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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人监督条例

(1917年11月14日〔27日〕)


  苏维埃政权建立后,没有立刻实行企业国有化,而是建立工人对企业的监督,以确保劳动者对资产阶级的统治。

  1.为了有计划地调整国民经济,在拥有雇佣工人或允许在家工作的所有工业、商业、银行、农业、运输业、合作社、生产协作社等企业中,对产品和原材料的生产、买卖、贮藏以及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应实行工人监督。
  2.工人监督由该企业全体工人通过自己选出的机关,如工厂委员会,工长会议等来实行,在这些机构中应有职员和技术人员的代表。
  3.在每个大城市、省或工业区建立地方工人监督委员会,它作为工兵代表苏维埃的机关,由工会、工厂委员会及其他工人委员会以及工人合作社的代表组成。
  4.在工人监督委员会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在彼得格勒建立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下列组织的代表。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5名;全俄农民代表中央执行委员会5名;全俄工会理事会5名;全俄工人合作社总部2名;全俄工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6名;全俄工程师和技术员协会5名;全俄农艺师协会2名;每个拥有10万会员以下的全俄工人协会1名;每个拥有10万会员以上的全俄工人协会2名;彼得格勒工会理事会2名。
  5.在工人监督最高机关下建立若干个专家检查员(技术员和会计员等)委员会,这些人员由这些机关主动派遣,或根据下级工人监督机关的要求派遣,对企业的财务和技术方面进行考察。
  6.工人监督机关有权监督生产,确定企业的最低产量,并采取措施查明其所生产产品的成本。
  7.工人监督机关有权对企业的全部业务往来书信进行监督。隐瞒信件的企业主要送交法庭追究责任。废除商业秘密、企业主有义务向工人监督机关提供本年度或以往各报告年度的全部账簿和报表。
  8.企业主必须服从工人监督机关的决议,只有根据最高工人监督机关的决定才能撤销决议。
  9.企业主及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在三天之内对下级工人监督机关的一切决定向相应的最高工人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10.在所有企业中,企业主及被选出来实行工人监督的工人及职员代表均应对国家负责,维持严格的秩序和纪律,并保护财产。对犯有隐瞒材料、产品、定货和开支不实等非法行为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11.(根据第3条)区工人监督委员会负责解决下级监督机关之间一切有争议的问题、摩擦和企业主的上诉。根据生产的特点及当地条件,在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的决定和指示的范围内发布指示,并监督下属监督机关的活动。
  12.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制定工人监督的总计划和工作细则,发布强制性的决定,协调各区工人监督委员会的相互关系。它是审理所有工人监督事宜的最高机关。
  13.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要使工人监督机关的活动同主管国民经济组织事务的其他机关相互协调。
  全俄工人监督委员会和其他负责组织和调整国民经济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条例将另行公布。
  14.废除所有妨碍工厂委员会和其他职工委员会活动的法律及通令。

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人民委员会主席
弗·乌里扬诺夫(列宁)


(译自《苏联工业国有化文件资料集》第7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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