系体制的主要因素,在于使工人能够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以及通过它们充分地监督收入的变动,在于在收入关系方面保证相应地提高自治过程的所有体现者在社会再生产整体中的地位。但是,如果在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议会中:坐着”的是来自并不了解整个联合劳动情况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代表,并不比在其中“坐着”部门联合会以及其他广泛的联合劳动组织的代表好些。
  我认为,联合劳动组织在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中的联合,必须以下列设想为基础:在更高的水平上把已经在较低水平上联合了的单位联合起来,因此,根本的原则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及其业务共同体事先要联合成为行业联合会,然后再由行业联合会直接参加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就是说,在代表团的原则上,所有行业和经济领域的联合劳动组织都要通过自己相应的一般的行业联合会加入到经济联合会中去。
  银行组织、财产和人寿保险共同体都应该加入经济联合会,但它们是通过南斯拉夫银行联合会、南斯拉夫财产和人寿保险共同体联合会参加的。同样,农业劳动合作社、合作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的其他联合形式,也是通过南斯拉夫合作社联盟加入经济联合会的。在南斯拉夫铁路共同体、南斯拉夫邮政、电报、电话共同体以及南斯拉夫电力共同体内,根据联邦法律而联合起来的联合劳动组织,通过这些同时具有行业联合会地位的共同体加入经济联合会。某些行业的联合劳动组织联合成为业务共同体者,按照法律和征得经济联合会代表大会的同意,也可以具有行业联合会的地位。如果经济联合会没有上述各个组织和共同体参加,这样的联合会就不能算是很完整的。
  至于自治利益共同体,我认为最好不要吸收它为经济联合会的成员。因为自治利益共同体是指在经济部门中成立的自由的共同体,它不仅是经济部门的自治利益共同体,而且还具有其他性质和任务。事实上,自治利益共同体使联合劳动组织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联系比同经济联合会的联系要多得多。
  联合劳动组织的某些集团,以及我国经济中的联合劳动进一步一体化和相互联结成为再生产整体的那种集团,也应该参加经济联合会,并在其中占有地位。但是,只有当这类集团事实上已经形成并已存在时,才能加入经济联合会,而不应该由经济联合会去,扶植它们。就是说,当这些集团对联合会有兴趣,或者属于这些集团成员的联合劳动组织无法通过行业联合会加入联合会时,它们才可以加入经济联合会。加入经济联合会的这些集团应该在联合会的各个部分中占有席位,它们在这里协调行业之间的利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设法解决这些问题。
  在联合劳劫集团的联合方面,经济联合会没有必要像工会联合会那样讲究组织的形式,这是很自然的。工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集团组织为原则的,因为工人是在集团内因收入关系而互相发生联系的。就是说,按集团来组织工会,工人能够通过收入关系最好:地反映出自己的共同利益。但是,这方面的问题对于联合会并不很重要。因为它作为专业性的组织,可以而且应该帮助联合劳动组织更好地适应情况,使它取得提高自己劳动和业务的全部必要的专业帮助。因此,不能把集团在联合会中的地位,同它在工会中的地位相提并论。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某些任务,例如,为了协调有关进出口组织平衡基金的利益,其次是为了联合劳动组织的代表在国外进行合作和监督他们的工作,以及同经济联合会驻国外代表的合作等等,经济联合会可以直接吸收联合劳动组织。
  共和国和自治省所属经济联合会,也可以按照有关的方式,参加实现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目的和任务。它们在联合会中也可以有自己派出的组织,有协调机构,以便于交换情报、进行合作和协调因共同利益而产生的有关问题的立场。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经济联合会,也派代表参加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领导机构。在共和国和自治省经济联合会的组织结构方面,共和国和自治省可以不受约束,认为怎样组织最好,就怎样去组织,但要维护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如何组织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经济联合会,并不是很重要的。因为,在这个基础上,不可能出现涉及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自治经济制度统一性的问题:甚至当一个共和国的经济联合会的组成与另一个共和国的经济联合会的组成完全不同时,也是如此。当然,条件是,这些联合会中的任何一个联合会都不得自己拥有国家的职能,即不得拥有强制性的职能和制订对所有的组织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职能。这是基本的和重要的内容。因为,经济联合会只有在所有成员签订的自由协议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它的全部职能。
