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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鲁士出版法批判[187]



  柏林6月。在普鲁士人面前,有两条途径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在普鲁士国内发表,但须接受当地的书报检查;或者,在当地的书报检查禁止其发表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在普鲁士境外发表,发表前经受德意志联邦[77]的另一个邦的书报检查,或者享受国外的出版自由。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国家都有权采取制裁措施来对付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制裁措施自然是很少采用的,因为书报检查机关总是宁肯多删,不肯少删,把应予取缔的东西漏掉的事例是极少见的。对于按国外出版法出版的书刊,则可以更加迅速和频繁地采取没收书刊并向作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措施。因此,要对普鲁士出版法的总状况作出全面的判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要忽略它所规定的制裁措施。
  由于至今尚无专门的出版制裁法,所以与此有关的法律就只能散见于普鲁士邦法[188]的各个章节。我们可以把惩治侮辱罪和道德败坏罪等等法律暂且撇开不谈,因为我们现在谈论的主要只是政治上的罪行。在这里,我们可以从叛国罪,蛮横、无礼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和侮辱陛下罪等条目中找到有关的规定。但是很快就能看出,这些法律写得极其含糊,特别是在出版方面,很容易遭到如此广义的、随心所欲的解释,以致要对它们下判断只有司法实践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如果任何立法的精神都是由法官来体现的这一假定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对某些规定所作的解释就应当成为这个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事实上也是这样,在疑难情况下,过去的实践对于判决有着很大的影响。
  本文作者现在能够用他掌握的一个普鲁士司法机关的一份附有详细论证的判决书来补充自己对于普鲁士出版法的看法。有一位作者[注:约·雅科比。——编者注]在普鲁士境外出版了一部评论普鲁士内政的著作[189],他被指控犯了上述所有罪行而出庭受审。虽然宣告他绝对没有犯叛国罪,但却判决他犯了蛮横、无礼地指责和嘲弄国家法律以及侮辱陛下的罪行。
  普鲁士刑法第九十二条对构成叛国罪的罪行解释如下:
  “以暴力推翻国家制度或谋害国家元首或侵犯其自由为目的的行为,称为叛国罪。”[190]
  可以认为,在现时条件下这条法律的定义将被公认是相当明确的。可是,由于很难设想这类行为会通过报刊,并由处于我们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做出来,所以这一条对于出版物来说意义不大。“暴力”这个清楚的字眼足以防止法官武断或作出偏颇的判决。相反,对出版物来说意义最重大的倒是另外一条,即关于非法议论国家法律的那一条。法律就这个问题所下的定义是(刑法第一五一条):
  “凡蛮横、无礼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和政府命令而激起不满情绪者,应处以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徒刑或要塞监禁。”[191]
  1819年10月18日的法令也提到这一点,该法令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说:
  “犯有蛮横、无礼地指责和嘲弄国家法律和政府命令的罪行而给予上述惩处时,不但要看这些行为是否激起不满和愤怒,而且要看这类应受惩处的言论本身。”[192]
  但是一眼就能看出,这些立法规定是多么含糊和多么不能令人满意。什么叫蛮横无礼呢?在刑法中有关这一条的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显然是多余的。蛮横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似乎被当作是挑起不满情绪的同义语,而1819年10月18日的法令干脆认为这两个概念是一致的。所以法律的条款似乎应当这样理解:凡蛮横、无礼地指责或嘲弄国家法律和政府命令者,就是企图以这样的指责和嘲弄来激起不满和愤怒,因此应当受到应有的惩处。
