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艾伦·梅克辛斯·伍德 -> 《西方政治思想的社会史:自由与财产》(2012)

第七章 英格兰革命


1.都铎时期
2.国王、议会和群众
3.英格兰内战中的政治思想
4.平等派与普特尼辩论
5.托马斯·霍布斯
6.《法的要素》和《论公民》
7.《利维坦》
8.约翰·洛克
9.《政府论》
10.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11.改良
12.18世纪英格兰的洛克范式


  1647年10月末至11月初,在内战中,伦敦南部的普特尼发生了一件异乎寻常之事。这无疑是英格兰历史上最引人注目的片段之一,它过去是,现在仍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历史事件。在内战过程中,奥利弗·克伦威尔及其支持者在与保皇派的冲突中建立起来的组织优良、纪律严明的军队——新模范军,它不仅被证明是一架高效的战争机器,而且是一支激进的政治力量。然而,军队“高层”与普通士兵中的激进派之间出现了深刻分歧。激进派反对克伦威尔及其盟友的寡头倾向,甚至害怕君主制复活,他们起草了历史上第一份旨在确立一种类似民主制的政体形式的宪法,该政体基于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概念:“基于普通法的权利和自由,为了眼前的和永久的和平而订立的一份人民公约。它由五个骑兵团的代表提出。由于得到军队全体赞成,现将它呈送英格兰下议院批准。”这份宪法草案是一次彻底的辩论的议题,此次辩论始于普特尼的圣玛丽教堂,并在军队总军需官的住所继续进行。

  当时以抄本形式记下的一份文献记录留存至今,这实在是一种让人惊讶的历史幸运。它使我们能够在参与者本人鲜活生动、感人至深的词句中,聆听一场关于社会组织和政治统治的某些最根本问题的辩论,它既是由冷静的理性之光引导的,也是由炽热的激情引导的。这些辩论不是哲学家或神学家主导的,而是行动分子和士兵主导的,他们讲着自己的语言——常常是平等派、政治激进分子,以及惯于向手艺人、自耕农和普通士兵而非学者、教士和律师讲话的理论家的语言。

1.都铎时期


  发生在普特尼的万众瞩目的事件,无疑与内战的特性和无法预测的偶然性有很大关系。但是,如果不参考一个更大的历史语境,即英格兰经济、政治发展的特殊模式,就难以理解事关紧要的议题和意识形态斗争的参与方式。在第一章,我们简要思考了英格兰的社会和政治组织(特别是在国家形成过程和农业资本主义发展中)如何不同其邻国,尤其不同于在17世纪似乎成为最先进、最强大王国的法兰西。法兰西“绝对主义”国家建立在法团机构和互竞司法权之上,而英格兰已经有一个更加高度统一的国家。法兰西的统治阶级仍然严重依赖“超经济”权力或“政治建构的财产权”,当时这些权力包括君主国中的官职,官职使他们有机会以税收形式,而非单纯以地租形式享用农民的劳动果实。英格兰的地主越来越多地依靠纯“经济”占有方式,他们凭借的是其佃农的营利性生产。法兰西的很大部分土地仍为农民所有。英格兰的土地更多集中在大地主手中,并日益以经济租赁的方式由佃农耕种,这使他们经常受到经济竞争的压力。17世纪的法兰西农业很大程度上仍束缚于传统的农耕方式,而英格兰的地主及其佃农日益感兴趣的是农业“改良”,即寻找方法提升劳动生产率、回应竞争压力,尤其重要的是创新土地使用方式,这要求重新界定财产权。这将创造一种独特的历史动力来推动自我维续的增长,这一点使英格兰明显有别于其邻国——当英格兰经济从17世纪末的欧洲普遍危机中只身幸免时,这个区别更加显而易见。

  17世纪和18世纪之间,在回应竞争和“改良”指令的过程中,对习惯权利的攻击日甚一日,对与公地共有权对立的排他性私人所有权的主张不断增多,对习惯保有权、五花八门的私有土地使用权的质疑与日俱增,各种压迫行为和高昂地租的变本加厉,与此相伴的还有各种相互激烈竞争的,从法律上和理论上重新界定财产权含义的努力。这并不足为奇,这些英格兰独有的国家和财产权发展模式造成了特定类型的冲突,这些冲突又以特殊方式界定了主要的政治议题。因此,例如法兰西农民的主要不满是税收,而英格兰小农更关心的是保护他们的习惯权利、避免土地被剥夺。

  那些造成英格兰上述特有状况的发展,在16世纪期间已经轮廓分明地凸显出来。都铎王室继续进行着早已开启的国家中央集权过程,它以极其明显的方式,特别是以确立国教会的方式巩固了这个过程。同时,财产权关系的重新调整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动乱。关于16世纪英格兰经济的状况,其特征是经济增长还是生活水准下降,或者兼而有之,历史学家可能仍有分歧。尽管可以负责地说,在17世纪,甚至可能在16世纪后半叶,以欧洲标准来看英格兰部分人口的生活水准是相对高的(到18世纪更确切无疑是如此),但是,毫无疑问许多人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16世纪的特征是土地被随处霸占、哀鸿遍野,这导致了各种类型的社会动荡、暴乱和反叛,同时也导致了第一个强制性济贫制度——它既很大程度地说明了英格兰的财富和中央国家进一步巩固的权力,又很大程度地说明了其不得不面对的社会动乱。

  一些历史学家争论着16世纪圈地(特别是为把耕地变成牧场进行的圈地)造成的驱逐的范围,而且,失地和贫困确实有其他经济原因。但是,当时的观察者,特别是都铎王室及其官员指责的事情是没错的:一个不断增长的无产阶级正在使流浪行为和流浪者泛滥成灾。他们认为这个阶级不断增长的原因主要是为高利润牧羊业而进行的圈地,而当时的经济尚不足以吸收大量失地劳动者。这群“无主”的乌合之众引发了统治阶级深深的忧虑,还催生了一种独特的社会批判作品,这类作品的意图不是为弱势阶级的反叛辩护,甚至也不一定是站在他们的立场上提出抗议,而是表达上位者,乃至都铎王室本身的惴惴不安,使统治阶级清醒地认识到眼前不断增长的违法、盗窃和政治失序危险。[1]

  在都铎王朝统治时期,旨在限制圈地的法案接二连三地通过了,但收效甚微。毫无疑问,即使仅仅为了挑战土地贵族的权力,君主也有理由夸大威胁。然而,有些更倾向于增进贵族权力、反对唯我独尊的君权的人也是圈地运动的批评者。托马斯·斯塔基就是这样的批评者。他的《波尔与勒普赛特对话录》似乎写于16世纪30年代,但直到19世纪才被发现,它阐述了一个改革计划,旨在用一种更强大的贵族权力来平衡正在进行中央集权的君主权力(尽管他担任亨利八世的专职牧师),旨在创造一个有教养、开明、能够通过改善人民状况维持政治秩序的统治阶级。英格兰国教会中还有一个倾向路德宗的高层教士集团,即所谓的共和人士,尽管他们从未公开攻击政府或呼吁政治改革,却展示了一幅关于英格兰社会状况的令人沮丧的画面:盘旋上涨的物价、失地、贫困、无家可归和不断增多的流浪行为。指责似乎很大程度上指向“不绅士的绅士”,也就是地主和牧场主这些贪婪的圈地者,他们就像他们的羊一样是“国家的毛虫”。[2]

  这就是托马斯·莫尔的经典著作《乌托邦》的写作语境。它开篇考察了欧洲所有势力普遍存在的问题,即战争导致的社会后果,随后尖锐地评论了英格兰特有的一种社会弊病,这个评论可以被视作全书的潜在主题:

  由于牧场的增加……你们的按自然来说本应温顺和守秩序的羊,现在可以说在吃人,在使乡村和城镇的人口锐减。哪里出产的羊毛比普通羊毛更柔软、更贵重,哪里的贵族、绅士,乃至修道院院长这样的圣人,就觉得祖传地产上惯例的岁租年金不能满足他们了。他们过着闲适的生活,对国家丝毫无补,觉得不够,还横下一条心要对它造成严重的危害。他们停下农耕,毁掉房屋和镇子,只留下教堂,把土地围起来以便养羊。并且,好像他们浪费于鸟兽园囿上的土地还不够多,这些可敬的乡下人又把最适合居住的土地都弄成一片荒芜。一种为害本国的贪食无餍者把成千上万亩地圈上,所有者和佃农或在欺诈和暴力手段之下被剥夺了自己的财产,或受尽冤屈而筋疲力尽,他们不得不卖掉自己的财产。男人、女人、已婚者、未婚者、老人、青年带着他们贫穷却人数众多的家人(因为农务是需要许多人手的),这些不幸的人被迫背井离乡,却找不到安身的去处。他们必须廉价变卖全部家当,即使这样可能还得等待买主。他们花完这半文一钱之后,除去从事盗窃以致受绞刑外(上帝知道这是多么公正),或是除去沿途讨饭为生外,还有什么别的办法?何况即使讨饭为生,他们也是被当作到处浪荡不务正业的游民抓进监狱,而其实他们非常想就业,却找不到雇主。他们向来以务农为业,可是找不到农活,由于已无供耕种的田。[3]

  莫尔对这种灾祸的回应,不是对英格兰弊病的详尽分析,不是一份改革计划,也不是一套系统的政治理论,而是一种描述“乌托邦”或“乌有乡”(一个没有私有财产、无上有序和幸福的共和国)的空想。这部杰作被人们做了一切可能的解读:从没有政治意图的纯粹空想,到现代社会主义的一部奠基性文本。无法确定地裁断这些解释的分歧,但莫尔真实信仰财产公有这种说法显然是难以置信的。作为一个资财殷实的人,他自己就是一个圈地者,而且,在他积极的政治生活中,并没有支持平等主义,甚至集体主义原则的迹象,因而他也没有对下层阶级表示过多少同情。[4]甚至他对路德宗异端的狂热、近乎嗜血的反对(作为大法官他积极参与对“异端”的迫害)也部分是由他的这种信念激发的:路德宗应该为德意志农民起义(它使莫尔本人这样的英格兰有产者感到恐惧)而受到谴责。即使在激进的《乌托邦》中,他也概括了一种殖民辩护,它所根据的原则后来对英格兰人大有帮助:如果人们没有有效利用土地,则可以通过正义战争剥夺他们的土地。当莫尔着手制定一项实际改革计划后,他可能会发现,在寻找教化统治阶级的方法上,自己往最好说也没有比托马斯·斯塔基(他受到莫尔影响)走得更远。但是,无论他的理想社会概念是什么,他的直接目标(如果确实有的话)似乎是让“不绅士的绅士”照照镜子,用一种与他们对立的“乌托邦”想象来质问他们的无节制。

  尽管16世纪动荡不已,在君主和作为一个高度中央集权国家的合作者的地主阶级之间,却存在着目标上和实际上的根本统一。英格兰的贵族已不再是军事化的封建贵族,但都铎时期的国家也没有一支常备军,双方都依靠其合作关系来维持社会秩序。当然,最有成效的人民起义是受到地方精英支持的人民起义,而且,在下一个世纪,地主在他们与君主的冲突中动员了人民力量。然而,当内战中英格兰统治阶级与国王发生致命冲突时,这场冲突的性质是为控制一个已经统一的英格兰国家而进行的战斗,而非像在16世纪法兰西宗教战争中那样,是一场互竞司法权之间的斗争,或者说是一场中央集权君主与贵族或市政当局(他们要保护自己的独立权力和特权,也就是自己握有的国家碎片、“分割化主权”)之间的战争。

  这些历史状况反映在英格兰政治思想的独特形式中。例如在16世纪,英格兰社会和英格兰国家的特殊发展造就了这样一种政治思想传统,在其中无法人团体中介的个人被设想成国家的基本组成部分。当时伊丽莎白派往法兰西的大使托马斯·斯密斯勋爵非常好地总结了这一点。在一篇论英格兰政治体的论文(其意图至少部分是启示某位法兰西读者,因此假定了读者对英格兰状况一无所知)中,他把“国家”或“公民社会”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了在和平与战争中保存自己而集合在一起,并基于一致同意和契约而联合起来的社群或共同行动”。[5]这与斯密斯的同时代人博丹的国家定义形成了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对比,博丹思考的是法兰西的状况,他定义的国家不是由自由个人组成的,而是由“家庭、社团或法团”组成的。

  斯密斯并没有从这种政治体定义中引出任何激进的结论。他视一种有限的议会选举权为理所当然,他的议会代表概念也仅仅认为,有产阶级应该统治,而其他阶级应该在议会中“出席”(因为所有人无论其地位如何都有权出席),但他们不是议会成员或哪怕选举人,而是沾了代表国家利益的有产者的光。“并不行使统治的那类人”,也就是不享有议会选举权的人包括

  日工、贫穷的农民、没有自耕地的商人或零售商、公簿持有农、所有工匠,包括裁缝、鞋匠、木匠、制砖工、泥瓦匠、石匠等。他们在我们国家中没有发言权,也没有权力。他们无足轻重,不能统治他人,只能被统治。(《论英格兰国家》第24章)

  议会的“同意”,他补充说,“应被视为每个人的同意”。

  托马斯·斯密斯勋爵的学生之一,主教约翰·波内特与共和人士过往甚密,他为私人个体的暴力反抗提出了一种辩护。换言之,他提出了一种基于斯密斯的一群个人组成的政治社会概念的反抗理论。就此而言,在波内特的反抗观念与法兰西“宪政主义者”的反抗观念之间的区别中,复现了斯密斯与博丹的对比。法兰西“宪政主义者”的出发点仍然是法团司法权之间的竞争和作为职务职责的反抗权——这恰恰是博丹试图反驳的反抗观念。

  在波内特的《政治权力简论》(1556年)中,他采用了一种可以称为“现代的”国家概念,之所以“现代”,因为它适用于一种非个人的制度实体,而不单纯是君主的个人统治,而且,虽然他有宗教上的先入之见,但他强调国家的世俗本性和目的。国家的目的是人民的“福祉和利益”;政府是一种信托,在其中官员作为人民的“代理人”行动。如果政府不再按照人民自己界定的共同利益行事,人民可以撤回他们对统治者的授权。如我们所见,新教教义已经被用来为激进程度远超新教正统创立者路德和加尔文设想的反抗辩护,波内特则进一步超越了现有学说,他阐发了一种“私人”武力反抗不合法或不正义的官员和统治者的权利。波内特和与他对应的法兰西或大陆其他地方的“宪政主义者”之间的差别,有时可以归因于英格兰(或准确地说,苏格兰)新教徒的相对安全状态,这种安全状态使他们能够冒险阐发更激进的个人或“私人”反抗观念。但是,波内特的个人权利概念的结构基础无疑源于英格兰独特的政治体概念,这种政治体不是由法人团体组成的,甚至不是由唯一的奥体,即作为法人团体的“人民”组成的,而是由“一群集合起来的自由人”组成的,这是一种扎根于独特历史现实的观念。

  斯密斯和波内特的例子说明,正如基于法团的政治体的概念那样,一“群”个人组成的国家的概念可以容纳非常广泛的政治主张。当然,法人共同体概念并没有从英格兰政治思想中销声匿迹。在大陆,从最不容情的服从学说到一系列范围极为广泛的反抗辩护,在这个观点谱系中都有法人共同体概念发挥作用,但是,在英格兰的条件下,它在各种反抗理论中不再有用武之地。在英格兰,一些思想家发现它仍然有助乞灵于一种奥秘法人共同体,但其目的不是为反抗辩护,而是维护一种政治义务理论和服从政治权威的责任。但是,即使王权绝对主义最知名的辩护者托马斯·霍布斯,也感到必须把他的论证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建立在一群个人创造的政治社会的基础上,以此来回击反抗学说。

  在16世纪,英格兰最值得一提的提倡作为一种义务来源的奥秘法人团体的人是理查德·胡克。他的《论教会体制的法律》(前五卷发表于16世纪90年代,后三卷在他死后出现于17世纪早期)是安立甘宗正统的一部经典。这部著作的目的是反击清教教士的挑战,确认王权对教会的至上性。但是,在论证过程中,他提出了更为一般的政治问题,并阐述了一种基于奥秘共同体的义务理论,在其中,每个个人都属于这种奥秘共同体,而且其先前的服从行为对后代也有约束力。他的出发点初看起来是一种明确的基于同意的政府理论[“因为任何君主或统治者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若不凭借上帝的授权或凭借最初源于法律施于其上的人的同意的权威,就比暴政好不到哪去”],他接着说,“只要我们组成其部分的社会在之前的任何时候得到了同意,就视同我们同意受统治,后面不需要再诉诸类似的普遍同意”(《论教会体制的法律》I.x)。为了说得更清楚,他告诉我们:

  正如任何人只要还继续存在,他过去的行为就仍是有效的,所以,一个由人组成的公共社会在五百年前建立之初时的行为,也可以等同于现在组成相同社会的人的行为,因为法团是不朽的。因此,我们生活在我们的先人中,先人生活在他们的先人中。

  除了其他事情,这意味着“在许多被授予同意的事务中,他们授予同意却无需设想他们实际这样做了,因为他们的同意方式不是明言的”。就像我们将看到的那样,这样一种默示同意的观念后来被洛克出于不同的目的(尽管并不像某些解释者所坚称的那么不同)采纳。

  胡克看起来反对凭一人专断意志而不凭周知的法律的统治。但是,他的同意概念与绝对君主制完全相容。当他把下述事情作为人们授予同意却无需设想他们实际这样做的第一个例子时,这一点就更清楚了:“当某位绝对君主命令臣民去做他自己判定为好的事情时,无论他们赞成还是反对他的命令,它不都具有法律效力吗?”虽然我们选择解释他的同意理论及其对专断权力的限制或无限制,但他的法人共同体概念才是真正引人注目的,不仅因为它不同于一群个人创造的斯密斯的国家概念,还因为它分享了斯密斯关于英格兰政治体性质的某些共同假设。