  有一种可能涉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成为共和国和自治省经济联合会的某种联盟组织,这必然会导至集权制度,使经济联合会成为经济领域和经济制度中大国集权制度的替代者。我们通过1971年的宪法修正案和新宪法,彻底删除了这种概念。把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变成从最低级到最高级经济联合会的联盟,由地区性的经济联合会参加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经济联合会,并宙这些联合会参加联邦性的经济联合会,这种作法是很糟糕的。这种类型的经济联合会只会造成行政部门和官僚势力的膨胀,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在这方面也必然会成为最大的行政组织。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经济联合会实际上只是把自已的行政权力移交给了联邦经济联合会。在这样的经济联合会中,任何经济组织本身都没有兴趣去积极活动,因为所有问题都是通过共和国和自治省的联合会用强制的方法解决的。正因为如此,不可能接受任何国家集权类型的联合会(如联邦级或其他级别的国家集权的经济联合会组织),更不可能接受统一类型的经济联合会的概念。我们社会所需要的不是任何共和国和自治省经济联合会联盟,也不是统一类型的经济联合会,而是这样的联邦一级的经济联合会,它的主要代表是联合劳动组织的行业联合会,它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其组成部分即成员单位的联合工作。
  此外,一个或多个行业所属的联合劳动组织联合成为行业联合会,基本目的在于实现下列任务:改进它的劳务和经营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开展和组织科学研究工作和发展工作;改进工艺,采用最新工艺和技术成就以及现代化的劳动和经营活动组织;更好地利用所掌握的生产能力、资金和本国的资源;发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和技术合作:进行劳动和资金的联合、分工、合作化和专业化,共同研究和调查市场;组织和发展联合劳动组织有关经济变化、经济部门的经营结果、国内外技术、工艺和发展方面迫切问题的情报交换和进行相互通报。所以,行业联合会是为改进生产力、提高劳一动生产率:衡量行业之间以及行业内部劳动组织之间的劳动生产率而斗争的重要的联合形式。
  劳动组织及其业务共同体是按照它们所从事的基本活动而联合成为行业联合会的。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决定参加行业联合会,或者通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成为它的成员,至于哪一个行业中的联合劳动组织必须组成行业联合会,则由联合会的代表大会决定。根据已经暴露的思想,联合劳动组织在这样做时必须考虑到,已经组织起来的行业联合会是能够实现目的和完成法律规定的任务的。
  劳动组织除了必须联合成为行业联合会外,为了实现它们在其他部门进行活动的某些利益,它们还可以在其行业联合会中进行联合;其次,如果从事社会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以及专业性的职业联合体的活动与联合是为了改进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和经营业务,并因而成立一般联合体者,这些联合劳动组织也可以联合成为行业联合会。
  一般联合体不能从事经济活动,也不能取得收入,它们在相互合作的关系中、在共同的机构内、在经济联合会内以及其他相互联系的形式,直接地实现联合的任务和目的。一般联合体的工作不得侵犯联合于其他一般联合体的联合劳动组织的依法确立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联合会的建立,由筹备联合的联合劳动组织的代表组成创办单位代表大会决定,但该联合会需要通过章程和选举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等机构,才算正式成立。联合劳动组织(行业联合会的成员)的管理机构,由该行业联合会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行业公会的内部关系应由法律调整,而不是由自治联合协议调整。自治联合协议无非是有利于联合劳动组织一体化的不同形式,但不适用于联合劳动组织联合的专业性机构。因此,章程是比自治联合协议更合适的调整行业联合会关系的文件。但是,为了使行业公会章程(赞成章程是加入经济联合会的保证)所规定的根本原则能够一致,经济联合会代表大会的协调性质必须保证。
  就是说,行业公会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应和经济联合会代表大会的精神一致。该章程专门调整下列问题:行业联合会的组织和机关、它的工作范围和结构;选举方式;行业联合会组织和机关中的成员任期的长短,行业联合会机关作出决定的方式;行业联合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行业联合会主席和秘书的权利和义务;自卫、共同准备经济部门中的全民防御;联合劳动组织工作和情报的公布;行业联合会的拨款方式;专业服务机构的地位与任务,行业公会劳动共同体中劳动人民实现自治权利的方式;以及对行业公会工作有意义的其他问题。
