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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军管会颁布关于私营企业
劳资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



  上海军管会颁布【新华社上海五日电】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于八月十九日颁布“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合理调处劳资争议,以期实现劳资两利、发展生产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局为本市调解与仲裁劳资争议之机关,凡涉及一切劳资争议事项,劳资双方直接谈判无法达到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申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之。

  第三条 劳资争议调处程序,须按以下步骤进行之:

  一、各业各厂劳资双方如发生日常争议时,首先由劳资双方直接协商,以求合理解决,其方法由工会代表其所属之工人与职员(下简称职工)与资方或资方所组织之合法团体直接协商解决之。

  二、如劳资双方直接协商无效时,双方或任何一方得申请劳动局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得依法仲裁之。

  三、如劳资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之仲裁仍有不服时,得按司法程序向本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之。

  第四条 各业各厂职工所提出之要求须向资方交涉者,均应事先经由该业该厂之工会或全体职工之代表提交本市总工会(总工会未成立前为筹备委员会)审查,必要时得由总工会派员会同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所组织之合法团体交涉,成立协议后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如双方争议无法达到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申请劳动局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关于劳资争议直接协商之方法,应由劳资双方视争议之性质与范围具体协商之。其属于一厂范围之日常纠纷,得以厂为单位由劳资双方互派代表进行协商;其争议性质属于同一产业或行业范围者,应以产业或行业为单位,由劳资双方所组织之合法团体分别召集会议,推选同等数量之代表协商解决之,每方代表人数至少三人,至多不得超过十人。劳资双方详细协商所达成之协议应呈报劳动局备案。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于对方采取强迫手段所达成之协议均为无效。

  第六条 劳动局对劳资争议调处手续如下:

  一、凡劳资双方申请劳动局调处争议时,应备有申请书,其内容包括业别、厂名、厂址、争议关系人数、争议要点、争议协商经过、代表姓名及通讯处等事项。

  二、劳动局于审查申请书后,应即通知劳资双方派遣代表来劳动局进行调解。

  三、劳动局于调解无效后,得依法仲裁之。仲裁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之主席签署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后,通知双方执行。如双方之任何一方对仲裁表示不服,须于接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请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后,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停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不得有怠工或其他妨碍生产及破坏劳动纪律之举动;但经劳动局仲裁确定后,即使有一方须提请法院处理,在法院未判决前,双方应遵照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局设立之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局正副局长或所指定之代表为主席,并由劳动局聘请市政府工商局代表,市总工会代表及本市工商业者所组成之合法团体之代表各一人组成之,仲裁委员会之组织细则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八条 资方确因生产条件之重大困难有转业或紧缩生产之必要时,须呈报市政府工商局批准,经批准后资方有合理解雇工人之权。如工会认为资方解雇职工不合理时,有抗议之权,资方不接受抗议时,得提请劳动局,以调解或仲裁办法解决之。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解释与修改之权,在军管时期属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后属本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