  对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间”法团或司法权的阙如或软弱,胡克视为理所当然。像托马斯·斯密斯一样,他假定存在一个高度统一的国家、一个高度同质且团结的统治阶级,以及一个统一的代表机构,可以说它代表整个共同体,这与位于博丹的国家之核心的法兰西等级议会形成鲜明对比。换言之,胡克的法人共同体,看起来更像是以英格兰民族国家为体现的一种民族共同体。如果说民族国家和国家教会的统一体看起来不够“现代”,那么,这个非常特殊的英格兰统一体之所以可能,仅仅是因为英格兰国家(比起欧洲其他地方的“分割化主权”和互竞司法权)代表着一种真正的主权,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才是可能的。

  因此,主权的现实无疑反映在英格兰政治理论中,但是,在这个时期,这种反映在很大程度上是且一直是间接的——霍布斯是个明显的例外。它并没有表达为一种明确的不可分割的主权观念。由于英格兰不存在君主和统治阶级之间根本性的司法权冲突,所以不需要用一种不可分割的主权概念来主张一者高于另一者的权力。相反,英格兰政治思想广泛接受了古代的“混合政体”观念,而当时像博丹这样的法兰西思想家迫不及待地否认这类观念,并用一个明确、不容置疑的政治权威核心,即一个单一、不可分割和绝对的“至上”权力取而代之。正如我们所见,与英格兰人对“混合政体”观念的眷恋相反,法兰西人对一种明确、系统的主权观念的创造,并不意味着法兰西人已经有一个更加统一的“主权”国家。英格兰人的“混合政体”表达了一个统一国家的现实,在这个国家里,君主和贵族在联合掌握国家权力上是根本统一的。“混合政体”观念是以理论术语描述这种联合掌握国家权力的另一种方式,更常见的表达方式则是“王在议会”,它直至今天仍被用于描述不列颠宪政权力的本质。尽管这个国家是联合掌权的,它具有的“主权”特征却远比同时期法兰西人的国家多。

  英格兰和法兰西的法律概念和“至高”立法权概念中出现了同样的悖论。博丹坚称,主权的本质是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意志,而英格兰人仍然眷恋他们的作为古老习俗化身的普通法概念。英格兰人在谈论议会时往往较少说它制定法律,而更多说“发现”某种先已有之的法,它可能是曾存在于“被遗忘的时代”的某种习俗或不成文的宪法原则。然而,在现实中,英格兰的法律体系早在16世纪就已经远比法兰西的更统一,而且,议会(或议会中的国王)实际上具有立法职能,更像是博丹的主权。此外,英格兰的法律概念把一些长久以来未受质疑的惯例视为理所当然,而像博丹这样的思想家的概念创造反映了至少在理论上解决围绕国家权力的现实冲突的批判性尝试,然而在实践上这种冲突直到大革命前都没有得到解决。

2.国王、议会和群众


  当斯图亚特王室发起他们的绝对主义计划时,英格兰统治阶级仍然忠于议会与国王的古老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虽不时有些紧张,总体上还是对他们大有好处。但是,这里并没有大陆式绝对主义的趋向和社会基础。总体而言,有产阶级原则上并不反对君主制。他们实际上把它视为防范社会失序必要的防波堤。贵族解除武装,将其传统的强制权力让给国家,作为补偿,国家保护土地财产权,支持并保障贵族的纯经济性剥削权力,由于这笔交易,君主和贵族都得到了加强。

  同时,有产阶级越依赖经济剥削,他们就越不能容忍一个仍旧按照封建君主制的传统方式行事的国家。统治阶级成员想要的是一个维持秩序并维护其绝对财产权的国家。他们无疑不想要这样的君主:他们自己就像封建大领主,有自己的个人随从,在与地主阶级的竞争中具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和资源。英格兰统治阶级从这样的国家中得不到任何好处:国家本身恰恰充当着另一种财产,而非单纯地为保护国家以外的私有财产发挥作用。因此,就这个君主国的政治发展滞后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发展而言,冲突势必要产生,更不用说其他的冲突来源,例如宗教争端、不列颠复合王国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或特定的国王个人引发的问题——这在固执的斯图亚特诸王那里是不能忽视的因素。

  尽管如此,我们不应低估议会与国王之间合作关系的韧性,毋宁说,由于内战之前长期的社会失序、宗教和政治上的骚乱与区域暴动,这种合作关系被加强了。尽管原因各不相同,但某些社会问题一直是一触即发的,这些问题与财产权的重新调整和重新界定有关。所有这些都伴随着宗教派别的激增和对既立教会即国教会权威的公开挑战。国教会为国家的中央集权计划立过汗马功劳,而且自英格兰宗教改革以来,它在维护国家的制度和意识形态权威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内战前夕,宗教和政治权威已经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这无疑使统治阶级倾向于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加强与君主的合作关系。

  从那些导致议会与国王关系出现罅隙的事件中可以明显看出,有产阶级希望与国王拉开一定距离。限制还存在,而斯图亚特王室反复超越这些限制——当查理一世统治11年却未召集议会时肯定凸显了这点。无须赘言,没有得到议会批准的征税,特别是为支持国王军事冒险的征税非常不得人心。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无论原因是长期的还是直接的,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关系最终破裂,战争随之爆发。

  如果说地主阶级长期以来在支持国王与议会的合作关系上是团结一致的,那么,他们在反对斯图亚特王室的绝对主义计划上同样是团结一致的。至此,在议会内部和郊外乡野,大多数主流意见都开始反对绝对和专制政府——至少是不对议会负责的君主制政府。到1641年末,议会中各阶级仍然普遍反对国王正在做的事情,而且,议会中绝大多数成员支持激进的反绝对主义立法计划,其中包括随后几个月引发的对劳德教会的攻击。

  在1641年议会几乎一致赞成反绝对主义计划,然而,现在的历史学家强调,许多甚至大多数议员并不真正希望如此处置君主制。换句话说,他们大体上不是共和主义者。当他们在1642年“为国王和议会”而开战时,我们不能把他们的主张仅仅当成修辞而不予重视。然而也可以肯定,他们同样无法容忍一种大陆式绝对主义,他们自身的阶级利益不允许。此外,在保卫国王的旧封建贵族和试图打破阻碍他们追求日益增长的经济利益之束缚的新资产阶级或资本主义贵族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界限。地主阶级的同质程度远比那种老说法所认为的高得多,旧式封建贵族已经所剩无几。

  然而,此时有其他将瓦解这种一致性的力量在发挥作用。17世纪20年代标志着英格兰“群众”政治地位的一个转折点。在1629年(此后国王休止议会达11年)之前,国王的财政问题及其他问题已经引起了对召开新议会以筹集必要收入的反复呼吁。同时,一个人数不断增长的绅士阶层意味着,有志成为议员的人更多了,选举比以前更具竞争性。选民也在变化。通货膨胀自身就具有降低基本财产资格的排斥性、扩大选民的社会基础的效果,但扩大选举权还是一项政策。绅士正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在其内部斗争中和在对国王的抗议中动员人民可以获得的政治利益。随后几十年,(特别是因为克伦威尔)这种对更广泛选举权的乐观主义信念开始消退,但是,在1621年到1628年间,下议院多次投票扩大选举权。当时一位杰出的历史学家写道,至1640年,“郡和自治市的情况比起伊丽莎白时代已经焕然一新,我们见证了一个年幼的政治国家的诞生,它部分受到绅士阶层意志的支配,但已经不再完全等同于其意志”。[6]

  人民动员不仅限于选举方面。到1640年,人民越来越定期地走上街头。时年秋,伦敦街头大量群众以欢庆游行来表达对长期议会的第一个法案的欢迎。12月,15000名民众签署《连根拔除请愿书》(Root and Branch Petition),要求废除主教制,其中的几百人将请愿书带到下议院。一周后,大主教劳德被控以叛国罪。此后人民定期走上街头;自1641年1月以来,伦敦几乎每天都有民众骚乱。同年5月,斯特拉福德伯爵被处决,这很大程度上是在“暴民”的压力下实现的,因为对他们来说,他已经成为绝对君主制的主要代表。同年底,议会发布《大抗议书》列举其不满,其中两百多条以充满挑衅的措辞直指国王。使这份列表尤其具有挑衅性的是,它显然意欲直接诉诸议会外的人民,目的是调动人民反对国王的情绪。

  这是一种新型政治,它使一些议会派成员闻风色变,还使他们突然变成保皇派。最初,特别是在伦敦——它是国家中枢且在人口和经济重要性上大得不成比例,动员人民力量曾是反对派的王牌。然而,尽管骚乱和煽动人民是反国王战争中的有用工具,它们也让人感到有超越统治阶级目标之界限的危险。正如就《大抗议书》进行的议会辩论所表明的那样,让一些人如此惊恐并转换立场的事情,既是这份文件的实质,也是它向人民的有意求援。我们可以体会一下爱德华·迪林勋爵不断增长的不安,他在处决斯特拉福德问题上曾站在人民一边,却被《大抗议书》推向了保皇派阵营。“议长先生”,他说,

  当我初闻有份抗议书时,我马上想象我们应该像忠实顾问那样,向陛下高悬明镜:我希望向国王痛陈阴险顾问的邪恶建议、只讲实用的教皇分子永不安分的狂暴……我做梦都没想到我们要向下抗议,跟人民谈事情,而把国王当成第三者来谈论。

  最终证明,在创造一支重要的保皇派力量的过程中,《大抗议书》是一个主要转折点。但是,焦虑的议员表达他们对人民动员的恐惧,这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在1640年仍是国王积极反对者的乔治·迪格比,已经先于迪林转变了立场。他的一个绝非次要的忧虑是“群众”在把《连根拔除请愿书》带往议会上的作用。他警告议会不要动员

  人民无规则、骚乱的集会,因为其结局从来都没那么好……当真正的或伪装的良心刺激被用来煽动群众时,对自然或历史稍有识见的人都知道其危险性……群众来教导议会什么是,什么不是按上帝之言进行的统治……还有比这更肆无忌惮的吗?

  神经紧张的议会派成员的倒戈,使国王能够在他的个人追随者和相对较小一部分其利益与国王利益绑在一起的有产阶级(例如从王室垄断中获利的老公司商人)之外,重新聚起一支重要力量。同时,这意味着,议会事业现在由那些更愿意动员人民的人来领导。当一些议会派成员对控告和处决斯特拉福德伯爵并对《大抗议书》感到惊慌失措时,倒戈过程就开始了;在接下来的内战年月中,当日益激进的危险使更多反对派别离开议会事业时,倒戈过程三番五次出现。即使晚至1648年,已经胜利的长期议会议员仍准备与国王谈判,正如1647年新模范军的领袖所做的那样。这种脱离的倒数第二阶段是克伦威尔与平等派的冲突,最后一个阶段是王政复辟。

3.英格兰内战中的政治思想


  内战不仅是一个武装冲突期,还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智识沸腾期。权威的崩塌刺激了政治辩论的一次空前迸发。按当时的标准看,人口的文化教养程度非常高。而且,人民不仅耳濡目染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还经常接触颠覆性观念,这些颠覆性观念一般来自他们常常具有宗派性的教区牧师的布道词。在面向一般精英和普通男女的大量小册子作品中,一系列广泛的议题和冲突得到彻底讨论。但是,权威的崩塌并不足以解释那些仍可能被统治阶级文化领导权掩盖住的不满和渴望的公开表达。恰恰是英格兰社会与政治的结构、统治阶级对联盟和人民动员的特殊需求前所未有地把激进观念提上议程。

  让我们差不多从上而下地思考在这个动荡时刻传布的某些政治观念。在詹姆斯一世统治时期之前,人们普遍承认,英格兰有一种混合政体,而且这种观念在英格兰政治思想中跨越广泛政治谱系,一直具有重要地位。它可以用来为议会反对国王的权利辩护。但是,只要它被理解为一切统治最终都要服从“议会中的国王”(指君主与议会两院)颁布的法律,它就肯定不会妨碍国王的重要地位——在一些人看来甚至是主导地位。

  在《自由君主制的真正法律》(1598年)和其他著述中,博学的国王詹姆斯一世本人就挑战了这种观念,他宣称国王按神授权利统治,不对任何世俗权威负责。众所周知,他还委托翻译《圣经》——“钦定本”或“国王詹姆斯圣经”,意在用英语译本取代加尔文宗的“日内瓦圣经”,这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日内瓦圣经”煽动性的页边注许可反抗君主权威。尽管詹姆斯不承认对其统治的宪政限制,但他至少在理论上承认,国王应该按照既有法律统治。

  鲜有英格兰人愿意对国王的“绝对”权力采取强硬、明确的立场,17世纪也只有一小段时期有少数保皇派思想家提出了更为绝对的王权主张。其中最著名的是我们将在之后讨论的托马斯·霍布斯。另一位是罗伯特·费尔默,他对王权绝对主义的主要辩护著作——《家长权》写于17世纪40年代,但直到他死后很久才发表。当国王与议会冲突再起时,它于1680年重见天日并首次出版,结果只是受到了约翰·洛克众所周知的致命打击。我们将看到,洛克挑它当攻击绝对主义的主要靶子。

  目前我们只需记住,强硬的绝对主义论证在英格兰很不受欢迎。即使在保皇派中,霍布斯和费尔默也是非典型的,尽管其非典型的方面不同。因此,英格兰人似乎从未纠结于给一种单一、绝对、不可分割的寓于国王或议会的主权找到位置。他们早已习惯了其“混合政体”,即国王和议会中的有产阶级的联合统治。

  那么,当时机最终到来,统治阶级如何为其反叛国王的权利辩护?他们当然有确立已久并且现成可用的反抗学说,特别是源于法兰西宗教战争的反暴君派宪政主义学说。在法兰西,人民主权观念很容易被用来维护贵族或“次级长官”的自治司法权,但这并不是英格兰议会派成员最初首选的意识形态策略。实际上至少在内战早期,议会事业的主要理论家拒绝了人民主权学说。似乎他们甚至很不情愿主张议会主权并用明确的议会至上来取代“王在议会”。

  英格兰人进行的战斗不同于法兰西人的。它仍旧不是各互竞司法权、各碎片化主权之间的战争。它不是这样的战争:特殊法团和特权为保护其自治权,反对君主统一国家并用一个支配一切的主权取代法团碎片的动力。在一个由国王和议会共同构成的、已经统一的主权国家中,议会不是在主张自己的“人民”主权、反对国王的对立主张,而是在指责他破坏了他们的合作关系、破坏了他们的复合主权。

  在内战前夕,当国王和统治阶级之间的紧张不断升级时,议会于1628年起草《权利请愿书》,它现在已经被视为英格兰宪政的一块基石。在这份文件和围绕它展开的议会辩论中,人们可以很好地把握英格兰国王与统治阶级冲突的独特基调。无疑,这份请愿书为议会要求某些权力,但它并没有表现成一份议会主权声明,而是一份“臣民的权利和自由”声明。换言之,它无关乎多个互竞司法权或多个主权,而关乎公民(或臣民)相对于国家(这个国家的统一司法权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它代表一种不同的宪政主义,这种宪政主义不涉及一种领主反对另一种领主的权利,或小领主反对大领主、“次级长官”反对君主和国王的权利。它更多涉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尽管最直接涉及的个人是有产阶级成员)。

  议会辩论也很能说明问题。当下议院接受《权利请愿书》并提交上议院时,有人建议加上一条“以便保全主权,借此使陛下得到信任”。可能有足够重要性的事情是,那些建议做此修改的人看不到请愿书的要求与这种王权主张之间的不相容性。但更有趣的是议会两院之间的一次会议上一位反对上述建议条款的议员提出的论点。亨利·马滕勋爵以不满和愤怒的语气指出,“粗鄙”群众对神圣的主权不会多友善。“这份请愿书将在许多人手中传阅,”他说,

  人们将开始谈论和争论主权是什么……其范围何在,起源何在,界限何在,等等,还有许多此类让人好奇又尖刻的问题……因此,当主权得到静默的尊崇,而不是被粗鄙民众的审问或盘查所亵渎时,主权最为尊贵。

  对马滕来说,这可能是一种修辞策略,但他对统治阶级的想法心领神会:越少谈论主权越好。为什么要提出这个问题?为什么要让“粗鄙民众”开始探讨主权的来源、范围和界限这些棘手问题?别惊动沉睡的狗。他们的大人们正是这样做的,《权利请愿书》通过时没有加上这个让人尴尬的条款。

  这一整段插曲颇能揭露实情。它告诉我们很多关于统治阶级的倾向和他们与国王关系的事情。他们确有不满,但是,他们显然对自己与国王的合作关系、对他们在国家中的联合统治信心满满,并未感到有澄清主权问题的需要。此外,无论什么问题使议会和国王分裂,他们在共同反对“粗鄙”群众上仍是一致的。

  这把我们引向了另一个可能有助于解释议会派领袖和思想家不愿意诉诸人民主权学说的因素。当法兰西人阐述反抗权利时,他们可以选择把它留给“次级长官”或法团。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被认为是“社团和法团”,而被认为是“一群自由人”,会发生什么?在法团权力很大程度上被中央集权国家取代的地方,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中间制度已经被削弱的地方,在个人及其私有财产权已经与“超经济”权力和身份分离的地方,反抗权利将意味着什么?一个可能性当然是使财产权具有政治重要性,使它有别于依传统获得的法人地位或特权,而且这一点无疑实现了。但是,财产的纯粹数量标准比特权和等级的性质差异更具有危险的灵活性。那么,人民群众会主张自己的反抗权利吗?