  经济联合会的内部组织结构,在很大程度上类似行业联合会的组织结构。鉴于经济联合会是由行业联合会组成的,因此这也是可以理解的。经济联合会的组织机构是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代表大会由联合参加经济联合会的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组织以及共同体的代表组成(根据经济联合会的章程规定,这些代表在行业联合会中选举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业公会的代表大会向经济联合会的代表大会选派代表,而由该代表大会选举自己的执行机构——执行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按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的章程,也可以规定组织经济联合会的其他机构,如合作委员会、派出单位以及其他共同性的机构等。建立这些机构,首先是为了协调与行业公会有关的共同利益问题的立场,共同研究实现对于经济联合会联合的目的有意义的其他问题,以及实现它们改进同国外经济关系、组织外贸网和共同进入国外市场的任务。
  经济联合会的章程专门规定了联合会的任务、联合会的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范围和组织结构;选举方式及联合会组织机构成员任期的长短;联合会机构作出决定的方式、联合会主席及其他负责人员的权利和任务,同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经济联合会进行合作;自卫和在经济部门中共同准备全民防御工作;联合劳动组织工作和情报的公布;联合会的拨款方式;专业机构的地位和任务、劳动人民在联合会所属的劳动共同体中实现自治权利的方式;以及其他对经济联合会工作有意义的问题。经济联合会代表大会通过联合会的章程,并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批准。鉴于章程中涉及到组织整个南斯拉夫经济的某些方式,因此如果共和国和自治省不能保证支持联合会的章程,那么对于章程的执行就要发生一定的困难。
  在执行自己的工作时,行业联合会和经济联合会倡议有关联合劳动组织签订自治协议和签订涉及到共同利益的某些问题的社会契约。如果按照这种契约,行业联合会和经济联合会在执行任务时拥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了义务,则它们自己也要参加签订社会契约。
  经济联合会不得有以任何形式通过强制性决定的权利和可能性。强制性决定是指,不仅签订或参加了自治协议或社会契约的联合劳动组织,而且没有签订或参加该项自治协议或社会契约的联合劳动组织,都要执行这些决定。强制性的决定应该仍然是唯一属于国家及其机构的权限范围。因为由经济联合会的某个机构代,替国家机构作出决定,强制性的内容丝毫不会改变。就是说,经济联合会的强制性决定(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丝毫不亚于联邦行政机构所通过的国家决定,但是,联邦行政机构(如联邦秘书处)所通过的决定,比起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机构所通过的决定来,在政治上要受到更大的监督。然而,经济联合会和行业联合会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由联邦法律授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就某些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和决定。但这是指所谓法律予某些经济联合会机构和行业公会的合法权限。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经济联合会的某种机构是国家的真正代表。这就把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同强制性的决定即同法规明确区别开来。但是,最好是尽量缩小经济联合会的这种权限,因为不管我们愿意不愿意,联合会仍然在发生变化,即逐渐变成国家的附属物。
  行业公会和经济联合会在执行自己的工作时,可以批准决定、决议和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只能按照章程和其他一般法令所规定的方式和步骤,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和决定。在经济联合会内,只有章程所规定的程序问题和其他类似问题,或者是涉及剑法律规定的问题,才由多数票通过。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则按自治协议作出决定和解决问题,凡签订协议的组织以及协议所涉及的组织,都要承担义务。因此,联邦执行委员会可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要求南斯拉夫经济联合会按自治协议的办法通过决定。但是,如果不能签订协议,最好由联邦执行委员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或者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提出制订有关条例的建议。同样,每一个联合劳动组织均有权提出用自治协议的办法来解决某些问题的建议。如果此建议未被接受,则可以向联邦执行委员会提出通过相应的条例的建议。在这方面,应由法律来确切地调整关系,以免在经济孽合会内用压倒多数的选票、强加于人的立场和粗暴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如果采用这样强制的办法,必然会导致反抗、冲突和削弱联合会的统一性。同样,行业公会、经济联合会的机构或其他机构中的各个联合劳动组织权利的授予也有专门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自治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对另一方的行为提出申诉。