  只有现在我们才能看清法律的实质。把蛮横无礼两个概念并列是立法者的错误,会引起十分严重的误解。无礼不一定是蛮横。无礼行为是一种过失,是不够细心,是匆忙的结果,最好的人也可能有这样的过失。蛮横是蓄意触怒人〔animus injuriandi〕,是恶意。现在又加上嘲弄!从“无礼”到“嘲弄”相距何其远啊!可是二者受到同样的惩处。这两个概念不单单在数量上彼此有区别。这不单纯是同一事物的不同的程度,它们在质量上即本质上有区别,二者根本是不可比拟的。如果迎面走来一个我应当报答恩情的人,如果我看到了他却避开他,以免向他问候致意,这是无礼;如果我厚颜无耻地盯着他的脸,把帽子往下拉到眼际,擦身而过时用胳膊肘撞他的腰,这是蛮横;但是如果我当面对他表示轻蔑,扮鬼脸,这是嘲弄。有些人甚至把别人没有看到他们也视为无礼。难道可以把这样一些不相同的东西合并到一条法律里去,混为一谈吗?不管怎样,这里的“无礼”一词应当删去,如果不能完全把它去掉,那就应当把它专门列为一条。“无礼”指责决不可能以煽起不满和愤怒为目的,因为无礼行为总是没有预谋的、不自觉的,或者说,至少是没有意的。因此,如果把“无礼”一词放在这里,就有这样的意思,仿佛对国家制度的任何指责一定都以煽起不满为目的,因而应当受到惩处。但是这样的解释就会同我们现有的书报检查制度完全矛盾。总之,全部混乱都是由于把在书报检查规范里适合的“无礼”一词搬到了法律中去。当进行书报检查时,让书报检查官象警官那样——只要书报检查还是一种警察措施——去审查某篇东西是“无礼的”还是“善意的”。书报检查是个例外,准确的规定在这里是永远不可能有的。但是在刑法典里则不容许有这种含糊的概念,不容许有这种进行主观臆断的自由,尤其是在必然会出现政治观点分歧的地方,在法官不是陪审员而是国家官吏的地方,更不容许有以上那样的概念和自由。从司法机关的许多实例中,可以最好不过地证明,对法律的这种批评是对的,指责它混淆了概念也是有根据的。我现在援引上面提到过的那份于今年4月5日签署并已颁布的判决书。
  上述文章的作者[注:约·雅科比。——编者注]在文章里论述了书报检查制度,顺便说明一句,这是1840年年底以前普鲁士所施行的条例,作者由于文章中的以下几处而受到指控:
  “众所周知,在我们这里,如果未经书报检查机关的同意,不管是最短的报纸文章,还是超过二十个印张的作品,都不能发表。如果文章中涉及政治性问题,审查文章多半是警探的事,而在书报检查细则(1819年10月18日颁布)措词含糊的情况下,警探只能根据大臣的特别指示来考虑。这位书报检查官既然完全隶属于大臣并且只对大臣负责,他就只好把不符合他的长官个人观点和意图的东西统统删去。作者如果向他提出申诉,照例遭到拒绝;即使得到了答复,也是拖了又拖,以致答复对他已经毫无意义。否则怎么会在1804年已经表示过要鼓励发表堂堂正正的言论以后,没有一家普鲁士报纸、没有一本在这里出版的书上能找到哪怕是对最小的官员的作风提出的最轻微的谴责呢!怎么会为了发表一篇微微暗示社会性问题的文章(当然,谁也没有把《国家报》[注:《普鲁士国家总汇报》。——编者注]的“国内生活”栏算在内),而必须先逃往普鲁士境外呢!
  但是在这里也逃脱不了极有害的官吏专制,弗里德里希-威廉三世公正地称之为压制公开言论所造成的必然后果。为了不让国外报纸上有关官员作风的不利报道或对有关我们的制度稍许自由的阐述进入普鲁士,对于这类报纸或者是禁止,或者是采取大家熟知的手段,使报纸的编辑部变得听话些。我们——很抱歉!——并未夸大其词。诚然,法国报纸获准进入普鲁士,但是大部分不能按印刷品邮寄到普鲁士,所以一份这样的报纸一年得花四百多塔勒的邮费。这不过是装装门面,这样的获准实际上等于禁止。对德国报纸则采取另一种办法。如果报纸编辑甚至不维护他们自己的显而易见的利益,如果他们刊登了使柏林当局不悦的有关普鲁士或普鲁士官吏的文章,就会接二连三地遭到普鲁士政府的谴责和指控(如若有人对此表示怀疑,我们准备向他提供文献材料),胁迫他们说出记者的姓名,而且,只有接受了屈辱性的条件,才让这些编辑进入有利可图的普鲁士市场。”[193]
  被告描述了这种情景以后指出,这样行使书报检查制度正成为令人难堪的监督,成为对社会舆论的真正的压制,最后导致官吏专制,这对人民和对国王都是极其有害和同样危险的。
  这段摘录使人产生什么感想呢?难道用这样的语气写的文章今天会得不到普鲁士书报检查机关的准许吗?难道我们在所有的普鲁士报纸上找不到这种关于当时的书报检查状况的看法吗?难道对现在仍然存在的一些机关没有发表过更尖锐得多的意见吗?而我们的判决书又是怎样说的呢?