  在1642年,议会中主流的反抗国王辩护往往有些模棱两可。议会派成员不倾向于说人民有一种反叛权利,而倾向于说国王是叛逆者,因此议会有责任恢复宪政、恢复国王与议会之间的传统平衡。直到1648年,当冲突显然到了无法回头的地步时,真正的共和主义者(今天惯用意义上的共和主义者,真正在原则上反对君主制的人)才开始抛头露面。

  尽管如此,早期还是有确立一种议会主权理论的少许尝试,最著名的是亨利·帕克的《对陛下近期书信和答复的意见》(1642年)。帕克认为,“权力最初为人民固有”,王权通过契约和协议的中介产生自那个原始权力。但是,像法兰西的反抗理论家那样,帕克头脑中的“人民”仍是一个法人团体,因为人民只有作为集体才高于国王,所以,人民只能通过他们合宪的代表来行使权力。他更具体地指出,人民一旦确立了一个代表他们的议会,就不能索回其原始权力。应由议会保障人民的利益,并在国王破坏人民的自由时反抗国王。当然,帕克没有呼唤废除君主制,而是继续以混合政体或“王在议会”的语言进行言说,但他确实赋予人民的代表——议会最终决定权。他指出,议会

  或许不能抛弃国王,但它正在被国王抛弃。当王国处于危难中时,他们可以对这种危难做出判断并解除它,凭借代表身份,他们应被视为国家全体。

  这种论点看起来在英格兰比在法兰西更有危险性,因为作为一个法人团体的人民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已经被削弱了,被作为一群个人的人民概念取代了。这或许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保皇派可以如此反驳帕克的论证:如果议会可以反叛国王,那么也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人民以类似方式反叛议会。

  即使对某些著名的议会派成员来说,帕克对议会主权的辩护也是过于极端的。在似乎是对帕克的回复中,早已以“臣民自由”和议会权利辩护人著称的杰出律师约翰·塞尔登(1584年—1654年)反驳了帕克的第一前提。他的《席间漫谈》写于17世纪40年代初,但直到1689年才发表,在其“契约”一条中,塞尔登探究了人民与其统治者之间的契约的意涵。他坚称,如果当契约变得不合时宜我们就可以撤销它们,那么契约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我们认为,可以因之后可能出现的麻烦而撤回契约,那么所有协定都无法维持。如果我卖给你一匹马,又对协定条件不满意,我就收回了马。”根据同样的契约规则,人民作为集体大于国王这个原则也完全立不住脚。正因为人民创立了国王,他们就不可能大于他,正如当我把全部财产给你并使自己贫困后,我就不可能富于你或大于你。如果我使你更伟大,那么更伟大的仍然是你。塞尔登的朋友霍布斯运用了相关的论证,却是在彻底的为王权绝对主义的辩护中运用的。

  至于内战中真正的共和主义,一些卓越的历史学家坚持认为,共和主义者仅仅是与议会主流想法对立的少数派。其他人指出,“共和主义”思想的重要部分,包括诗人约翰·弥尔顿的政治著作,出现于17世纪40年代末,它后来在18世纪,特别是在美国革命中有实质性影响。然而,“共和主义”的含义并非总是清楚的,这个概念也很不适合用来把握英格兰的政治经验。“共和主义”通常溯及罗马的公民共同体观念,这种观念就其最初形式而言预设了一个实行统治的贵族阶级,它集体地以业余方式统治本阶级自身,还预设了一个最小国家。英格兰的语境则大相径庭。英格兰早就具有一个高效的中央行政机构,而且,作为独特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政治形式与欧洲或其他地方的都不同。即使所谓的共和主义者也承认君主和议会的合作关系,他们可能反对绝对主义并支持一种“混合政体”,却并不必然鼓吹废除君主制。

  政治思想史研究者往往不是在谈论反君主主义时使用“共和主义”这个词,而是在谈论各种大力强调公民共同体,强调“公民”美德重要性,强调一切政治权威对公民共同体的责任性的政治理论时使用这个词。但是,在英格兰的语境下,一种“共和主义的”,对公民共同体,也就是一个由公民组成的共同体的强调,往往同其他反绝对主义形式难以分别。“共和主义者”与更温和的反对国王的议会保卫者都有可能把公民共同体等同于议会。具体而言,这可以意味着任何政府对一个像议会这样的代表机构的责任性,至此,这种“古典共和主义”逐渐蜕变为主流议会主义不太激进的形式。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在英格兰特定的条件下,更加分明的区别存在于这两者之间:认为议会中的统治阶级是公民共同体或人民权力之正当体现者的人,和认为议会外的人民是真正主权者的人。在辨认这种区分上,“共和主义自由”的观念并无太大助益,尤其因为罗马共和国是一种寡头制,而且最初的罗马自由观念绝不是民主性的。在“共和主义”概念中,甚至寡头制和民主制的区别也会从视野中消失,这使它难以区分例如寡头共和主义者与平等派这样更激进的为人民反对国王之自由辩护者。更特别的是,“议会外的人民”是一个只在英格兰语境下才有意义的范畴。它与“共和主义”观念降生其中的罗马公民共同体没有关系,与“共和主义”观念得到接受的意大利城市国家没有关系,与荷兰共和国也没有关系。而在绝对主义的法兰西,如我们所见,绝对主义国王和反对者之间斗争的相关参与者必然也不同。

  无疑,至17世纪40年代末,出现了突出的激进派,他们拥护明确的议会至上地位,支持对王权和上议院权力的严格限制。甚至还有人支持废除君主制。但是,某种所谓的共和主义并不明确反对君主制本身。这个意义上的共和主义者可以是混合政体的拥护者,他们甚至可以接受某种立宪君主制。伟大共和主义者阿尔杰农·西德尼(1622年—1683年)在排斥法案计划失败后于1683年被判叛国罪,尽管他的手稿《论政府》(最后在1698年发表)中的革命要求给他带来了杀身之祸,但他谈论的依旧是一种混合政体。

  无论如何,有件事情是清楚的:即使那些愿意撞破南墙废除君主制,愿意主张某种“人民主权”的议员,也有可能用一只手收回另一只手给出的东西。他们一般把“人民主权”置于议会中,而非议会外的“人民”中,更不用说他们应该会对选举议会的权利施以限制。在极端危急时刻,例如当克伦威尔动员人民武装,许可其普通士兵战斗而非投票时,他们会允许权力归于群众,但即使如此,情况也依然如故。克伦威尔的女婿,普特尼辩论中“高层”的主要代言人亨利·艾尔顿,他本人就是这种激进但不民主的共和主义者。正是在这一点上,更为民主的力量例如平等派同这些寡头共和主义者分道扬镳,前者不仅主张议会主权,而且主张群众主权——不仅在极端紧急状况下,而且在正常政治生活中的群众主权。

  后来公认的古典共和主义[最杰出的提倡者是詹姆斯·哈林顿(1611年—1677年)]的主要作品,确实创造了一种独特的公民身份与公民自由概念,可以说这使它有别于同洛克这样的思想家联系在一起的“自由主义”传统。共和主义的各种公民身份和自由概念,意味着比消极的个人权利享受,或行动免受外部阻碍的“消极”自由更多的东西。正如昆廷·斯金纳指出的,共和主义自由是指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依附。尽管专制权力可以宽松地甚至仁慈地行使,但它的存在本身已经使人受到奴役,因此,只有在积极公民组成的公民共同体所统治的自由国家中,才能存在自由的个人。但是,这种共和主义者与不那么“共和主义的”议会派成员同样执着地坚持一种排他性的政治国家。至少,他们的公民身份概念并不排斥有产精英与劳动群众之间的区隔。

  1656年哈林顿(献给克伦威尔的)《大洋国》发表,随后几年,哈林顿挥笔反对恢复君主制并于1661年被囚。即使像这样一位真正激进的共和主义者,也不必然是我们或哪怕平等派所理解的那种意义上的民主主义者。在《大洋国》中,哈林顿对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之间的联系做了一些重要评论。政治权力,就其依赖对食物供给的控制而言,建立在土地财产权的基础上。在某些方面,这个评论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哈林顿的代表机构至上(至少在土地不再掌握在封建贵族阶层手中,而是在平民中广泛分配的地方,例如英格兰)主张的基础。这个原则也可以指,财产权应该更广泛、更公平地分配,这样适合成为公民的人口可能就增加了;或者至少,应该通过他建议的那种土地法调节土地的获取和继承,使土地所有权稳定,以便维持政治权力相对广泛的分配。这种调节甚至可以理解成制止在英格兰不间断的与日俱增的土地财产权集中化进程。

  另一方面,根据同样的原则,哈林顿着力强调,公民身份只能属于“有足够资财自力更生的人”,也就是说,这将排除大量没有财产的人或靠他人劳动维生的人。即使在他多少有些乌托邦色彩的共和国中,他也从没有想象过这些人的消失,尽管其数量可能是有限的。在他当时所在的英格兰真实世界中,根据这类哈林顿式原则,应该会有很多人被排除在完全公民权利之外。

4.平等派与普特尼辩论


  如果说议会派主要领袖不愿意诉诸人民主权观念是因为他们害怕其颠覆性可能,那么他们的恐惧旋即被证实了。战争与人民动员不可避免地打开了潘多拉盒子。在革命时期,世界确实“颠倒”了。激进的宗教派别公然藐视某些最基本的教会等级制原则,甚至公然藐视传统的社会道德。各种团体(其宗教观念和政治观念密不可分)挑战着政治权威和占统治地位的财产制度,他们的观念覆盖了一个广泛谱系,其中包括最激进的民主学说乃至对私有财产本身的否定。

  至1647年,一个大范围的政治改革纲领开始在新模范军中生根发芽。新模范军的多数普通士兵被愤怒驱使着,愤怒往往源于议会拒绝给士兵发俸。但是,也有很多人是受到反议会寡头制的民主观念激励,甚至那些倾向不太激进的军官也被迫采取一种更激进的立场,哪怕仅仅是为了维护新模范军的团结和纪律。

  新模范军本身变成了一个重要的政治议题,它的存在本身就是议会派当中的争论点。对军队激进主义和普通士兵“乌合之众”的恐惧驱使一些议会派成员呼吁遣散新模范军,而军队立场坚定,拒绝接受议会的遣散令,并以一份连贯且激进的政治纲领作为回答。它大部分由亨利·艾尔顿执笔,呼吁远远超出议会迄今为止所要求的宪政改革和宗教改革,自不必说它还要求清洗议会,以便清除腐败议员和军队的主要敌人。

  新模范军一致违抗议会的遣散令,但这种一致掩盖了其内部各层级的分歧和克伦威尔的军官现在对普通士兵的微弱控制力。历史学家们甚至争论,1647年6月军队抓捕国王究竟是确实得到了克伦威尔批准,抑或仅仅是事后得到克伦威尔和艾尔顿承认的一次激进派行动。这些内部分歧已经导致了军团鼓动员的选举,其职能是代表普通士兵的利益、表达他们的不满。特别是在伦敦,这些鼓动员建立起了与激进派,尤其是平等派的联系。很快他们就变成范围更广泛的讨论的导火索,英格兰新政权的性质以及最根本的政治、宗教议题都在军官和普通士兵那里以最民主的方式得到了公开辩论。军队高层和平等派之间的分歧,就是我们之前所谓一种“寡头共和主义”与一种更民主的激进主义之间的实质分歧。

  被称为“平等派”的思想家和行动分子代表了一系列非常广泛的观点。这个名称本身似乎出现在17世纪早期,用来描述那些奋起反抗例如圈地这类做法,“夷平”篱笆、栅栏或围墙的人。但是,这个词越来越带有贬义地被用来指责某些希望使私有财产变得平等或“平均”,甚至被废除的激进派。

  约翰·李尔本(1615年—1657年)通常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平等派作家,他从未表现出任何废除私有财产的倾向。这对于一个天生注定“中等”的商人来说可能不足为奇。1630年—1636年,他给一个布料批发商当学徒,之后试图从事同样的生意,却受到垄断权阻碍。在约80部小册子中,他一以贯之地为人民的权利辩护,通常冠以“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标题。他的激进主义首先在于他对与国王或议会权力相对的人民权力的不懈坚持。当伦敦群众走上街头要求指控斯特拉福德时,他是领袖之一,他用自己剩下的一生来捍卫英格兰“古老的”权利和自由、人民反抗暴政和专制统治的自由、良心自由、接受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等等。1638年,他因印刷和传播无许可书籍受到处罚,又因抨击主教制使自己的处境更加恶化。此后,他三次因叛国罪受审,在1645年—1652年间七度身陷囹圄。1652年,他被判终生流放,因为他反对腐败并始终捍卫政治和宗教自由——这些做法现在显然不受克伦威尔欢迎,正如以前不受国王及其支持者欢迎一样。李尔本违抗放逐令回到英格兰,他因叛国罪受审并被判无罪,却又一次被囚禁。像其他许多失望的激进分子一样,他逐渐变成贵格会教徒,几年后逝去。然而,在这部漫长而英勇的捍卫自由的斗争史中,李尔本自始至终不是他的敌人所指的那种平等派,这些敌人指责他这类人试图取消富人和穷人之间的一切差别并促成共同所有权。

  在把私有财产权视为理所当然这一点上,李尔本并不是一个例外。这是我们现在称为平等派的那些在内战期间活跃的人的普遍看法。实际上,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他们对财产权的看法刺激某些更激进的激进分子(掘地派)把自己说成真正的平等派,以便把自己同不真正倾向于“平均”财产的人区分开。尽管平等派明确否认,但他们仍被(例如普特尼辩论中的艾尔顿)指责危及整个财产制度。这些指责并非仅仅出于策略考虑,它们证实了平等派纲领给统治阶级利益带来的真实威胁。

  即使平等派的主流并没有鼓吹公有财产,但他们提出了一些非常激进的政治观念,以致使占统治地位的有产阶级的统治基础有被破坏之虞。这些激进观念的根基乃人民(并非议会,并非其他某些人民代表,也并非表现为奥秘法团形式的人民,而是作为普通“群众”的人民)是主权者的观念。这种观念可能首次明确出现于1645年,出现在《英格兰的苦难与救济》中,这是一部为李尔本辩护的匿名小册子,真实作者身份曾被归于几位不同的平等派人士,包括李尔本本人。

  平等派整体上代表“中”小所有者、工匠、商人和自耕农,但他们中许多人,包括某些最有影响的发言人不仅受过良好教育,而且非常富裕。普特尼辩论展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一些比另一些更激进。但是,如果我们假定平等派主要是与大地主、巨商,特别是老牌垄断者相对的独立小所有者的发言人,这大体上不会有太大错误。当财产日益集中,小所有者成为越来越受威胁的阶层时,他们就反对圈地这类做法或其他破坏习惯权利的做法——这些会加剧财产集中。他们还为工匠或农民获取自己劳动果实的权利辩护。

  他们尤其反对特权、政治权利与大财产的联合。他们的纲领包括旨在向大所有者转移负担的税收改革;他们强烈反对令最艰苦的小人物雪上加霜的税,例如消费税,以及其他间接剥削小生产者的形式,例如诉讼费用、债务法、教会什一税等;他们抨击贸易垄断,为自由贸易辩护(在这一点上他们与许多更富有的议会派成员有共同之处);他们捍卫习惯权利,并试图保护日益受到大地主挑战的习惯保有权;他们呼吁各种政治改革,例如一年一次或两年一次的议会,要求法律体系的改革(他们鄙视律师)和选举权的扩大。他们的政治纲领往往与一种压倒一切的对宗教宽容的信奉相联系。他们的政治纲领最激进的方面可能是对地方自治的强调,平等派不仅挑战政府行政机构,还要求一个更弱小的议会,以利于更强大的地方政府。

  激发普特尼辩论的《人民公约》覆盖了一个广泛的宪法、政治、宗教议题谱系:定期且频繁的议会选举——同时伴随统治权逐渐下放地方(公约没有提及行政力量),选举权的扩大,宗教宽容,对军队的民主控制,什一税及其他某些税的废除。在辩论中,高层主要发言人是机敏善辩的军官代表亨利·艾尔顿,他虽然不是一位民主分子,却无疑是一位革命者,他是小绅士之子,娶了克伦威尔的女儿。另一派最雄辩的发言人是托马斯·雷恩巴勒上校(约1610年—1648年)。争论的议题不仅划清了不同的宪政立场,也划清了不同的阶级利益。

  辩论中提出最根本政治问题的那个部分转向了选举权改革。讨论超越了政策事务,指向更根本的潜在议题,甚至指向政治秩序和财产制度的基础本身。为了维护其政治主张,激进派诉诸某些关于人(他们实际上是指男人)之基本权利和正当政府之基础的革命性观念。他们主张,英格兰的每个人,哪怕最穷的人都有一种除非经其同意否则不受统治的权利,这种权利附着于人身而非财产。这些观念受到艾尔顿和克伦威尔的尖锐质疑,他们看到了从这类论点推导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将产生的危险——不仅是对政府的危险,而且是对财产权本身的危险。

  在历史学家中,平等派对选举权的观点是一个争论激烈的话题。问题部分在于平等派在与军队高层谈判时的策略性让步,这一点可以从普特尼辩论和《人民公约》的各种修订版本中找到证据。一些历史学家认为,平等派的本意是不仅排除“依附的”人,例如女性、乞丐、领救济金者,而且排除所有雇佣劳动者。然而,现在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平等派中无人质疑对女性的排斥(甚至女性自己也没有为自己要求选举权,虽然她们在其他方面往往非常激进),但平等派领袖的最初立场(他们为了取得克伦威尔和艾尔顿的赞同对此做出了让步)是成年男性的普遍选举权。至少他们支持一种家庭投票权,让每位家主代表他的依附者:女性、儿童和寄宿的仆人。普特尼辩论中引人注目的无疑是更激进的立场,即平等派首要发言人雷恩巴勒上校滔滔雄辩地表达的立场。

  关于选举权的辩论主要围绕《人民公约》中的一条展开,它要求:“目前英格兰人民选举的议会代表,在各郡、市、自治市之间分配得很不平等,应该依据居民人数,更加符合比例地公平分配。”这个表述当然有一些模糊之处,而且机敏的艾尔顿很快就抓住了它们。应该这样解释这一条:它仅仅要求矫正当时投票制度的不规则之处。一些地方有较多选举权,而其他地方只有非常有限的选民;不仅如此,某个大城镇可能完全没有代表(因为它没有在过去某个特定时期之前注册为法人),而一些实际上人口已经减少的农村地区却有代表。因此,要求按人口分配代表,无非是要清除这些不平等。

  克伦威尔和艾尔顿本来不会反对这种变化,他们实际也制定了这类选举改革方案。但是,艾尔顿很快从这一条中看出了更多东西。他留意到按居民(也就是“英格兰人民等”)人数分配的说法,并评论道:

  这的确让我以为其意思是,每个人只要是一个居民,都应该得到平等的考虑,都有平等权利选举其代表……如果是这个意思,那么我要发表一些反对意见。

  雷恩巴勒并不试图掩饰他所想的正是对这一条更民主的解释。这里他以最雄辩和动人的演说陈述了他的主张据以建立的原则:

  我确实认为,英格兰最贫穷的人与最伟大的人同样要度过一生。先生,因此我确实认为,每个生活在政府治下的人,首先应该通过他本人的同意来使自己接受这个政府统治。而且我确实认为,严格来说,英格兰最贫穷的人对自己没有发言权来表达接受其统治的政府完全不负有义务。

  艾尔顿马上看出了这个论点的寓意。雷恩巴勒关于英格兰最贫穷的人与最伟大的人有同样权利的主张,暗示着人之为人(不幸地,总是男人)所固有的某些权利,这仅仅因为他们的生活和呼吸:因为“最贫穷的人也要度过一生”,他也享有除非经自己同意否则不受统治的权利。“容我告诉你,”艾尔顿回复说,“如果你把这当成法则,我认为你必定会逃往一种绝对的自然权利那里寻求庇护,而且你必定否认一切公民权利。”或许可以认为,尽管平等派本身仍执着于“生而自由的英格兰人”的权利,艾尔顿却站在他们的角度建构了一种自然权利概念。

  无论如何,艾尔顿对“自然”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区分是一个关键区分,辩论大部分围绕它展开。艾尔顿说,英格兰人确实有某些权利,但它们是由英格兰宪法传统和惯例历史地确立的权利。这些传统并不包括一种平等的选举权,同样也不包括财产的平等。要确立雷恩巴勒所要求的那种权利,意味着绕开英格兰宪政并诉诸某种更普遍的绝对权利,它并不基于历史先例,而基于自然法本身。

  这可能超出了某些平等派成员想要主张的。毕竟,他们反复谈及“生而自由的英格兰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或“本土人的权利”,而非普遍人类的权利。实际上,他们的论点往往不那么依赖对自然权利的诉诸,而更依赖一种对英格兰历史的替代性解释。例如,在回应艾尔顿关于英格兰古代宪法的主张时,约翰·怀德曼坚持认为,

  我们的法律都是我们的征服者制定的。虽然有人大谈历史记载,但我认为它们都不可信,因为它们记载的仅仅是我们的主人的历史,主人把我们变成仆人的历史。

  因此,艾尔顿诉诸的历史记载,记录的是统治阶级圈定的历史。还需要讲另外一种被压抑的故事,这里怀德曼影射了激进派中广为流传的一个主题:当前关于政府和财产的宪法是征服,即诺曼征服的遗产,因此无法享有正当性。

  如果论证总是转向民众的激进主题——恶名远扬的“诺曼枷锁”,那么,从这种历史论证的下面无疑会浮现出类似一种更普遍的自然权利的概念。实际上,诺曼枷锁之不正当,不仅因为它破坏了英格兰一个更古老的秩序,显然也因为它违背了某些更基本的原则。在普特尼辩论中,这些原则或许没有得到系统阐述,但是,它们确实在其他地方得到了充分表达,特别是在理查德·奥弗顿的《射向一切暴君之箭》中。它开篇说:

  对自然中的每个个人,自然都赋予了一种不可被任何人侵犯或篡夺的个人财产权:因为每个人,只要他是他自己,就有一种自我所有权,否则他就无法成为他自己。根据这一点,任何其他人擅自剥夺他的这种权利,都是对自然原则和人与人之间的公平正义法则的公然违背和冒犯。

  基于这种“自我所有权”(每个人对自己人身享有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观念,平等派提出了他们对选举权及其他政治权利、良心和宗教自由的主张。这种观念后来被洛克用于另外的用途,但在平等派手中,其激进寓意是确凿无疑的。艾尔顿点破了这些寓意:一旦你主张这种自然权利,“我认为你必定也否定一切财产”。

  需要更仔细地审视艾尔顿在这里的论证。私有财产权本身是一种自然权利,这种观点似乎是习以为常甚至老生常谈的。而且,我们将看到,竭尽所能为这种观点提供一种系统辩护的政治理论家约翰·洛克,就把这种观点建立在类似平等派“自我所有权”的观念上。主张私有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似乎是对有产者利益的最有力辩护。然而,在普特尼辩论中我们发现,像艾尔顿这样一位有产阶级的辩护者反而认为,财产权不是一种自然权利,仅仅是一种人为约定,它由人的宪法确立,基于历史而非自然。但是,艾尔顿的观点完全不是非同寻常的。如我们所见,在西方传统中,认为财产权是一种约定,或至少认为即使这个制度本身是神定的(就如艾尔顿本人退一步承认的那样)其特定形式和分配也仅仅是约定俗成的,这类观点早就司空见惯。

  在西方传统中,财产权是一种约定的而非自然的权利这种观念似乎从未威胁到有产者利益,在英格兰的语境下,这种观念可能更没有危险性。艾尔顿看到了,这绝不会削弱对财产权的辩护,对有产阶级而言,这可能的确是一种更安全的意识形态策略,因为在寓于个人的自然权利的基础上,要为财产严重不平等提供解释和证明并不容易。他自己的论点仅仅是,现有制度在很久以前已经存在,它属于英格兰宪法,任何对宪法的攻击都是对社会秩序与和平的威胁,因而最终也是对财产权本身的威胁。

  他指出,如果权利为人身所固有,那么依据同样的自然权利,一个人为什么不同样具有对维护其人身所需的任何事物的权利——“为维生而拿走并使用他看见的食物、饮品、衣物等一切物品的权利”,甚至按自己的喜好随意使用土地本身的权利?这样一种不严格的、制造混乱的权利概念如何能保障哪怕最低限度的财产所有权(更不必提这种更明显的考量:大多数穷人投票者很可能会严重破坏富人的权利)?这类自然权利有什么限制?“我迫切希望任何人告诉我,它们的界限何在,你们将在何处收手并取消一切财产?”

  像其他平等派人士一样,雷恩巴勒完全否认有意摧毁财产制度。毕竟,他所代表的许多人本身就是财产所有者。同时,如果非要做出选择,这些激进分子(或他们中的某些)似乎准备无视财产权的神圣性。正如威廉·雷恩巴勒少校所说:“这个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身和财产,任何法律如果能保护我的人身,那么它比能保护我的财产的法律更可爱。”因此,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正是这一点困扰着亨利·艾尔顿。

  艾尔顿拥护的立场是,选举权不应属于这样的人:他在社会中的利害关系或“利益”仅仅是“他能随时携带”之物,他只有(用雷恩巴勒上校的话说)一条“生命要活”,唯一的“利益”是生存和呼吸,他仅仅是一个(正如艾尔顿所说)“今天在这儿明天在那儿”的人。只有在社会中有以地产或所谓法人“自由”(一种得到官方许可的经商权利)为形式的“固定”和“长久利益”的人,在国家中才有一种真正的利害关系。因此,共同体的命运也应该掌握在他们手中。

  当被直接问到是否任何人都有义务服从他自己并没有(通过选举制定法律者)予以同意的法律时,艾尔顿毫不含糊地说,是的,但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如果他不满可以自由离开。有“长久利益”的人,有“让他在这个国家中有固定位置的”财产的人无法自由离开,而无财产的人,或者哪怕只持有货币的人可以去留随意。就此而言,他们与参观我们国家的外国人没什么两样。当外国观光者身处我们国家时,我们都希望他们服从我们的法律并尊重制定法律者,即使他们无权选举立法者。

  平等派始终坚持他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并质问,如果现在否认士兵有这些权利,那么他们过去为何而战。爱德华·塞斯比宣称,他们作战“是为了恢复我们作为英格兰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和特权……我们士兵中成千上万人拿生命冒险,我们在王国中没有财产,但我们有一种天生的权利”。对此,艾尔顿的答复直截了当:新模范军为之斗争的是受一个代表机构和一种众所周知的法律统治而不受个人专制统治的权利。他们为之斗争的是做生意和获取财产的自由。他们真正与生俱来的权利是英格兰宪法本身,也就是经历了时间考验的关于财产权和政府的原则,还有他们从这种宪法秩序中得到的安全。换句话说,平等派要求的是某种更接近民主的字面含义,即“平民统治”的东西,艾尔顿则给他们宪政或有限政府。

  为了与高层取得和解,激进派确实试图就他们的某些提案做出妥协,但是,事件的发展马上赶过了他们。国王逃跑了,一场平等派哗变被镇压,军纪得到重肃。1648年12月发生了普莱德清洗,或得到或未得到克伦威尔的直接命令,托马斯·普莱德上校将军队高层的所有反对派赶出议会。国王很快被处死,克伦威尔的共和国真正当朝。之后,克伦威尔与他最激进的盟友断绝关系并拘捕其领袖。自此,平等派差不多从政治舞台上消失。但是,无论平等派思想家的命运如何,或他们著作的可用性如何,他们代表的观念都已经成为革命文化极其重要的部分,绝不会与他们一同消失。诸如此类的激进观念,更不用说还有群众对政治的闯入,为此后的政治辩论设定了议题,特别是为霍布斯和洛克这样更具“正典地位”的理论家的观念设定了议题。

  平等派并不是英格兰内战期间出现的最激进团体。[7]还有其他人认为他们建议的政治改革还不够,他们的自然权利学说还不充分。特别是掘地派杰拉德·温斯坦莱,他愿意承认和接受艾尔顿觉察到的自然权利概念的可怕后果——这些后果是像雷恩巴勒这样的平等派所否认的,他还愿意坚持认为不摧毁财产制度就不会有真正的自由。但是,哪怕平等派也被证明过于激进,而且他们的政治斗争失败了。即使如此,他们的观念仍是一股潜在力量,也对意识形态战线有着持续影响。革命及他们在革命中的角色不可撤销地改变了政治辩论的话语框架。

  衡量他们影响的一个标准是经同意而统治这一观念所发生的事情。如我们所见,基于一种契约或“人民”同意的统治,这种观念早已以各种版本存在:从对世俗权威的辩护到对反抗的辩护。但是,直到平等派引入他们的创新,经同意而统治的观念才成为一种民主理论的基础。由一群个人组成的“人民”定义可能已经自我确立了,而且在例如约翰·波内特那里,这种观念可能甚至产生了一种个人反抗理论。然而,平等派更远地推进了这些观念,同时也重新定义了同意。这里授予同意的不是法人共同体,而是个人,不止如此,同意也必须不断更新。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人民原初的、自然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任何类型同时强调臣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同意或契约。此外,尽管“人民”仍然遗漏了至少半数人口(女性),但它更接近于包含劳苦大众,而不再是一个有产者的排他性政治共同体。而且,这些人民不仅将在暴政紧急状态中通过重申他们的权利来行使其“人民主权”,还将作为公民在日常政治权利的正常行使中定期、反复地重申他们的权利,由此来行使其“人民主权”。

  在这种理论创新之后,在带来这种理论创新的历史事件之后,英格兰政治理论焕然一新。没有多少激进倾向的理论家们,甚至包括霍布斯这样的王权绝对主义辩护者,都感到必须在这种激进论证自身的阵地上回应它,甚至感到必须表明他们所偏向的,不太民主的政体形式能够经受这种新的政治正当性检验。在洛克的时代,当来自底层的威胁对有产阶级而言没有来自上层的威胁直接时,那些远不民主的力量在其与王权的斗争中选择性地利用了平等派的观念(我们随后将详细论述)。在洛克的导师、第一代沙夫茨伯里伯爵的领导下,辉格党贵族甚至会与绿绶带俱乐部联合,使该俱乐部得名的象征物就是平等派的标志,是哀悼者在被谋杀的雷恩巴勒的追悼会上佩戴的标志。因此,不仅在后来的激进传统中,在美国革命中,或在现代英国工党甚至社会主义运动的哲学中,而且在比较保守的政治观念(它们试图挪用、驯化、中和英格兰革命中出现的激进民主观念)中,都可以发现平等派观念的影响。

5.托马斯·霍布斯


  在议会与国王的冲突中,“群众”动员同时创造了激进派和保皇派。在与君权进行的斗争中,英格兰统治阶级有获取人民支持的特殊需要。但是,这种需要本身使有产阶级分裂为愿意冒险的人和认为国王虽有绝对主义抱负却仍不失为更安全选择的人。正如一些议员一开始就比其他议员更多地对人民动员的危险性感到焦虑,一些观察者也迅速看出了人民动员的理论和实践寓意。托马斯·霍布斯对此看得最为透彻。尽管在他所处的时空中,他的观念几乎普遍不受欢迎,但他被许多人奉为英格兰最伟大的政治思想家——即使这并非总是因为其论证的实质内容,至少也是因为其论证的严格性、精巧性和风格。对群众的恐惧紧紧萦绕着霍布斯的头脑。

  在《权利请愿书》问世的1628年,霍布斯在翻译修昔底德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时已经表露了他的政治倾向,对霍布斯来说,修昔底德的主要引人处在于他视民主为(用霍布斯自己的话说)“一种蠢玩意”。1640年,霍布斯写作他的第一部重要政治著作《法的要素:自然法与政治法》(私下传阅直到1650年公开发表),他在这里回应短期议会的主张,为绝对主权辩护。几个月后,正如他后来自己说的,他成了“第一个逃跑的”。1640年11月,长期议会召开并开启对斯特拉福德和劳德的诉讼程序,他逃往法兰西。霍布斯显然害怕议会因为《法的要素》中表达的颠覆性(绝对主义)观念也控告他。在自我放逐法兰西时,他写成了《论公民》,那时国内暴民正在要求废除主教制,下议院也正在《大抗议书》中正式表达对人民支持的吁求。

  在《论公民》中,霍布斯发展了《法的要素》概述的原则,阐发了一种实际上否认群众和呼吁群众支持的人的政治正当性的论证。这部著作以拉丁语写成,十年后以英语出版,名为《政府与社会的哲学原理》,它也构成了他的伟大经典《利维坦》的基础(为了回应期间发生的事件,做了一些重要的、很能说明问题的改动)。《利维坦》写于他的放逐末期,出版于他自法兰西归来后的1651年。

  霍布斯是一个卓尔不群的人物,在很多方面也是一个矛盾的人物。在一首自传诗中,他把自己说成1588年(无敌舰队毁灭那年)与恐惧孪生的双胞胎,恐惧无疑在他的生活和著作中占有突出位置。然而,他的挑衅性观念完全不是谨小慎微的。他是一位低级教士之子,自己不是一个有钱人,但在牛津受教育以后,他终其一生都结交贵族并为他们忠实效劳,特别是先后作为第二代卡文迪什伯爵威廉和第三代德文郡伯爵威廉·卡文迪什的导师和秘书为之效劳。然而,他的著作表现出一种一贯的,尽管悖谬的平等主义,它看起来是真诚而且根深蒂固的,虽然它所服务的是反动的政治目的。他对王权绝对主义的信奉是不存疑义的,在法兰西,他甚至还作为流放中的威尔士亲王的数学导师为之效力。但是,他的偏绝对主义论点如此另类,甚至如此明显地受激进观念启发,以至于即使保皇派也发现他是危险的。一些人甚至指责他拥护民主,更不必说还有人抨击他的宗教观接近无神论。王政复辟后的1666年,下议院引证霍布斯的无神论并把它当成伦敦火灾和瘟疫的原因,只是在有影响的朋友(可能包括国王,即他先前的学生)的介入下,才拯救他免受异端处罚。

  霍布斯的绝对主义辩护,不仅始于一些看起来危险的激进前提,还对一切较为传统的君主统治辩护不屑一顾。他不讲国王的神授权利,也不依靠《圣经》上的先例。霍布斯选择把他的论证建立在最新、最先进的科学和数学原理上,对于一个认识伽利略并且(似乎)短暂当过弗朗西斯·培根的秘书,此外还与笛卡尔有学术交流的人来说,这是可以预料的。他对绝对主义的辩护也并非与国王被处决及国王被“摄政政体”取代不能相容。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的论证既可以赋予某位查理或詹姆斯·斯图亚特正当性,同样可以赋予某位克伦威尔正当性。而且已经有人指出,他这部经典著作的写作实际是1649年—1652年所谓效忠争论的一部分,那时人们辩论着是否应该宣誓承认当前克伦威尔政权的正当性。最后,这位拥有某些招世人厌恶也厌恶世人的政治观念的传布者,似乎是一个有吸引力、幽默、性格活泼的人,一个才华横溢的保守主义者,一个慷慨的人(他对穷人很仁慈,这与例如他的著名后继者洛克完全不同,洛克表面上更民主,更容易带着善意相信人性,当然也更富有)。此外,无论我们对他还能做什么别的评价,他无疑是英格兰哲学家中最伟大的散文文体家之一。

  17世纪40年代早期,英格兰历史上的这个动荡时刻抛出了新的意识形态问题和理论问题,而霍布斯把他的天才和对悖论的爱好投入了思考这些问题的著作中。他遇到的最明显问题是,如何在强大和几乎是普遍的反对声音面前为绝对君主制辩护。《法的要素》的创作正值议会11年来第一次召开,那些导致内战的紧张关系剑拔弩张之际,它已经铺陈了霍布斯对绝对主权的辩护。在这部著作中,“群众”的作用仅仅是将其权力无条件地转让给一个绝对主权者。在《论公民》中,霍布斯阐述了这种论证,其阐述方式表明了他对另一个问题(比议会反对国王的权利更加意义深远的问题)的关注。这对他而言是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他的劝导不仅与议会有关,而且与议会外“群众”的角色有关。这是评注者所忽视的霍布斯思想的一个方面。但是,霍布斯把保皇派和议会派双方对群众闯入政治领域的反对转化成了理论术语。

  议会对人民支持的依靠赋予人民(此前他们在政治领域中一直缺乏一种得到承认的在场、一种得到承认的、作为积极公民的角色)一种新的政治职能。国王的议会反对派不仅在群众支持的基础上主张其事业的正当性,似乎还在朝着向群众本身赋权的方向迈进。绅士已经不时表明愿意扩大选举权,而且,在危急时刻,议会领袖也准备至少暂时把一种更广泛的人民团体(即使不是作为选举人,也是作为反抗暴政的行动者)纳入政治国家。由于新模范军的动员,“群众”作为革命行动者的政治人格终于得到了鲜明表达,他们的发言人最终将要求正常公民身份的完全权利。