9.劳动共同体的组织和地位


  在联合劳动法中作了特别说明的极其重要的问题之一,是专业服务机构在联合劳动体制中的地位、作用和形式问题。这些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为参加劳动组织以及其他联合形式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共同利益从事活动的机构。在通过联合劳动法之前,这些专业服务机构职能的某些方面以及这些机构的地位使这个问题显得很重要。同样,因为这方面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上的解决办法使整个联合劳动体制的职能不够明确和软弱无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条文:来规定合理地组织和有效地发挥专业服务机构职能的条件、方式和形式,使其成为重要的自治联合劳动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必须为那些从事与联合劳动共同利益有关业务的劳动共同体,特别是联合劳动组织的业务服务机构的成立和组织,确立和制定条件。因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独立性不在于它拥有自己的行政机构,而在于它手中持有收入。社会实践表明,由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成立了过去没有的专业服务机构,联合劳动中的行政费用有明显增加的趋势。正是由于联合劳动中行政费用的增长,有时就,提出了极其强烈的理由,反对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微型化。结果,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缩小这些行政费用,而成立了能够维持自己的行政机构的大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事实上,当专业服务机构按劳动组织一级或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一级来组织,或者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以外的特殊的组织范围内组织起来时,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也同样可以从这些组织起来的专业服务机构那里经常获取有关自己业务的全部必要的材料和指标,因而没有任何必要去自己组织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就是说,许多原因说明,专业服务机构——除了最必要的以外——应该是很多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甚至劳动组织的共同性的机构。
  当谈到专业服务机构——我所指的是从事行政、专业和辅助性工作的共同性的专业机构,它同管理机构有联系,是联合劳动组织的业务部门——的社会经济和自治地位时,必须防止两种极端。就是说,必须明确指出,这是共同的机构,是负责共同利益工作的机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它变为或者组织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机构,使其同基层组织一样也获得自己的收入,而应该把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组成为劳动共同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使它成为任何一种集体的附属部分,使集体的劳动人民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专业服务机构中降低为雇佣劳动力。共同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整个劳动过程的组成部分。因此,专业服务机构应该拥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和鼓励工作的手段,履行自己的职能,成为相当于劳动共同体那样的组织。因此,联合劳动法还规定,为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以及为其他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形式的共同利益而从事负责专业性、辅助性工作以及类似工作的劳动者,可以组成一个或多个负责共同事务的劳动共同体,但劳动共同体的工作人员和他们的劳务用户单位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由自治协议调整。
  在制定宪法的工作中,我们主张成立劳动共同体,正是为了使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总管理处即技术领导机构不致成为自己手中掌握资本的垄断者。这就是为什么不能限制这些劳动组织的发展,不应该低估它对联合劳动的意义业要克服这种危险的唯一原因。联合劳动法使这些应该对工人负责的专业服务机构根本不可能成为自己积累的承担者。
