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营经济发展。1986年11月19日,政府通过《个人劳动活动法》(LAW ON INDIVIDUAL LABOUR ACTIVITY),翌年5月1日起生效。法例容许市民开办私营工场,但禁止雇工(一同居住的家人除外);禁止从事纯贸易活动;禁止从事“对社会其他利益有损”的活动。国营部门职工只准在工余时间参加经营。经营牌照以五年为上限。经营范围受法例明文限制。[54]
1987年6月,苏共中全会通过经济改革方案(详后),但没有给予私人财产法律地位。
1988年5月26日,政府通过《苏联合作社法》(LAW ON CO-OPERATIVES IN THE USSR)。法例规定,合作社可拥有私人生产数据,不设价值上限。(事实上,既然1986年11月的法例容许私营工场,私人生产数据自然存在。《合作社法》进一步在法律上加以确认,间接给予私人财产法律地位。)合作社社员数目不设上限,但必须参加经营。社员收入同时以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为标准。法例更容许合作社雇用兼职工人。经营范围比《个人劳动活动法》的规定有所拓阔。[55]
1988年12月29日,政府通过法例把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收窄。例如,不准提供医疗服务,不准酿酒等。1989年10月中旬,国会修订《合作社法》。主要改动为:政府规定合作社产品价格的权力有所增加;地方政府被赋予更大权力界定合法经营范围;重申不容许纯贸易活动,这类活动必须在1990年1月1日前完全停止。[56]显而易见,私营部门经过一年多的发展,政府便重新加以收紧。再者,政府亦不愿意正式给予私人财产法律地位。1989年12月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把私人财产合法化问题搁置。
以下是私营部门的状况(表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