  在《法的要素》中,霍布斯面对着这个处于早期阶段的政治吸纳过程。在后期著作中,他将面对其更极端、激进的表现形式。我们还需要记住,英格兰群众所主张的任何政治权利,都不属于让·博丹的“社团和法团”,而属于托马斯·斯密斯勋爵的“一群集合起来的自由人”。可以认为这意味着(正如平等派坚持这的确意味着)政治权利不仅属于某些法人团体或其官方代表,而且属于每个人,仅仅因为他活着。霍布斯也接受了这种挑战,并用此类主张本身的术语回应了它们。

6.《法的要素》和《论公民》


  《法的要素》和《论公民》都具有否定群众政治地位的效果,或者更准确地说,霍布斯在这些文本中找到了重新定义群众政治地位并使之无效的方法。以往其他为服从世俗权威辩护者依靠的方法是使同意属于“人民”法团,而霍布斯采取了一种更困难的解决方案,它使同意属于一群自由、平等的个人,每个人都被赋予自然权利而不经任何法团或代表的中介。接着他着手证明,群众的政治任务是创造一种绝对的主权,而且群众是通过完全地、无条件地交出自己的权力完成这一任务的。群众不是通过反抗暴政,而是通过放弃自己的反抗权利来表现自己的政治人格。

  霍布斯的论证建构得很精巧,《论公民》尤其如此。他从某些关于无政府的,所谓自然状态中人类生活可能会有的样貌的命题出发,从最严酷、最阴暗的角度描述了人性,并且反衬出正是人性中的这些品性使“公民社会”,即有政府的社会成为必要和可欲的。由于每个人都在与他人比较中追逐荣耀和利益,他们通常倾向于争取支配他人,而非仅仅争取他们的合作。因此,他们对彼此的主要感受不是善意,而是恐惧。这种相互恐惧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是自然平等的(人类之间的巨大不平等不是自然的,而是“公民的”,也就是在公民社会及其法律中创造的,并且由公民社会及其法律创造的)。更具体地说,他们相互平等到能够杀死彼此。受避恶的自然欲望驱使,他们的主要动机是对死亡这个自然的最大恶的恐惧。这种对一般而言的恶和特殊而言的死亡的避免倾向是自然和必然的,正如一块石头向下滚落的运动是自然和必然的。

  霍布斯在这里引入了自然权利观念,但是是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引入的。如果自我保存或避免死亡是一种自然冲动,那么,人类做一切必要的事以保存自己就是合理的。当我们说到“权利”时,我们指的仅仅是“每个人根据正确理性运用自己的自然能力的自由”(《论公民》I.7)。因此,自然权利的基础是每个人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护他的生命和肢体”。但是,由于其他所有人都有同样的权利,最终结果当然是,无人是安全的,自然状态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自然权利的行使被证明是自我拆台的,必须找到摆脱这条死路的方法。自然法规定了,必须寻找一种方法提供自然状态中缺乏的安全。答案是公民社会,在那里,通过政府的强制力使每个人得到保护,免受他人侵犯。

  霍布斯认为,人们有两种方式结合为公民社会:通过强制或通过同意,也就是说,通过征服或通过同意互助。通过征服形成的统治是完全正当的,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经过同意的(“诺曼枷锁”的不正当性可以休矣),这种统治下的人们有义务服从其主人,除非他们选择死亡。至于通过直接同意建立的统治,人们可以一致同意追求共同目标或共同善,但是,他们中不可避免会产生持续性的不一致和冲突,当他们的私人利益似乎与共同善背离时,也不可避免会产生持续性的分歧。

  换言之,人类有众多不同的个人意志或特殊意志。因此,公民社会的奥秘是把他们的意志统一成一个单一的意志,使他们的个人意志自愿地服从某个唯一的人或会议。目标是创造一种政治人格,即一种具有自己意志的人造实体,它有别于构成他的私人。“每个特殊的人都使自己的意志服从”这种实体,它或体现为单独一人(正如霍布斯明确偏好的那样,因为单独一人更容易体现单一的意志),或体现为一个会议,这种实体“可以说具有最高权力,或最高指挥权,或统治权。这种权力和指挥权在于,每个公民都把他的全部力量和权力交给那个人或会议。实现这一点……无异于放弃他的反抗权利”(《论公民》V.11)。

  霍布斯强调,这种至高权力或主权是绝对的、不受法律或宪法约束限制的。因为如果权力有限制,那么它一定是受到了其他权力的限制,后一种权力就变成了至高的。因此,在每个国家中,无论人民对此有何错觉,都存在着某种至高和绝对的终极权威。对霍布斯而言不存在“混合政体”。

  这是一种谨慎、精巧的绝对统治辩护,它提供了一种有说服力的论证,来支持查理一世寻求的那种绝对权力,并反对议会对自己在混合政体中正当地位的要求。然而,一种绝对的议会主权,表面上看与一种绝对的君主制难分伯仲。它至少满足霍布斯的主权定义,如果不是符合他的真正偏好的话。但是,他的论点还有更多东西,其重要性在他的历史语境下是足够明显的。霍布斯就群众所讨论的内容至少与他的主权定义一样有趣和重要。

  霍布斯已经煞费苦心地建构了一种经同意而统治的理论,这种同意是一群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自愿形成的。这非常符合英格兰独特的国家观念,即由作为个人而非作为一个法团或众法团之集合的“人民”设立的国家。就此而言,他所说的可能甚至符合平等派的观点。但是,对霍布斯来说,这群个人为了确立一个政治社会可以且必须确立一种绝对的主权,这群人也无法仅仅根据自己的意志撤销他们自己建立起来的主权。

  关于“一群人”是和不是什么,能和不能做什么,霍布斯态度非常坚决。群众是许多个人而非一个。它并不作为一个单一集体存在,除非将组成它的个人的意志和权力转移给某种单一的人造实体:“一群人(他们以自己的自由意志结合成社会)……不是一个团体,而是许多人,其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个人的判断。”(《论公民》VI.1)作为个人集合的群众没有集体身份,没有法律地位。它不能“承诺、立约、获得权利、转让权利,不能行动、享有、占有等,除非作为单独的个人。因此,有多少人,就有多少承诺、契约、权利和行动”(《论公民》VI.1注释)。没有人能基于“群众”支持而主张反叛行动的正当性,而且,除组成“群众”的这些(且只有这些)个人的地位以外,“群众”不能要求任何其他地位。

  在《法的要素》中,通过主张公民社会和主权已经因为人民向主权者的权力转让而得到创立,霍布斯表明,议会主张的权利属于主权者,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属于国王。在《论公民》中,他发觉有必要强调,公民社会和主权一旦确立,人民或“群众”就没有更多的政治角色。在有主权者君主的地方,君主代表“人民”行动。在主权由不止一人组成的地方,“人民”只能以一种会议,例如议会的形式行动。显然不存在议会外的人民(街头或其他地方的)可以作为一个政治体行动的情形:

  当我们说人民或群众意欲、命令或做任何事时,我们指的是凭借一个人的意志,或更多人的共同意志(这只能在一个会议中实现)命令、意欲和行动的城邦(也就是国家)。(《论公民》VI,注释1)

  如果说在《法的要素》中,霍布斯挑战了议会反对国王的主张,那么在《论公民》中,他被迫把自己的注意力不仅转向一个桀骜不驯的议会,而且转向更糟的东西:街头的乌合之众。

  在《论公民》中,霍布斯显然关心着“反叛”和内战远景:

  我们绝不能认为群众就像一个整体那样具有任何行动,(即使他们全体或多数达成一致)它所进行的也不是一种行动,而是有多少人就有多少种行动。尽管在某次大反叛中,人们常说这个城邦的人民拿起了武器,但这实际上指的只是那些真正拿起武器的人或赞成他们的人。因为作为一个人格的城邦(国家)不可能拿起武器反对自己。(《论公民》VI.1)

  那么,为什么每个个人无法撤回他的同意并通过许多个人的此类联合行动(或者在危急状态中通过一个人的诛戮暴君行动)推翻主权者呢?霍布斯回答说,尽管主权仅仅是每个人与其他人同意加入相互自助协议的产物,但这个协议的解除需要每个单独的个人撤回自己的同意——这看起来是不太可能的。此外,即使一场反叛得到多数支持,这个多数本身也是没有效力的。这个多数不能宣称自己代表所有群众行动,因为多数统治原则(每个人都受多数决定约束的原则)本身就是公民社会的产物,无法在公民社会之外运用,也无法用来反对一个已经确立的政府。

  确立公民社会的契约,不仅仅是个人之间就一份相互自助约定达成的协议。主权确实是由他们的相互协议确立的,但这是一种把他们的权力转让给另外某人的协议。因此,他们不仅对彼此有义务,而且对他们向之转让权力和权利的主权有义务。“因此,无论有多少人,臣民都无法剥夺统治者的权力,特别是在统治者自己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论公民》VI.20)

  我们不得不钦佩霍布斯完成其任务所使用的技巧。他不仅承认英格兰国家是“一群自由人的集合”,甚至还坚持对这个命题做出了最激进的解释:国家是一群自由、平等的个人,他们每个人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自然权利——个体人身中固有的权利,而非他的法人地位或财产中固有的权利。因此,霍布斯在平等派不会耻于承认的前提上建构起了一种绝对主义论证。

  群众是一群个人而非一个法团,霍布斯利用这个命题并不是为了强调群众的政治权利,相反是为了剥夺群众的政治人格。更准确地说,在他的理论中,群众的政治职能自我取消了。将群众确立为一个政治实体的行动,恰恰是使人民由此放弃反抗权利的行动。他翻转了个人权利观念:是的,每个人自然地具有某些权利,但是,他无法享受自己的自然权利,除非把它们实际转让给一个主权。

  这里有必要停下来,以便再次总结霍布斯的论点是如何受到他面对的特定历史环境的条件限制的。直接语境是显而易见的:在挑战国王的绝对主义抱负时,议会不仅主张其在“王在议会”中的正当份额,还动员议会外的群众,并通过宣称多数支持来为自己的反抗辩护。通过否定混合政体并否定群众的政治地位,霍布斯将议会的论证釜底抽薪。

  但是,这种对群众权利的大加挞伐还有一些更根本的,可以说是结构性的原因,这些原因源于英格兰特殊的状况。如我们所见,在法兰西,博丹开创性的主权理论宣称法团及其代表没有自治权,以此来对抗那些将反抗权利寓于这些团体的反抗学说。所有此类次级权力都源于更高的、最终的、绝对的、至上的权力。博丹并不试图主张,这些法团以某种方式对一位绝对君主授予了同意。他理所当然地认为国家是碎片化司法权的拼接物,他仅仅主张,在所有看似独立的、仅仅代表特殊和局部利益的权力和实体中,必须有一种把它们统一为一体并代表全体利益的更高权力。

  霍布斯也乞灵于这样一种主权,但他是在不同的语境下这样做的。他不是在应对法兰西国家,在那里,一种成长中的绝对君主制既支持一个主张其自治权和特权的统治阶级又与之竞争。霍布斯的语境是统一的英格兰国家,在那里,统治阶级已经放弃了其独立权力并交给国家,他们承认这个统一国家,进而在其中分享份额。比起独立的司法权或法团特权,这个统治阶级更加依赖私有财产权和经济剥削。即使我们不接受某些评注者(他们称霍布斯为“资产阶级”思想家或认为他对英格兰正在兴起的资本主义有一种超前认识)的论点,上述情况对霍布斯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样明显的是,就其对土地的支配而言在经济上强大,就其对议会的支配而言在政治上强大的英格兰统治阶级,并不享有那种无须人民群众支持,便可成功挑战国王的独立的司法权和军事权力。

  因此,霍布斯必须处理的不是博丹的“社团和法团”,而是托马斯·斯密斯勋爵的“一群自由人的集合”。如果这群人正如斯密斯认为的那样是“为了在和平与战争中保存自己,并基于一致同意和契约而联合起来的”,如果个人是通过“对自我保存的共同和相互同意”而在一个国家中联合起来的,那么,霍布斯就必须表明,他们的保存要求一种绝对主权,而且这种权力本身是通过他们的“共同和相互同意”确立的。此外,在眼前的内战中,他必须面对“群众”——它不仅是一种理论抽象,也不仅是消极大众,而且是一种现实的政治行动者,这是一群政治地位与日俱增的老百姓。他的任务是承认这种现实并拔掉它的尖刺。

7.《利维坦》


  当霍布斯写作《论公民》时,内战方始。到他写作《利维坦》时,事件已经发生急剧、深刻的变化。新模范军已经动员起来,国王已经被处死,议会已经通过废除君主制和上议院的法案,克伦威尔已经确立了共和国。这些事件伴随着激烈的辩论,辩论发生在所有层次:议会内外,报纸、小册子和哲学论文中,辩论关乎弑君的正当性,关乎克伦威尔政权的权威,以及向它宣誓“效忠”是否正当,关乎政治改革的程度和限度。当然,还出现了一系列广泛的激进观念和运动,这把一些甚至比克伦威尔设想的政治纲领更加深入的政治纲领强行提上了议程。

  在这种新语境下,霍布斯复苏了《论公民》中的论证,并做出了进一步阐释和修改。这一次,他不仅必须接受这期间发生的戏剧性事件,而且必须接受自身处境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在神学家中,他的早期著作激起了激烈反对,由于他们的干涉,他似乎失去了在流亡王室中的地位。霍布斯对这类批评者的敌意生动地反映在《利维坦》对宗教的观点中。现在,这种敌意加上他本人的意愿或需要,使他与克伦威尔和解,使这部著作带有独特意味。

  《利维坦》当然是阐述一种与物理学和数学具有同样确定性的政治科学的自觉努力。其哲学基础是在与远至亚里士多德的其他哲学家或明或暗的争辩中精心且系统地建立起来的,而且矜世取宠地运用了最新的科学原理。所有这些使《利维坦》不太像一本为特殊情势而写的政治小册子,而更像一部为所有时代构思的论著。即使如此,其政治和个人方面的紧迫需求,更不用说还有其熊熊燃烧的愤怒仍然是毋庸置疑的。

  《利维坦》的论证大体与《论公民》相同,而且其大部分文本不过是那本早期著作的复述和改写。但是,这两本书之间的少数实质性分歧有重要意义。《利维坦》的最显著特征之一是霍布斯给宗教问题留出的空间。几乎有半本书在讨论“基督教国家”。这种关注不仅反映了他对自己的神学批评者的愤怒,而且归根结底反映了他对宗教已经成为内战的一个主要原因的确信。在王政复辟后他书写的内战史《贝希摩斯》中,牧师、教皇至上论者和宗派主义者对人民的腐蚀被他列为这场大失序的原因之首。宗教自由无疑已经成为革命纲领中的一个主要目标,更具体地说,在使反国王叛乱正当化这件事上,宗教已经扮演了一个核心角色。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的宗教论述的主要目标是证明,真正的基督教要求服从世俗权威。教会和国家之间不存在冲突。一人不事二主,不存在能够主张自己高于一切特殊世俗权力的普世教会。每个国家的教会都服从其国家主权。在这个方面,霍布斯的宗教观只是维护了他的绝对主义政治论点。但是,霍布斯思想中的众多悖论之一是,在他的批评者看来,他为支持这种绝对主义辩护所运用的神学论证——对无论天主教、安立甘宗还是长老宗的基督教正统都有害的唯物主义和世俗主义论证,与其说与例如大主教劳德这样的保皇派的神学有更多共同之处,不如说与温斯坦莱这样的激进派的宗教有更多共同之处。

  至于主要的政治论证,《利维坦》像《论公民》一样从人的自然状态开始。这一次,霍布斯更详尽地论述了使公民社会成为必要的人性特征。他运用了物理学原理及其运动法则,他试图把人类动机化简为原子那样的最基本部分,把人类激情,特别是避免痛苦的冲动、自我保存的本能和对死亡的恐惧当成物质运动,即吸引和排斥原理的原因。这种探索的结果是一种类似《论公民》中所描述的自然状态解释:一种“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这或许并不意味着持续的战斗,但它会产生一种恐惧和不确定的状态,在其中无法保证不爆发公开战争。用霍布斯最著名的话说,生活将是“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的。而且,他又一次列举了那些必将引向公民社会之确立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没有公民社会,就没有人身或财产安全,更别提舒适和“宽裕的生活”。在自然状态中,不存在“我的”和“你的”之间的恰当区分,因为每个人能拿到什么就拿什么,所以,财产权是一种依赖主权的公民权利。

  在这里,所有人同样是自然地自由、平等的,所有人都被赋予同样的自然权利,然而,没有一个主权的话,这些自然权利是自我拆台的。在这里,战争状态同样因为个人之间就转让其权力给一个绝对主权者达成的相互协议而终止。他从最极端的自然平等前提出发,终于一种同样极端的绝对主义。他的自然平等前提意味着,人类当中不存在会导致支配与服从的系统并且普遍的不平等,这些自然平等前提甚至延及男女关系。在承认女性平等上,霍布斯远远超越大多数政治理论家。但是,正如他对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确信并不妨碍他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绝对统治辩护,同样,他也可以为男人对女人几乎普遍的支配找到理由。通常来说是男人建立了国家,因为他们更强壮并垄断了强制力,因此,国家法几乎普遍赋予男人对家庭的支配权。但是,正如人对主权的服从一样,女人对男人的服从原则上是经双方同意成立的。在这两种情况中,同意的基本原因看起来是恐惧,或者是征服者本人的恐惧,或者是臣属者向之寻求保护的其他人的恐惧。

  正如在《论公民》中那样,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同样多线作战。他至少在隐含地挑战各种可以接触到的反绝对主义论证,例如法兰西反暴君派的论证。但是,他也在辩驳各种既有的绝对主义理论,哪怕仅仅为了填补它们的漏洞,并使它们能更无懈可击地防御各种新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博丹的那样一种主权概念,确实可以服务于霍布斯的某些意图。例如,它挑战了混合政体观念,而且,霍布斯可以利用类似博丹的概念来证明权力必须是绝对的和不可分割的,以此反驳议会的主张。博丹说法律仅仅是主权者意志,这个定义对霍布斯来说也很有用。在英格兰的语境下,它可以被用来反对普通法传统、反对议会宣称自己是普通法首要解释者的主张。但是,即使法兰西的主权学说能够服务于霍布斯的许多意图,仍有一件重要的事它做不到:它无法应付主张反抗权利,甚至主张更积极、更持久的政治权利的一群自由个人。

  一些评注者认为,霍布斯论证中的个人主义既是他的科学报负,即把公民秩序分解成原子微粒的思想实验迫使他得出的,也同样是反暴君派的反抗理论迫使他得出的。这些法兰西反抗理论基于的理念是,王权最终源于作为集体的人民。尽管人民作为个体低于国王,作为集体却高于他。因此,作为一个法人共同体,他们具有一种以其代表为中介进行反抗的集体权利。评注者指出,所以霍布斯最初打算否定这种法人共同体存在。霍布斯坚称,公民社会之外只存在一群个人。唯有主权能够把这种个人的混杂集合转变成共同体。因此,主权不是由某种先在的共同体创造的,也不对它负责。相反,主权创造了这个共同体本身。

  霍布斯确实在他的某些论点中思考了反暴君派。但仍不清楚的是,为什么简单地借用博丹的论证来反对反暴君派是不够的。像博丹那样仅仅说国家统一只能靠一个主权来创造,没有主权就只能存在一种分裂的、碎片化的、特殊的利益的集合,它无法代表一个唯一的、无所不包的共同善,为什么仅仅这样说是不够的?为什么霍布斯不得不从具有自然权利的个人的角度去进行思考,并且不得不从一群自由、平等的个人出发来为绝对主义辩护?