  在讨论关于从事共同利益工作的专业机构能不能组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时,意见是有分歧的。我们不能接受那种认为根据联合劳动法应该肯定有这种可能性的意见。除了其他原因以外这也是由于,宪法本身有关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含义指的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产品可以直接表现为价值。但是,共同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哪些劳动产品可以表现为价值,并不明确。在这里,这些专业性服务机构的工作只能按生产部门劳动成果的尺度进行衡量和估价,而别无选择的办法。毫无疑问,这样做是符合并且也有利于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行政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当然,这并不会妨碍这些劳动共同体在收入关系中处于自主的地位。就是说,他们拥有能够保证自己发展和按劳动成果取得的个人收入。但是,劳动共同体的这种收入不是通过市场的关系取得的,而是同他们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自由交换劳动,即在自治协议的基础上取得的。无论如何,自治协议的内容既要考虑到鼓励性的个人收入分配,也要考虑到他们工作所必需的物质资料。
  就是说,从事行政性、专业性、辅助性工作以及其他工作的劳动共同体的工作人员,实质上是在自由交换劳动的基础上取得收入的。因为,只有对自治利益共同体来说,自由交换劳动才不是获取收入的形式。从事行政性、专业性和类似工作的工作人员是直接为生产性工人服务的,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出售”自己的劳务,这与生产性的工人出售自己的商品一样,因此,我认为,生产性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对待这种劳动共同体的关系,应该同对待其他社会部门的关系一样。除了通过自由交换劳动的原则以外,这种关系是不能用别的办法调整的。其次,如果是通过自由交换劳动的原则来调整这种关系,则比工人向官员们支付要合理些和好一些。这是联合劳动工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部分工人为另一部分工人从事某些工作,并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自己的收入。
  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在联合劳动组织中处于这种地位,并不意味着缩小它们的意义,也没有低估它们在劳动过程中的作用。相反,这是保证它们承担更大责任的条件,因而也是使它们不再可能组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原因。即使联合劳动法规定,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组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它们也不可能和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处于同等的地位,因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对于专业服务机构,和对待业务领导机构一样,都处于可以追究责任和最终撤换这些机构的地位。
  但是,联合劳动法并没有规定,所有从事与共同利益有关工作的专业服务机构处于同等的地位,它们也并不能都组成为劳动共同体,因为在涉及共同的专业工作时,问题不仅限于行政性、专业性、辅助性工作以及类似的工作,还包括负责与共同利益有关的属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生产性的或其他性质的基本业务的某些专业性工作,这些专业性工作就其性质、范围和作用而言,可以实现总收入,即取得收入。联合劳动法对于这些工作也都作了规定。这些工作是指,商业工作、市场的研究、设计工作、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电气加工等。就是说,在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或业务共同体内从事这类专业工作的人员,可以组成臀合劳动基层组织,但不得组成为劳动共同体。当然,即使在这里:也是按照宪法和联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来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因为,宪法规定的劳动共同体首先是指为业务机构和工人委员会服务的行政机构。因此,在这种劳动共同体中,不可能包括所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尤其不能包括从事科学研究、实验室工作、工程技术工作、建筑和设计工作、研究所工作等等的专业机构。而这些机构的劳动产品是真正能够以价值表现出来的。按照联合劳动法的规定,这些机构应该组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如果它们的工作范围确实是如此的话)。