  “臣民无权以这样的方式议论法律和政府命令;断言为了发表一篇微微暗示社会问题的文章,必须逃往普鲁士境外;断言普鲁士行使的这种书报检查制度正成为令人难堪的监督,成为对社会舆论的真正的压制;——这在行动上和言论上都是一种蛮横的指责,违反了对国家的应有的尊重。而断言什么因此就造成对人民和对国王都是极其有害和同样危险的官吏专制,这就清楚地表明了一种倾向,即企图煽起人们对于所说的这种机关产生不满和愤怒。被告在此次审讯期间企图证明,他对书报检查部门的指责是有事实根据的,为此,他举出了几个事例,证明书报检查机关拒不批准刊登政论性的文章。他还引用了枢密官宰弗特曾经同《莱比锡总汇报》编辑之间有通信来往一事,证明这家报纸似乎真的处于普鲁士政府的影响下。
  但是,这些论据显然没有意义,因为,即使假定被告提出的指责是对的,他提出指责所采用的方式却使得对他的蛮横行为和无礼行为的指控仍然成立,何况个别事例根本证明不了一个国家的法令有益还是无益。作者不是用平心静气地讨论问题的语气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而是提出谴责,其措辞既然是针对某些人的,无疑只能被看作是侮辱。”[194]
  接着我们读到:
  “关于市政立法,被告是这样说的:‘当然,首先应当把1808年的市政条例和1813年修正的市政条例区别开来。前者具有当时的自由主义特色,重视公民的独立性;后者处处受到现政府的庇护,而且向各城市强制推行。’这段话中使用‘当时的自由主义特色’同‘现政府’这样的措辞对比就含有蛮横谴责的断言,仿佛现政府不仅不是自由主义政府,而且根本不重视公民的独立性(??)。但是,被告的偏颇见解和他文章里的可鄙倾向特别明显地表现在他所举的例子中,他举这些例子是想证实他所做的对比,而在这些例子中,他对自己引用的两个市政条例中的条款不是叙述错误,就是叙述得不完整和加以歪曲。”[195]
  随后几段离题太远的话我最好就不引用了,这样,即使认为被告叙述错误,不完整,也决不会得出结论,说他有“偏颇见解和可鄙倾向”。我只引用结尾部分:
  “如果考虑到等级会议的情况而完全不予公布,如果考虑到这就使有教养的阶级无论对选举还是对社会生活的其他现象都表现出明显的漠不关心,最后,如果考虑到类似的市政立法曾于1826年和1833年先后两次被自由主义的莱茵普鲁士各等级所否定,那么,也许就很难承认倍加称赞的普鲁士市政条例是独立的人民的自我意识抵制内阁专制的表现,更不用说承认它是立宪代议制的代替物了。”[196]
  判决书就这段话指出:
  “此处同样含有明显的嘲弄的谴责,而且同样是存心煽起不满和愤怒。谁真想成为祖国的有用之才,他就不会力图证明,先前执行的那套比较符合人民利益的政策如今正逐渐被抛弃并且被一种危害共同利益的倾向暗中替换。要揭露虚构的现存制度的缺点,完全没有必要把先前的仿佛比较好的状况同现状作对比。因此,这样的对比不可能有任何别的目的,无非是想造成一种印象,仿佛现在不象过去那样关心国家利益,并且想以此煽起不满和愤怒。”[197]
  摘录已经够多了,其实,这样的摘录再多十倍我也能摘引!上面所说的对于立法的意见,可以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印证。属于警察当局、书报检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无礼行为这个概念,它的定义在这里显示出危害作用了。这个概念由于被移来作为法律的依据,它的使用就以书报检查机关的宽严程度为转移。如果书报检查机关恰好象1840年那样暴虐,那么最轻微的指责也是无礼的了。如果书报检查机关象现在这样温和宽大,那么,即使当时被认为是蛮横的言论,今天也未必被看作是无礼的了。由此而产生的矛盾是:《莱茵报》和《王国报》[注:《普鲁士王国国家、军事和和平日报》。——编者注]刊登的那些得到普鲁士书报检查机关批准的文章,在1840年不仅得不到批准,甚至还受到惩处。书报检查制度就其性质来说应当是可以变动的,而法律只要未被废除就应当保持不变。它不应当以警察业务的变化为转移。
  最后,“煽起不满和愤怒!”——一切反对派的目的正在于此。当我谴责某项立法规定时,我的意图自然是要以此煽起不满,不仅要在人民中间,甚至还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煽起不满。怎么能够做到既要谴责某一事物,而又措辞温和,不想使别人相信被谴责的事物是不完善的,也就是说,不想以此煽起别人的不满呢?我怎么能够又谴责又夸奖,我怎么能够同时既认为某一事物好又认为它坏呢?这根本办不到。我也是个很正直的人,愿意坦率地声明:我的意图就是要以本文引起人们对普鲁士刑法第一五一条的不满和愤怒,而且我始终坚信,我对这一节的谴责,并不象这一节所说的那样,是“蛮横、无礼地”,而是象书报检查令[186]所说的那样,“有礼貌地和善意地”。书报检查令毕竟承认了这种引起不满的权利是合法的,而且,值得普鲁士人民引以自豪的是,从那时起为了唤起人们的不满和愤怒,凡能做到的都做了。因此,第一五一条的这一部分实际上已被取消,对“无礼地谴责”的惩处已经大大限制了。这就足以证明,第一五一条是五花八门的立法规定和警察—书报检查规定的混合物和大杂烩。