  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霍布斯关于群众的论点面对的是英格兰某些非常特殊的条件,它们并非博丹这些法兰西思想家不得不面对的条件。例如,反暴君派并不主张个体公民的权利,而是主张贵族和各种法团的自治权。换句话说,问题更多是职位的权利而非人的权利。再换句话说,这更多是权力和特权问题,而非权利问题。甚至不如说,反抗是一种依系于公共职位的职责,而非人所固有的个人权利。

  这些法兰西反抗学说并没有给群众指派政治角色,而博丹这样的绝对主义思想家在与他们对质时,既不需要处理个人权利理论,也无须处理群众对政治能动地位的主张。他面对的问题与其说是人民的积极行动,不如说是小贵族和市政官员的要求以及他们对自己那份碎片化的国家权利主张。因此他的任务是,挑战这些仍在法兰西政治体中具有如此重要地位的法团权力和特权的自主性。他必须做的仅仅是否认它们的独立性并证明它们最终源于主权。在法兰西碎片化的政治体中,他也能够通过诉诸一个更大、更广泛的法团,即主权所代表的王国整体来反驳他们的主张。

  如我们所见,当霍布斯写作《论公民》时,他面对着一系列全然不同的问题。一般而言的英格兰国家结构与财产关系,特殊而言的1640年英格兰的现时状况,这些意味着君主面对的不是大量碎片化司法权,而是一个统一的代表和立法机构,与法兰西国王可以主张自己代表一个比等级议会或“次级长官”更大的法团不同,他无法主张自己比议会更有权代表整个政治体。英格兰的状况也迫使霍布斯以全新的方式处理“群众”问题和公民权利问题。写作《论公民》和《利维坦》期间的事态发展迫使他进一步推进论证。

  在《论公民》中,霍布斯设想了这样一群自由个人:他们彼此签订契约,将自己的权力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一位绝对主权者。从此以后,主权者代表他们,而且他们无权收回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力。即使在所有个人都一致同意收回他们已经赋予主权者的权力这种不太可能的情形中,他们仍不能撤销主权。因为他们就转让自己的权力给另外某人所达成的相互协议意味着,他们不仅对彼此负有一种义务,还对他们创造的主权负有一种义务,他们不经主权同意就无法取消它。

  在《利维坦》中,论证发生了某种微妙却重要的变化。昆廷·斯金纳强调,变化之一是一种修改后的自由定义。斯金纳指出,在《法的要素》中,霍布斯从没有清楚地界定自由;在《论公民》中,为了对抗“共和主义”的论点,即绝对政府或专制政府的存在本身就使人沦为奴隶,霍布斯提出了一个明确而简单的自由定义:“仅仅是运动阻碍的阙如。”尽管主权是绝对的,但对它的服从不能等同于奴役。最终,在《利维坦》中,霍布斯不再把自由简单地定义成运动阻碍的阙如,而是定义成外部阻碍的阙如。在斯金纳看来,这是“一个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时刻”。[8]现在霍布斯可以区分自由与权力,前者是行动阻碍的阙如,后者是行动的能力。内在的限制或约束(例如导致屈服的恐惧)可以夺走我们的权力,但只有外部的阻碍能够夺走我们的自由。这代表着现代自由理论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在这里霍布斯是“通过提出一种替代性定义(在其中,自由的存在完全被解释成阻碍的阙如而非依附的阙如)来回应共和主义理论家的第一人”。[9]就此而言,斯金纳认为,霍布斯确立了共和主义自由概念与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分野。

  霍布斯还修改了他对创造主权的协议的解释。在《论公民》中,确立一个主权的协议是如此表述的:“我代表我方转让我的权利,条件是你也同样转让你的权利。”(《论公民》VI.20)在《利维坦》中,措辞发生了变化:“我授权这个人或这个集会,并放弃统治自己的权利,把它转让给这个人或这个集会,条件是,你也放弃自己的权利并转让给他,以同样的方式授权他的一切行动”(《利维坦》XVII)[10]这里的新要素是授权观念:人民创造一个代表他们的主权者,这一点不仅是通过将他们的权力转让给他而实现的,而且是通过授权他代表他们行动,使他们自己成为主权者一切行动的授权者而实现的。

  这种看起来不重要的措辞变化有何影响,霍布斯为什么感到有必要引入这个变化?一方面,这个新表述似乎使主权者的权力甚至更加绝对或无限。在较早的说法中,不存在人民与主权者之间的协议,只存在人民之间就转让他们的权力达成的协议,但是,霍布斯可能已经感到,当他指出原初协议创造了一种“双重义务”,即每个臣民之间的义务和每个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义务时,仍然暗示了一种同主权者签订的协议。在这个新表述中,霍布斯着重否定了任何对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一种相互约束或义务的暗示。他坚持认为,主权者不是契约方,对臣民没有契约义务,不必服从契约条件,因此也不会犯违反契约之罪。这个论点被下述主张加强:主权者的每个行动不仅是他自己的行动,还是其“授权者”,即“授权”他并由他代表的臣民的行动。因此,在被授权维护和平并保护其臣民生命之后,他具有一种决定这些目标的实现手段的无限权利,不带条件,不容臣民干涉。进而,他可以甚至必须控制公共意见表达。而且,他可以暴虐(暴虐程度随心所欲)地做所有这些事情,不会破坏任何正义法则。霍布斯期望他的主权者通过臣民周知的法律来统治,但是,除了统治者自己的理性,不存在对统治者暴虐行为的真正约束。如果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是“被授权的”,那么,责备他不正义就是责备“授权者”对自己犯下不正义。

  另一方面,这个表述也有另一种显然相反的含义。在《论公民》中,权力的转让是一次性全部完成的。人民永久转让了其权力,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收回它们或将它们授予别处。相比之下,在《利维坦》中,臣民不是单纯放弃了行动的权力,他们仍一直是主权者行动的“授权者”。因此,授权行为或许终究意味着某些限制条件。如果臣民仅仅放弃了他们的权力,那么在某种意义上,主权者用这些权力做什么都与他们无关。但是,如果每个臣民仍然是主权者行动的授权者,那么,这些行动最终必须符合授权者的意图。如果授权者授权一个主权保护他们的生命和安全,那么,主权者可以有无限权利来决定如何做到这一点,但是,授权者不能授权一件事,即授权他不去完成这个任务。

  所以,霍布斯告诉我们:

  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期。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自然自卫权利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服从的目的是保护。一个人不论在自己的武力还是旁人的武力中找到这种保护时,他的本性就会使他服从并努力维持这种武力。(《利维坦》XXI)[11]

  而且,任何主权(及其维持和平的能力)在外部战争或“内部不和”中都有暴亡之虞。当主权无法再维持和平或保护其臣民时,它就不再存在了,义务也终止了(这或许使霍布斯更接近斯宾诺莎)。

  面对霍布斯对主权的无限和绝对性质的坚持,这种让步可能是空无意义的。这当然不意味着他在给主权施加一种“自由主义的”正当性标准,使臣民有权利反抗一个超越了正当权威界限的统治者。这最多意味着,无法维护其权力的统治者事实上已经丧失了统治权威。然而,在其历史语境下,这个原则有足够重要的意义,因为其主要结果(可能还有其主要目的)之一是赋予克伦威尔的权力以正当性。在较早的表述中,原初协议订立后最高权威就不再属于人民。甚至某位落败的斯图亚特国王也仍然具有那种权威,只要它曾经通过原初接收的方式被赋予、传给他。但是,现在在《利维坦》中,由于人民的权威从没有真正转让出去,所以它不属于落败的国王或其继承人,仍属于人民。如果权威没有直接传给人民本身,那么,至少会传给任何能够维护和平的人,任何能够实现人民创立主权的目的的人。依据定义,它属于胜利者或其武力能够确保“保护”(“保护”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人,在当时的情形中也就是将成为“护国公”的克伦威尔。

  因此,霍布斯用他的授权概念完善了其建立在激进前提上的绝对主义辩护。表面上看,他的结论是深深反民主的:任何实际存在的政府、任何有能力维持秩序的政府,无论多么暴虐,都必须被视为正当的。它甚至必须被视为是基于同意,得到其臣民授权的。但是,霍布斯的绝对主义授权理论又具有使革命政权正当化的作用。正如霍布斯著作的一位解释者指出的,“第一场现代革命已经发生了,霍布斯相信,试图违逆它是错误的”。[12]

  尽管霍布斯的结论绝不是民主性质的,但他达成这些结论是通过挪用他的时代中某些最激进的民主观念。平等派已经完成了一场政治思想革命:他们坚称,对政府的同意必须由一群个人而非某种宣称代表他们的法团来授予,而且,这种同意必须持续授予(不仅通过保留危急状态中的反抗权利,还通过投票形式来实现这一点)而非在一次无限期约束他们的臣服行为中授予。霍布斯用他的授权理论回应了平等派的挑战,这是一种无须投票的持续同意理论。他用这种理论为一种绝对主义辩护画上了句号,而该辩护基于的前提是,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平等的;他们被赋予了某些自然权利;对于他们没有作为一群个人授予持续同意的政府,他们没有义务服从。

8.约翰·洛克


  平等派这样的激进派造成了一场政治理论革命,并为此后的英格兰政治辩论设定了议题,但是,当克伦威尔转而向这些曾经将他推上权力宝座,同时也正在吓跑议会派大多数成员的激进盟友反戈一击时,他们实际上被彻底打败了。由于这次背叛,共和国失去了本来或许能维护共和革命的更广泛的社会基础,然而,讽刺的是,即使这也不足以打消那些不太激进的议会派人士的顾虑。内战的经历及内战释放出的革命力量,最终使有产阶级重新团结起来,这次的集结旗不是促使他们与国王发生冲突的议会派计划,相反是斯图亚特君主制的复辟。任何事,哪怕绝对主义威胁卷土重来,都要好过一个“颠倒的世界”。

  当然,复辟不是最终结局。只是1641年开启的议会派计划拖延到1688年才实现。在1660年—1688年间,与过去那些导致内战的冲突并无太大不同的冲突重新出现并不断加剧。至17世纪70年代末,准备再次挑战国王的议会反对派出现了,又一个十年危机终于顺利结束。所谓的光荣革命终结了斯图亚特王朝的统治,将奥兰治的威廉和玛丽带上王位,同他们一起到来的(或者说流俗的历史之见这样告诉我们)是留存至今的那种立宪君主制和议会至上地位,换句话说,是1641年议会中的统治阶级所追求的那种政治秩序。

  在议会与国王重新产生的冲突中,还有另一个再次出现的主题。17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领导议会反对派的贵族之中,又一次出现了一些准备通过与激进力量结盟来推进其事业的人,在伦敦尤其如此。1679年—1681年,出现了相当于一场革命性危机的事件——排斥法案危机。这场危机的引发,是由于有人试图排除查理一世的推定继承人,即他的弟弟詹姆斯的王位继承权(最终失败)。之所以试图排除他,是因为他是罗马天主教徒,而且人们害怕他可能会复活斯图亚特王朝的绝对主义计划。这些人后来被称为激进辉格党人,其最重要领袖是第一代沙夫茨伯里伯爵安东尼·阿什利·库珀(1622年—1683年)。他是一位富裕的、“致力改良的”地主,也深度参与了殖民贸易,他是哲学家约翰·洛克的雇主、庇护人和朋友。两人交情甚笃,洛克似乎也曾积极涉足沙夫茨伯里的政治活动。他们与激进派的来往使一些评注者相信,洛克对激进派寄于了真正的同情。他们还根据这种假设来解释洛克的政治著作,特别是著名的《政府论》。但是,洛克与激进派的关系比这更为复杂,需要更仔细地审视。

  洛克生于1632年,是一位乡村律师,是一名身处小绅士阶层边缘的小地主之子,他以担任牛津大学老师开始了其职业生涯。他最初是希腊语、修辞学和道德哲学讲师,之后又开始业余研究医学。1666年,他遇到沙夫茨伯里,很快作为秘书、家庭教师和医生(他运用自己的医学能力消除了雇主的肝脓肿,拯救了他的生命)进入他的家庭。在洛克的这位良师益友逝世的1683年前后,洛克在各种与殖民地、种植园和贸易事务有关的政府部门任职,而17世纪70年代一度担任大法官的沙夫茨伯里曾对这些事务饶有兴致。洛克设法从他的继承财产、他的政府薪酬和各种有利可图的商业冒险投资中聚敛了一笔中等但可观的财富。由于他(或至少是他的庇护人)对颠覆活动的参与,他于17世纪80年代谨慎地移居荷兰,在“光荣革命”后回国并为新政府效力。

  洛克的智识兴趣多样且多变。他出版了几部重要的经济学、神学著作,一部有影响的教育著作,即《教育漫话》(1693年),以及开创性的《论宗教宽容》(1689年)——对宗教宽容的一份有力辩护。他对农学兴趣盎然,而且如我们将看到的,这种兴趣反映在他的财产权理论中。他最知名的著作或许是《人类理解论》(1690年),这是一部论人类知识的起源和性质的论著,它在18世纪成为受到最广泛阅读的书之一,并且在启蒙运动中产生了重要影响。

  《人类理解论》部分指向绅士阶层的复兴,洛克相信他们正在衰落:放纵、奢侈、怠惰。按《政府论(下)》的说法,他的目标之一是展示具有普通文化水平的人如何变得更加“勤勉和理性”。洛克是在写一种人类心智的“自然史”,它属于弗朗西斯·培根的植物、动物和各种人类实践与制度的“自然史”传统。像培根一样,洛克促请他的读者把自己从习俗、风尚和公认意见的枷锁中解放出来,以此使他们的心智纯净。因此,作为自主的、自我指导的个人,他们应该对自己的和他人的观念进行推理。绅士们被警告说,不进行自我提升,他们将被那些地位低于他们、知识却超过他们的人逐步取代。[13]

  洛克的论证基于现在人们熟悉的心灵天生是一块白板的概念,人们对自然和社会环境的感觉印压在这块白板上面。他关于知识源于感觉经验的观点是“经验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但它也意味着,大多数人类差别并非遗传造成,而是不同的环境和教育造成的。同时,通观其著作,尽管他珍视自我成就的人,然而他也确信,我们中总有富人和穷人,前者总会统治后者。他不仅把“主人”与“仆人”的关系视为天经地义,甚至还为奴隶制辩护。但是,在一个享有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多元社会中,即使仅仅出于审慎的自利,统治阶级也必须以一种开明和理性的方式统治,必须抵制暴政,同时维护那些受到法律限制并对某种选民团体负责的政治机构。他强调劳动、勤勉、节俭、节制、温和,这与例如霍布斯对勇敢、高贵、宽宏、荣誉和光荣这些古典英雄(和贵族?)美德的钟爱形成鲜明对比。

  洛克最重要的政治辩论介入是1690年匿名发表的《政府论(上、下)》,他一生都否认自己是其作者,仅在遗嘱附录中承认了这一点。关于《政府论》(抛开其实际意图不说,它仍是一部单独著作)的准确写作时间,引发了很多争论。过去有人认为,它是在发表之前不久写成的,因此象征着对光荣革命的事后辩护。现在更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政府论》是在光荣革命十年前写的,大概是在1679年—1681年,也就是在排斥法案危机时期左右。这使它不是对一场已经平安完成的革命的事后辩护,而是颠覆性的对革命行动的号召。如果确实如此,这无疑解释了洛克为什么不愿意承认作者身份,尤其因为在革命参与者看来这场革命并不是绝对有把握的。无论洛克写作这部著作的动机是什么,它在之后的世纪,特别是在美国革命和此后的其他革命中产生了巨大影响,其影响覆盖了一个广泛的政治谱系。

  关于洛克的《政府论》,有一件事(可能也是唯一一件事)是明明白白、没有争议的。它是对绝对君主制的有力攻击,是对“有限”、宪政的议会制政府和法治的呼唤。当人们说它是“自由主义”的一部奠基性文本时,想到的就是上述品质。除此以外,对洛克政治观念的解读仍是一个交锋激烈的问题。特别是,评注者就洛克在民主上有多激进(例如,他的政治观念是接近平等派,还是相反代表着辉格党贵族的利益)产生了分歧。另一个重要的辩论话题涉及洛克在“资本主义兴起”中的相关定位:在17世纪的讨论中“资本主义”是否是一个有意义的范畴,如果是,那么洛克是否可以被视为我们谈论早期资本主义时所联系到的那些社会和政治变迁的评论者甚至拥护者。