  我们所以不能把共同性的服务机构组织成为联合劳动基层级织,还有一个原因。因为,不管在什么地方建立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都同这些服务性机构不同。章程对它们的积累也作了规定,并确定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属于共同服务机构的基层组织)的积累部分。在某些情况下,这也可能成为共同服务机构的劳动共同体的积累。那么,一般可不可以说,这就是行政专业机关的积累呢?实际上,行政机构的劳动已经物化于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劳动中了,但这并不是生产性劳动,谈不上有什么积累。这种劳动只有通过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才能实现,而不能独立地实现。因此,在这种基层组织或劳动共同体中,没有建立积累的任何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通过这种方式建立了由各个组织、或一般服务机构等组织占有的自有基金,尤其是在197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前的一段时期内,这种倾向发展得很快。
  因此,根据宪法和联合劳动法的规定,共同服务机构的建立不仅仅要根据它自己的劳动成果,而且还取决于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总劳动成果。因此,根据联合的章程和自治协议,必须保证共同服务机构拥有一定的收入。但是,采取这种方式的目的实际上是在于限制收入。就是说,这种收入中不包括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收入中所包括的全部因素。这种受到限制的收入中应该包括个人收入总额、共同消费的有关部分、发展现行服务工作的部分、工资和奖金,必须事先确定,对于共同服务机构占有的这种收入进行某种限制,只是防止这种占有可能产生某种不合理的现象或变态。例如,当共同服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取得了不合理的过高的个人收入等时,就应实行这种限制。
  因此,我认为,没有理由使劳动组织中的工人不实现总收入,不从总收入中取得收入。这首先是使劳动共同体在劳动中如何真正关心合理利用他们所赖以劳动和支配的资金的问题之一,因此,劳动共同体的总收入在一定条件下也包含着某些收入因素,它必须取决于物质生产中收入的增长。甚至还可以很好地促使共同服务机构的收入取决于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所达到的总效果。因此,这不仅是某种原则问题,而且也完全属于实践问题。社会共同体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实行经济政策,并使这些物质生产领域以外的服务机构拥有相应的发展计划。
  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在国家行政部门或类似的机构中,除了已经谈到的特殊的政治责任外,无疑也应该找出专门的解决办法。这方面涉及的关系是很广泛的。在这种关系中,由于国家行政部门的社会作用,是不可能实行自治的。即使如此,也应该注意,在什么地方可能出现某种自治的表现形式。这完全关系到社会性质、共同消费以及在效率、亏损等基础上取得个人收入等问题。凡是在国家行政范围内能够建立某种自治组织(例如,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地方,在具备了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的地方,无论如何都必须去组织。无论如何,都应该在这些地方建立起特殊的自由交换劳动形式的完整体制,而不是建立传统的工资制度。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况下,在国家管理和类似服务机构的内部也必须有相应的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
  在管理部门的财政和其他的一般工作方面,特别是在管理部门中工作的劳动人民的个人收入方面,没有必要造成在他们的收入上经常出现祝大波动的局面,不要使管理部门的劳动者靠最低个人收入维持生活。我认为,迄今的制度一般说在思想上是好的,就是要使行政部门的个人收入取决于经济部门个人收入的变化,这种制度既不复杂,也不过于简单。因为,目前只有计算出经济部门个人收入平均增长的百分比,才能以同样的百分比提高行政部门的个人收入。但是,我认为还应该用其他标准来校正和补充这一标准
  还有一个特别的问题,就是必须用某种方式,通过个人收入使共同服务机构中的劳动人民对整个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如银行等等)及其拥有的资金等表示关心。除此之外,没有必要在这方面“把门开得太大”另一方面,由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的代表(例如由银行的成员)去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构,对银行劳动共同体的每件小事都给予资金上的鼓励,那是没有意义的。可以从这两个极端的中间去找出解决办法。这些机构中的劳动共同体的收入,应该真正以它们日常行使职能所得到的现有资金为依据。
  联合劳动法原则上承认这些劳动共同体在这方面的某种权利。但公用服务机构和其他机构中的劳动共同体的收入用于劳动人民的个人收入、他们的公共消费、维持和发展劳动共同体的资金,则要同计划协调一致。如果劳动共同体从自己的来源中实现的收入超过联合的或共同计划的自治协议界限时,这部分收入应列入联合组织的共同收入。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得把这部分收入变成少数人的集团手中的某种独立的财政资本。



感谢 南城南落 录入及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