  这种现象也可以很简单地用普鲁士邦法汇集成典的那个时期来解释,可以用那一时期具有自由思想的教育同普鲁士的旧制度之间的冲突来解释。对政府、对国家机关的不满,这在当时差不多被看作是叛国罪,至少也被看成是一种理应受到极认真的法庭侦讯和严厉的判决的罪行。
  关于侮辱陛下罪我们不大感兴趣。普鲁士的政论家一直很有分寸,避免触及国王个人。这是国王个人的不可侵犯的立宪原则所预期的,对此只能赞许。
  本文剖析的这一条,也应当恳请法律修改委员会予以注意。我们将继续采取上述那种适当的、善意的和有礼貌的方式去激发对我们国家机构中一切非自由主义的残余的极大不满和愤慨。


弗·恩格斯写于1842年6月
载于1842年7月14日《莱茵报》第195号附刊,未署名
原文是德文



  注释:
  [77]德意志联邦是1815年6月8日在维也纳会议上成立的德意志各邦的联盟,它最初包括保持着封建专制制度的三十四个邦和四个自由市。联邦加深了德国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分散状态,阻碍了德国的进一步发展。——第82、323、533、539页。
  [186]指普鲁士政府1841年12月24日制订的普鲁士政府书报检查令,载于1842年1月14日的半官方报纸《普鲁士国家总汇报》。这个新的书报检查令表面上表示不赞成限制文学活动,实际上不仅保留了而且加强了反动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对该书报检查令的批评见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卷第3—31页)。——第319、330页。
  [187]这篇文章在《莱茵报》上发表时由该报编辑部略作删节和修改。本卷根据恩格斯的手稿恢复了文章原来的面貌。——第323页。
  [188]指1794年制定和颁布的《普鲁士邦法全书》(《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它包括刑法,教会法,国家法和行政法,它反映了封建普鲁士在司法领域内的落后性。——第323、534页。
  [189]恩格斯指的是匿名小册子《一位东普鲁士居民的四个问答题》(《Vier Fragen beantwortet von einem Ostpreuβen》)(1841年曼海姆版)的作者约翰·雅科比。雅科比在书中批评了普鲁士国家制度,要求在普鲁士制定宪法。——第324页。
  [190]《普鲁士邦法全书》1794年柏林版第2部第20章第92节。——第324页。
  [191]《普鲁士邦法全书》1794年柏林版第2部第20章第151节。——第324页。
  [192]《普鲁士王国法令汇编》(《Gesetz-Sammlung für die Königlichen Preuβischen Staaten》)1819年柏林版第232页。——第325页。
  [193][约·雅科比]《一位东普鲁士居民的四个问答题》(《Vier Fragen beantwortet von einem Ostpreuβen》)1841年曼海姆版第8—10页。——第327页。
  [194]雅科比博士《对指控我侮辱陛下和蛮横、无礼地指责普鲁士法律一事的进一步自我辩护》(《Meine weitere Verteidigung wider die gegen mich erhobene Beschuldigung der Majestätsbeleidigung und des frechen,unehrerbietigen Tadels der Landesgesetze》)1842年苏黎世和温特图尔版第13、16、20和33—34页。——第328页。
  [195]见[约·雅科比]《一位东普鲁士居民的四个问答题》第11页和《对指控我侮辱陛下和蛮横、无礼地指责普鲁士法律一事的进一步自我辩护》第13—20页。——第328页。
  [196][约·雅科比]《一位东普鲁士居民的四个问答题》1841年曼海姆版第8—10页。——第329页。
  [197]雅科比博士《对指控我侮辱陛下和蛮横、无礼地指责普鲁士法律一事的进一步自我辩护》1842年苏黎世和温特图尔版第13—20页。——第3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