  现在本书读者应该清楚,本书作者认为“资本主义兴起”是一个有用的观念,原因我们主要在第一章和本章前段已经列举了。[14]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谈论“资本主义”,或将洛克置于这种历史语境中,并不意味着他或他的同时代人具有任何“资本主义”概念或对未来历史发展的先见之明。这仅仅意味着,如我们所见,他生活在一个财产权关系和财产权概念(这些不同的财产权关系、财产权概念之间经常相互激烈竞争)发生重要变化的时代,仅仅意味着,洛克非常清醒地意识到实践和理论上的紧迫议题。正如我们将指出的,他站在“致力改良的”地主一边,他的论点也完全符合一个参与资本主义农业和殖民贸易的进步土地贵族阶层的利益:简言之,符合沙夫茨伯里这类人的利益。

  这并不是否认,洛克在他的时空语境中是非常“激进的”。但是,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他的激进主义在政治上与克伦威尔或艾尔顿而非平等派有更多共同之处。使他的政治理论尤为复杂和有趣的是,他从平等派的前提出发,却得出了艾尔顿的结论(尽管完全没有与君主制决裂的暗示)。他采用激进观念来为反绝对主义做出最有力的辩护,但他总是临渊履薄地限制其最具民主性的寓意。

9.《政府论》


  比起《政府论(下)》,《政府论(上)》较少被人阅读,它是对《家长权》中王权绝对主义论证的细致辩驳。《家长权》是罗伯特·费尔默几十年前写下的,但在君主与议会新的冲突中,它被国王的支持者唤活并出版。洛克用充满讽刺和掩饰不住轻蔑的语言,巨细无遗地剖析了费尔默独创性的、特异的论证:王权源自亚当及上帝授予他的家长权。洛克在这里的努力与其说是展开自己的一种连贯的政治理论,不如说是通过证明《家长权》中的荒谬与不一致之处(这种证明有时并不公正),来质疑费尔默的逻辑和他对《圣经》的解释。但是,《政府论(上)》的根本前提(尽管在《政府论(下)》中阐述得更系统)是明确的:人是自然自由和平等的,自由人没有义务服从未经他本人同意的政府,因此,绝对政府不能被视为正当。

  在《政府论(下)》中,洛克不再只与某位特定作者论辩,他建构了一种系统的,或多或少连贯的政治理论。像霍布斯一样,他从“自然状态”开始,并概述了那些使公民社会成为必要和可欲之物的状况。但是,霍布斯的结论是,任何能够维持秩序的政府(更具体地说,一种绝对政府)都好过无政府时的“战争状态”,而洛克的意图恰恰是否定霍布斯拥护的这种政府的正当性。对洛克来说,一个能够维持和平的政府不足以强迫人们服从它,要解释生而自由、平等的人如何生成一种服从义务,需要更多东西。

  洛克的论证并不总是容易理解的。他的自然状态概念尤为含糊。他开始非常迫切地想把自己的自然状态概念与霍布斯的战争状态区分开。他坚持说,自然状态是一种受到某些自然法,即上帝规定的、人类理性可以发现的某些道德戒律统治的状况。洛克对人性的解释看起来也远没有霍布斯的那么阴森恐怖。人类似乎没有政府也能够共同生活,他们甚至喜欢彼此陪伴。如果说霍布斯把公民社会建立在人性的最坏方面上,那么,洛克则把它建立在人类品质的最好方面,即理性和按照道德法则生活的能力上。但是,看起来这种自然状态解释与其说是对某种历史现实的叙述,不如说是对一种道德理想的叙述。它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一种标准,据此判断何者为一个正当政府、一个真正的公民社会。正如霍布斯设想的绝境是为了强调绝对政府的必要性,洛克的乐观描绘旨在排除所有与自然的自由、平等和理性违背的绝对主义形式。

  同时,在洛克的理论中似乎还有另一种自然状态,它不是单纯的道德理想,而是类似某种历史状况——即使不是人类发展中的一个真实历史阶段,至少也是没有政府的情况下世界真正将成为的样子。在这里,或许基于一种原罪信仰,强调的重点是人的自私。现在洛克明确表示,如果人类真的可以仅凭自己的理性和自然法的统治而共同生活,那么,公民社会将是不必要的。

  最终,洛克的“真实”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战争状态这种不确定性状态并非判若天渊。没有政府的社会充斥着不确定和“不便利”之处。特别是,在自然法是仅有的法律且每个人必须自己执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人们在冲突情形中没有可以求助的公正法官,因此,每个人必定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状态必然是不稳定的,人们无法肯定最小的冲突不会导向战争。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因为洛克把(历史性的)自然状态设想成一种已经存在私有财产的社会组织形式,冲突的可能性无疑更大。由此,人们(确切地说,男人们)发现创立公民社会是有益甚至必要的。

  洛克对自然状态的解释或许没有它本来能够达到的那样清楚和连贯,但是,他在这里的核心思想是非常明确的:自由、平等、理性的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的不便利之处,同意确立公民社会,正如在霍布斯的故事版本中他们所做的那样。但是,既然绝不能认为理性人赞成了某些会使他们的状况恶化的事情,所以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自然”状况以何种面貌呈现。对霍布斯来说,任何能够维持和平与秩序的政府形式都好过战争状态。在洛克那里,人们力求避免的不是(或不单纯是)战争状态,而是这样一种状态:由于缺少一个共同的、公正的法官,他们对自然法的服从变得非常不确定和不可靠。

  在正当政府标准的确立上,这具有重要寓意。在洛克的自然状态背景下,绝不能认为自由人同意了绝对政府,即一个不服从法治的政府。在与一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统治者的关系中,人民将仍处于自然状态,这可以比拟成他们在没有公正的法官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时与他人的关系。此时统治者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中,统治者对其臣民运用的强制性权力(其强制执行和惩罚的职务权力)将是“无权利的暴力”,因此也并不比战争状态更好。

  洛克的公民社会同样是由自由个人之间的同意确立的,但是,与霍布斯的经由同意建立的政府不同,在洛克这里,确立公民社会的协议不是与权力转让同时发生的。根据洛克的说法,人们首先同意建立一个社会,其后在单另的一个行动中(不是通过无条件交出他们的权力,而是通过一种信托)确立了某种政体形式。换言之,政府被委托了自然状态中每个人享有的权力,但是附有某些条件。如果违反这些条件,权力重归人民。尽管如此,他们并不因此回到自然状态。政府的解体不像在霍布斯那里那样意味着社会的解体。对洛克来说,这种对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之形成的解释意味着(除了其他事情)人们确实有一种革命的权利、一种反抗并推翻暴虐或不合法政府的权利,而且他们在如此行动时无须担心社会本身会瓦解。

  最终,霍布斯与洛克之间的差别较少与关于人性的根本分歧有关,或较少与没有政府时的世界将变成什么样有关,而更多与极其直接的政治考量有关。霍布斯的目标是使绝对政府正当化,无论这种绝对政府是由某位斯图亚特国王掌握,还是由某位克伦威尔式的“护国公”掌握。洛克试图为对某位斯图亚特国王的反抗辩护,为议会至上的确立辩护。两者都利用了激进的观念和论点,霍布斯使它们调头为绝对主义辩护,洛克用它们加强自己的反绝对主义论证。然而,即使比起霍布斯的绝对主义,洛克的反绝对主义论证与激进原则更为一致——例如与平等派的“自我所有权”和诸权利的观点更为一致,但他对激进观念的利用仍然以其自身的方式同霍布斯对它们的利用一样复杂和模糊。

  洛克在《政府论(下)》中概括的政治理论,可以被理解成辉格党贵族和伦敦激进派之间联盟(这是一次为促进有产阶级利益而进行的激进观念动员)的理论表达。记住这一点也是有用的:当洛克写作时,英格兰已经不再处于内战的剧痛中,人民激进主义已经被有效压制,来自底层的威胁并没有来自上层的威胁直接。这或许使他有信心挪用17世纪40年代的激进议会派人士(如克伦威尔和艾尔顿这些人)所拒绝和畏惧的那些革命观念。洛克采用了艾尔顿在普特尼辩论中强硬拒斥的平等派的那些概念,但这个事实本身并不会使洛克成为一位平等派分子。洛克的理论策略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改造这些激进观念,使其顺应为议会反对国王,为革命权利做出最有力论证这个唯一意图,同时剔除这些观念最具民主性的寓意。

  读者应记得,在普特尼辩论期间,艾尔顿曾针对采用一种自然权利观念会产生的结果发出警告。沿着其逻辑结论,他坚称它最终会危及所有财产。然而,洛克恰恰采用了这种自然权利观念。他甚至把它建立在平等派的这个原则上: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一种所有权,由此产生出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使洛克知道平等派的观念,他也不可能熟知普特尼辩论的发言记录。但是,这些观念在传播,而且他的论证如此异乎寻常地展开,就好像他的目标是证明艾尔顿的惧怕(就像费尔默的警戒一样)是没有根据的。他似乎在说,可以以这样一种方式建构一种基于平等派“自我所有权”概念的自然权利学说,使它既能论证一种反抗绝对君主的革命权利,又不带有任何“平均化”结果、任何对财产的威胁或任何来自人民民主的威胁。

  艾尔顿(像霍布斯和其他许多人一样)理所当然地认为,维护有产阶级利益的最可靠方法是,坚持财产或至少其既有形式和分配仅仅是一种人类约定,坚持它并非源于自然权利,而是由宪法和传统支撑的。相比之下,洛克着手证明财产权本身确实因自然权利而存在,而且,他不仅否认自然权利概念是对既有社会秩序的威胁,甚至还找到一种方法使自然权利概念反过来为财产权和不平等辩护。

  稍后我们将回到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但是,他还在其他方面改造了类似平等派的观念,使之适应类似艾尔顿的政治学。处于洛克政治理论核心的是他的同意学说。再一次地,自由人没有义务服从一个未经他同意的政府。因此,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同意的含义——正如我们所见,在17世纪的英格兰,同意几乎可以意味着任何事情。对平等派来说,它意味着自由人必须有投票权。对霍布斯来说,它意味着人们实际上同意了绝对君主制,或至少同意了任何能够保持权力、维护和平的既有政府。那么,对洛克来说,它意味着什么?

  洛克赞成并引用了胡克的同意概念,它的含义不像霍布斯的那样极端,但它也意味着人们受到遥远过去订立的协议的约束。然而,洛克比胡克更关心排除绝对政府,因此,显然有必要发展他的同意学说。[15]再次在普特尼辩论的背景下解读《政府论(下)》,我们或许可以对洛克有更多了解。

  在答复平等派的问题,即自由人是否有义务服从一个他未授予个人同意,即一种要求以选举权为形式的持续更新的同意的政府时,艾尔顿回答说,当然存在人们没有通过投票表达同意却有义务服从的情况:外国人,他们确实不享有投票权,但被期待服从法律。如果他们选择不服从,那么他们可以自由地离开这个国家。相形之下,拥有以财产为形式的“固定、长久”利益的人无法轻易地抛开一切并离开,所以他们的政治义务必须基于同意。就此而言,那些没有财产,仅有“生存利益”的人更接近外国人。他们“今天在这儿明天在那儿”,也不需要有别于离开的权利的特殊权利。

  第一眼看上去,洛克似乎站在平等派一边,因为他坚持所有经自己同意而受统治的自由人的普遍权利。但是,他找到了一种别出心裁的方法来使普遍同意与艾尔顿的较少民主性的结论相一致。像艾尔顿一样,洛克引用了在我们国家观光的外国人的例子。像艾尔顿一样,洛克指出,这种人,甚至任何使用我们的公路并呼吸我们的空气的人都被期待服从我们的法律。但是,艾尔顿和洛克有一个重要差别:艾尔顿把这当作无须同意的义务的例子,洛克则认为,即使在这些情况中,人们归根结底也授予了同意。关键仅仅在于有两种同意,“明示的”和“默示的”,后者或许来自胡克的“私下”同意概念和人民甚至可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授予同意的观念。任何在我们国境内生存和呼吸的人,都已经对我们的政府授予了默示同意,因此也接受了服从义务。

  洛克已经表明,即使从平等派的前提出发,我们如何可以不必达到平等派的结论或忍受艾尔顿所惧怕的结果。艾尔顿和平等派都在“同意意味着选举权”这个基础上进行论证,所以艾尔顿不得不证明义务不需要同意。洛克采用了一个不同的策略:义务确实需要同意,但同意并不需要选举权。洛克的论证与无投票权的个人可以在议会中“被代表”这一观点并非不一致,正如托马斯·斯密斯或理查德·胡克所说的,无产者可以在议会中“出席”,或者(像后来的思想家所说的)“实际上”被代表。

  洛克从未过多告诉我们他对选举权的想法,只有一个段落(第158段)除外,这个段落似乎仅仅在建议对投票制度众所周知的不规则之处进行矫正,它非常类似艾尔顿本人提出的建议。我们还需要记住,在整个17世纪,选举规则一直变动不居,因为统治阶级无耻地操纵投票权,当他们需要人民支持以反对国王时,他们就变得慷慨大方,就像排斥法案危机期间的情况那样。在这样一个关键时刻,洛克按理会拥护这种策略性的选举权扩大,但是,这一点仍然重要:由于默示同意学说,他巧妙地切断了同意与选举权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在艾尔顿和平等派看来是理所当然的。

  比起艾尔顿,洛克似乎有一种更具弹性的同意观念。假如他没有为排除作为一种正当政体形式的绝对主义奠定基础,那么,他的“默示”同意可能危险地接近霍布斯的观点:一个正在运作的政府的单纯存在就意味着同意。但是,根据洛克的看法,尽管人民可以轻易地,甚至无意识地授予同意,却只有某些类型的政府可以视作得到了人民的同意,且这些政府不包括绝对君主制,因为这种政府恰恰败坏了最初建立公民社会的目的。

  当一个统治者不按法律而按自己的专断意志行事时,或者当他干涉一个正当确立的立法机构或试图改变其选举方式时,当政府使国家屈服于外国势力时(可以指责斯图亚特国王正在做所有这些事),或者当政府包括立法机构侵犯臣民的自由与财产,从而辜负了寄予它的信任时,政府就解体了,而且人民有权建立一个新的。总体而言,只要一个正当确立的立法权(英格兰议会)存在且能够开展工作而未受不当干涉,就可以认为不存在革命权利,尽管可能有时立法者的行为辜负了他们的信任。无论如何,当人民无法使用正常的变革政府程序时,他们就有权反叛并通过议会之外的途径设立一个新政府。

  这里应该再次强调,赋予人民“革命”权利并不必然包括赋予他们更为正常和日常的政治权利,这和我们在克伦威尔和艾尔顿那里看到的一样,他们赋予某些人民武装反抗政府的权利,但这不是投票选举政府的权利。我们还知道,哪怕最激进的自然平等信念也并不一定表达为同样激进的政治平等观点。在17世纪,人是自然自由和平等的观点与一切立场相容:从激进民主到王权绝对主义,从温斯坦莱到霍布斯——洛克似乎介于这些极端之间。

  在洛克关于女性的论述中,自然平等和政治平等的分离得到了更加生动的展示。在明确承认女性平等上,他或许没有霍布斯走得远,但是,在反驳费尔默父权论的王权绝对主义辩护时,针对费尔默的国王绝对权力论证所基于的那种绝对父权,洛克在对家庭中的双亲权或者甚至母权主张上走得非常远。洛克没有否认父亲的优越地位,或丈夫对其妻子权威的“自然基础”。但是,他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某种使夏娃服从亚当或使女人服从男人的上帝命令,并指责费尔默用自己的“幻想”来取代上帝的真理。然而,所有这些都不预示着女性的政治权利。像同时代几乎所有人(显然也包括女性自身)一样,洛克非常理所当然地把女性排除出政治领域,所以,在家庭中赋予她们一种更为尊贵的地位,他认为没有政治危险,也不可能被误解成他在建议认可女性进入政治领域。

  洛克从平等派的“自我所有权”和自然权利观念出发,最终形成的政治立场与艾尔顿的更具寡头性质的立场完全一致。当然,他看起来确实对紧急状态中的革命权利持有一种非常激进的观点,他准备把这种权利赋予“人民”整体(可能也就是说,赋予所有自由的男性家主),而不仅仅是他们的议会代表。这是一种只有最激进的辉格党人才赞同的观点。但是,正如克伦威尔和艾尔顿的例子显著证明的,在17世纪的英格兰,即使一种更激进的革命观点也不必然否定更正常的政治权利对许多自由人的排斥。毕竟,新模范军的普通士兵已经被明确许可具有一种革命权利,但动员他们的军队高层恰恰坚持否定他们选举议会代表的简单权利。当被问到如果被否认新模范军的政治权利,那么他们为何而战时,艾尔顿答复说,他们获得了受一个代表机构和一种众所周知的法律统治而非受一个人的专断统治的权利,还获得了做生意和获取财产的自由,因此他们已经赢得了足够多的东西。这也是成为政治社会一员的题中之义,而成为具有选举权的“选民”完全是另一回事。[16]

10.洛克的财产权理论


  尽管论财产权一章似乎是在《政府论(下)》初稿完成后加上去的,但它无疑在洛克政治理论中具有重要地位。在这里,他具体化了构成他的反绝对主义论证基础的自然权利理论。他通过阐述每个人都具有一种对自己人身的财产权(其他权利由它产生)这个原则来做这个工作。但是,正如对平等派那样,对洛克来说,即使人们对自己人身的财产权包含某些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它也并不必然包含平等派设想的所有那些政治权利,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更细致地考察洛克对“自我所有权”的独特阐述,以及它如何异于平等派的阐述,将揭示出他的财产权理论和他的政治学中的很多东西。

  洛克说,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政府论(下)》第二十六条)。然而,如我们所见,世界起初是一种共同所有物这种观点在西方传统中很常见,而且它可以同一切立场相容:从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力辩护到温斯坦莱对财产权的激进否定。洛克着手证明,人对土地的共同所有权与私有财产权相容,而且这种财产权建立在自然权利上。这里洛克绝妙地利用了“自我所有权”观念。“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洛克开始说,“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第二十七条)于是,自我所有权和每个人对自己劳动力的财产权,变成了对物和土地的财产权的来源。某人“掺入自己劳动”的东西,某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它脱离或改变了其自然状态的东西,将某物附加其上的东西,这些都成为他的财产,而且排斥其他人的权利。这就是私有财产作为某人人身和劳动的延伸(他自然地对此具有一种排他性权利)如何凭借自然权利而非凭借共同同意而从共同所有权中产生的。尽管上帝确实将土地给人类共有,但他给他们无论如何不是为了让它浪费掉。他把它给“勤勉和理性的人”,为的是“改良”,是通过劳动增加其价值、有用性和生产力。

  当然,洛克确实坚称自然法确立了一些对积累的限制。最明显的限制(除了身体上的劳动能力限制)是人不应该积累得多到他无法消费它并任它被浪费或糟蹋。他也不应该积累得多到损害了同伴的利益。要尊重所有其他人的生存权利,他必须留下足够多、足够好的东西。这些“糟蹋”和“充足性”限制似乎意味着,某人自己和家人的劳动能力,以及他自己和家人的消费能力对他可以积累的东西施加了严格的自然和道德限制。因此很难设想,巨额积累和巨大财富不平等如何能够与自然法相容。

  洛克有一个简单的答案。人类社会中的一个新发展改变了一切:货币的发明。货币使人们能够积累多于自己可以消费的,同时并不违背自然法对糟蹋的禁止。赋予金或银某种价值以作为交换媒介,这个决定意味着财富可以以一种无限的方式积累。这也许可了交换和营利性商业,这些转而为增长生产力和财富提供了刺激。没有货币和商业,则“改良”和积累既无可能性,亦无动力。

  货币和商业所促进的土地改良也意味着,较少的土地就可以供养更多的人民。一方面,这或许是指,尽管人们现在可以积累更多而不违反糟蹋的限制,但他们为了生活幸福不必如此做。他们可以生产更多财富,因此他们也可以留给别人更多东西。确实有人从这种角度解释说,洛克反对财产的大量集中。另一方面,洛克认为,通过使土地更有生产力并具有更高价值,货币、商业和改良实际上增加了人类的“共同资产”。这意味着人们可以积累更多而无须剥夺他人,也不会违反“充足性”限制。一个积累了大地产并予以改良的人,远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实际上还增加了他们的福利。

  此外,在这些状况下,许多人实际上没有地产也可以维生,因为他们可以用劳动换取工资。这表明赋予一个人财产权的劳动可以是其他某人的劳动。显然洛克理所当然地认为,有些人将拥有大量财产,而其他人完全没有。甚至有些人将为他人工作,由此为他人创造财富。“主人和仆人”,他写道,“是和历史同样古老的名称”(《政府论(下)》第二十七条),仆人(在17世纪,这个词包含许多雇佣劳动者)可以出卖他们的劳动而不会丧失其自然自由,只要主仆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无条件、永久的转让,而是一定时间的劳动出售。(洛克也为奴隶制辩护,但基于不同理由:在一场合法战争中,一个因为征服而失去自由的人可以用永久受奴役来换取生命的保全。)而且,在土地得到“改良”和有效利用的地方,即使仆人也可能比未改良土地的主人过得好。

  洛克并不止步于此,因为货币的发明还有另一重意涵。货币之所以有价值仅仅是因为人们同意,因此,这也意味着他们同意了其结果:“这就很明显,人们已经同意对于土地可以有不平均和不平等的占有。他们通过默许和自愿的同意找到一种方法,使一个人完全可以占有其产量超过他个人消费量的更多的土地。”(《政府论(下)》第五十条)尽管特殊的法律和宪法调节特殊的财产制度,但是,人们已经同意的不平等并不取决于此类特殊法律。它适用于任何存在货币的地方。这似乎意味着,所有政府都不能试图改变人们已经同意了的不平等状况,以此推翻这个协议。货币的发明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彻底改变了状况,以至于自然法和人的自然自由、平等及土地公有变得不仅与私有财产权相容,而且与严重不平等相容。而且,这一切都具有正当性,正当性来自自愿的同意。

  洛克不是唯一一位,甚至也不是第一位认为财产权源于劳动的人,但他确实是第一位如此系统地把这个原则阐发成一种财产权理论和一种自然权利理论的人。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他还使财产权源于劳动的观念发生了独特的转折,这使他彻底背离了前人。洛克的自然权利概念对他的反绝对主义论证具有核心作用。但是,他的财产权理论的寓意远远超出了他的反绝对主义政治学。此时再次在普特尼辩论的背景下思考他的理论,能使我们对洛克有更多认识。

  读者可以回想威廉·雷恩巴勒少校在普特尼发表的意见:“这个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身和财产,任何法律如果能保护我的人身,那么它比能保护我的财产的法律更可爱。”平等派确实信仰私有财产权,但雷恩巴勒少校在这里赋予人身相对于财产的优先性,而这正是艾尔顿最害怕的原则。像在其他地方一样,在这里,洛克找到了巧妙避免平等派学说的这种后果的方法。

  洛克明确声明:公民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政府论(下)》第八十五条)。这看起来足够明确,而且乍看之下没有给那些内在于人身的,有别于财产权的权利留下余地。但是,在他那充满争议的论财产一章,当他界定财产本身时,洛克常常使用一种广义定义,它包括“生命、自由与财产”。自《权利请愿书》之后,在主张臣民的权利时,“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复数的“人身、自由与财产”这类表述已经变得常见,例如它出现在《大抗议书》中,李尔本也曾经主张应该保护每个英格兰人“古老的”根本权利,使其“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专断、非法的侵犯。洛克把所有这些权利包含进“财产”这个单独范畴中,这确实意味着,政府的目的正如雷恩巴勒少校所坚称的是“保护人身和财产”,也意味着所有人,哪怕没有“财产”的人也具有政府有义务予以保护的某些东西,意味着这样一个人因此享有某些基本权利。权利内在于人身而不论这个人有无以财产为形式的“固定利益”,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托马斯·雷恩巴勒上校要求向哪怕“最穷的人”扩大选举权。艾尔顿看到了诉诸仅仅因为生存和呼吸而内在于人身的权利所具有的危险,这意味着这些权利凭借自然而非凭借传统或英格兰宪法而存在。但是,洛克找到了一种方法,由此可以把自然权利归属于人身,同时避免艾尔顿预见到的风险,并再次使平等派的原则与艾尔顿的政治学相容。例如,他的同意学说使这一点成为可能:谈论此类自然权利,同时又不要求任何超过艾尔顿愿意让步承认的东西,即凭借一个代表机构和一种众所周知的法律的存在,而非凭借一个人的专制统治,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至于财产,当洛克将它描述成一种自然权利时,他所指的含义与平等派想的似乎很不同,或者更具体地说,他在回答一个不同的问题。在雷恩巴勒与艾尔顿的辩论中,双方看来都同意私有财产权是上帝规定的制度(尽管这并不排斥最初世界被交给人们共有这种信念)。例如,在回应自然权利学说危及一切财产这种指责时,雷恩巴勒坚称他并无此意,要求政府中的发言权也当然不意味着摧毁财产。实际上,财产权凭神法而存在:“神法规定了它,否则上帝为什么要定下你不应偷窃的法律?”尽管艾尔顿拒绝把自然权利当成财产权基础的观念,但他并不否认这条上帝戒律,他也不认为财产权本身没有神圣权威。然而,对他来说这不是主要问题。问题是既有的财产分配是否正当,更具体而言,与之适应的政治权利分配是否正当。

  艾尔顿认为,一般意义的财产制度可能是凭神法而存在的,但是,任何个人对任何特殊财产的特殊权利,正如选举议会的权利一样不是上帝规定的。“神法”,他说,“并不延及特殊事物”,它“不决定特殊事物,而是决定涉及人与人关系、财产关系的一般事物,以及所有其他事物”。神法与特殊的人的财产之间的联系是微乎其微的,并且“我们的财产源于其他事物”。和政治权利一样,特殊的财产权利源于习俗和历史先例。如果我们诉诸某种超历史的自然权利来质疑这些习俗和先例,我们将危害一切财产。毕竟,如果每个人都对他生活所需的一切事物享有一种自然权利,那么所有私有财产肯定都无法得到保障。

  尽管雷恩巴勒上校否认有危害私有财产的意图,但他确实诉诸了某种自然权利。然而,重要之处在于,他和其他平等派成员在诉诸自然权利时都没有把它当成解释人们如何开始对某个特殊事物具有财产权的方法。确实,平等派质疑历史先例和宪法先例(艾尔顿乞灵于它们来支持既有的财产和政治权利分配)的正当性。平等派给出了不同的历史先例,他们还主张某些“本土人的权利”——它们已经被诺曼征服所破坏。他们确实唤起一种自然权利或自我所有权的概念来支持他们的历史主张,但这种概念的主要目标是自由而非私有财产。

  在理查德·奥弗顿的小册子《射向一切暴君之箭》中,平等派的论证得到了最清晰的阐明。我们之前引用过这部小册子的有说服力且经常被援引的“自我所有权”定义。奥弗顿确实坚持说,如果人们没有对自身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就不可能存在“我的和你的”。但他仅仅是指,如果任何人的自然自由被侵犯、其人身被专断干涉,那么就没有人能够安全享用他占有的东西。至于物质财产本身的起源,奥弗顿未置一词。然而,从他对《权利请愿书》中重申的《大宪章》诸原则的引用中,从他对爱德华·柯克勋爵的评注的引用中,我们可以管窥他的一些想法:

  除非凭借合法的审判,也就是某人的对等者(与他处于相同地位的人)的裁决,或凭借土地法……凭借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不应被强占财产。强占的意思是非法占有或剥夺他的自由保有物,即土地或生计;或者非法剥夺他的自由或习惯性自由,也就是非法剥夺他凭自由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享有的特许权、自由和习惯性自由。

  这里相关的财产权是得到成文法或习惯法承认的各种公民权利和习惯权利(自由保有权、法团“自由”、做生意的“特许权”等)。奥弗顿并未谈及财产权的自然起源。他只是坚称,一个人的自然自由使他具有一种不可剥夺的享用“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权利,并且不经过这类程序,任何对其财产的干涉都不是正当的。强调重点仍然不是财产权本身,而是自由,是专断权力的不正当性。

  平等派的论证似乎是这样: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一种财产权。由此产生了某些自由:非经同意则不服从他人权威的自由,遵循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还有享用自己的所有物而不受非法干涉(一切非正当设立、不负责、不按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权力的干涉)的自由。

  平等派确确实实质疑了艾尔顿诉诸的历史先例和宪法先例的正当性,而且他们是通过主张已经被诺曼征服破坏了的“本土人的权利”来进行质疑的。基于自我所有权的论证表明了平等派关于正当权力的想法,但它并不能解释一些人如何开始具有正当所有物。它的确意味着,政治权利不能基于狭义的“财产”。这些权利附属于人身。它还意味着,既有的财产分配不过是由征服获得、由不正当权力保护的赃物。平等派想使政治权力同财富、特权分离,他们想保护小财产不受不正义的、压迫性的干涉。但是,在他们的论证中,并没有什么地方与艾尔顿的特殊财产凭习俗而存在的原则不一致。问题仅仅在于有些习俗是正当的,其他的则不是,这取决于它们是尊重还是违背自然自由。

  如果说证明特殊财产的自然起源并非平等派这样的激进派的目标,那么,约翰·洛克的目的则较为复杂。然而,强调平等派的自我所有权观念与洛克式财产权理论之间的连续性的评注者在某种程度上搞混了问题。洛克恰恰准备回答棘手的特殊事物问题:“任何人如何开始对任何东西享有一种财产权呢?”(《政府论(下)》第二十五条)他的理由是复杂的,但他的一个明确目标是通过使财产权独立于、先于公民社会,来加强其不可侵犯性:如果人们具有一种先于且独立于公民社会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属于他们是凭自然而非凭政府或共同体的认可,这仅仅加强了所有政府都不可非法干涉财产权这个原则。

  洛克无疑还试图再次回应来自费尔默的一个挑战。在论证政治权力和财产权源于上帝对亚当的授予时,费尔默与所有主张财产权因人们的同意而存在的人(在某种意义上包括霍布斯、艾尔顿,甚至还有平等派这些各不相同的思想家)辩论,因为这意味着世界最初是共有的。费尔默仅仅认为,如果是这样,私有财产权就是一种难以想象的、违背上帝意志的罪,而且,私有财产权至少需要人类的普遍同意,而这是绝对找不出证据的。洛克在一般意义上驳斥绝对主义理论和特殊意义上驳斥费尔默时也采用了这个论点。他证明了私有财产权如何可以同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相容,“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政府论(下)》第二十五条)。

  但是,除了在他的反对绝对主义论证中的作用,洛克的自然权利概念还有其他作用,当我们再次将他与平等派进行比较时这一点就会变得很明显。要理解洛克与平等派的差别,我们首先可以思考一个简单事实:平等派并无强烈动机去接受艾尔顿的自然权利是习惯和习俗的敌人这种论点。他们确实想否定某些确立了现行权力与特权体系的习俗和习惯。但是,他们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保护某些习惯,即“自由出身的”普通英格兰人的习惯权利和土地保有权,它们正在受到统治阶级的破坏。因此,对于证明自然权利高于一般意义的习惯,平等派并不真正感兴趣。他们希望表明的是,某些习惯权利得到了更普遍的,甚至自然的原则的支持。不经正当法律程序,由一个不正当政府废除这些权利是对自然自由的破坏。

  洛克似乎并没有类似的对习惯权利的眷恋。他的自然权利理论确实威胁到习惯和习俗,但不是在艾尔顿所畏惧的那种意义上。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威胁到的不是沙夫茨伯里这样的地主的财产,而是平民的习惯权利。洛克独具匠心地修改了平等派的“自我所有权”观念,再次保持了构成他的政治理论整体特色的微妙平衡:一方面是一种激进的反绝对主义,另一方面是对其民主寓意的小心限制。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为自然权利观念(在攻击绝对主义时他如此有力地运用了这个观念)填充了实质内容。诉诸一种自然的、不可转让的、任何政府都无权破坏的对“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权利,这确实为反绝对主义论证增加了力量。财产权源于一种属于每个人的个人权利,设计这个论点仍然是为了反驳费尔默的主张:所有政治权力和财产权都源于上帝对亚当的授予,而非源自某种普遍的(男性的)人权。

  洛克的论点可能还出于其他政治理由。例如有人认为,论财产一章,以及洛克对作为财产权来源的劳动的重要性强调,是在向“勤勉”阶层示意。排斥法案危机期间,沙夫茨伯里一派在试图促成一个反对派联盟时曾讨好这个阶层(但我们稍后将看到,在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中,“劳动”具有非常灵活的含义,它既适合凭自己双手工作的“勤勉”阶层,也适合“致力改良的”地主)。同时,论财产一章也有助于抹消激进自然权利概念所固有的更民主的可能性。财产权理论包括一种对巨大不平等的灵活辩护,这使洛克的革命性理论可以与英格兰既有的财产分配相容。

  在所有这些方面,论财产一章都对洛克具有重要的政治含义,但是,它也具有一些远远超越其对洛克政治理论之影响的寓意。这一章代表着对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的一种重要重思,它与英格兰独特的历史发展有关。

11.改良


  洛克关于财产权的论证关键在于“改良”观念。这一章贯穿的主题是,土地需要成为高产的,这也是劳动产生的私有财产权胜过共同所有的原因。值得指出,“改良”这个词的最初意思(衍生自诺曼法语的emprouwer)是“使盈利”或“为盈利而管理”,显然这就是洛克及其同时代人使用的意思。洛克反复声称,土地固有的价值绝大部分不是来自自然,而是来自劳动和改良:“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政府论(下)》第四十条)同样明显的是,他脑中的“价值”就是交换价值或商业价值。他甚至具体计算了劳动相对于自然所贡献的价值。“我认为”,他指出,“如果说在有利于人生的土地产品中,十分之九是劳动的结果,这不过是个极保守的计算”,他紧接着自我修正:更准确地说,百分之九十九应该归功于劳动而非自然(《政府论(下)》第四十条)。未改良的美洲的一英亩土地,可能在自然肥沃程度上和英格兰的一英亩土地不相上下,但它还不值英格兰一亩土地的千分之一,“假如一个印第安人从那块土地所得的一切利益在这里估价出售的话”(《政府论(下)》第四十三条)。未改良的土地是种浪费,因此,某个人为了改良它使它脱离共同所有权并据为己有——他取消土地的公有并圈起它,那么这个人并未从人类那里取走东西,反而贡献了东西。

  我们已经知道,在洛克那里,劳动与财产权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因为一个人可以占有他人的劳动。现在看来,洛克关心的问题较少与劳动本身的能动性有关,而更多与其营利性使用有关。例如,在计算美洲一英亩土地的价值时,他没有提到印第安人的劳动和他花费的努力,而是谈论在缺少一种充分发展的商业的情况下,他得到的利润(的匮乏)。换言之,问题不是人的劳动,而是财产的生产力及其在商业利润上的有用性。

  在一个有名且饱受争议的段落中,洛克写道,“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政府论(下)》第二十八条)。人们花费大量笔墨讨论这一段以及它向我们揭示的例如洛克对雇佣劳动(割草皮的仆人的劳动)的看法。但是,“草皮”这段真正引人注目之处在于,洛克将“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和“我挖掘的矿石”放在同等位置。这不仅意味着,我,也就是主人已经占有了仆人的劳动,而且意味着,这种占有与仆人本身的劳动行为在原则上没有差别。无论从哪点看,我自己的挖掘和我对我的仆人收割的果实的占有都是一样的。然而,洛克感兴趣的不是单纯消极的占有。毋宁说关键在于,对土地进行生产性利用的地主,哪怕凭借他人劳动对土地进行改良的地主,同从事劳动的仆人一样勤勉,甚至比他更勤勉。

  我们已经变得习惯于将“生产者”和“劳动雇佣者”等同(例如与工会有冲突的“汽车生产者”这种说法),以至于看不到这种等同的意涵,但重要的是记住,使这种等同成为可能,需要某些非常特殊的历史条件。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传统统治阶级从依附的农民那里消极地占有租金,他们绝不会认为自己是“生产者”。那种可以被称为“生产性的”占有是资本主义独有的。这意味着财产被积极地使用,不是被用于“炫耀性消费”,也不是单纯地被用于获取“超经济”强制手段,而是被用于投资和增加利润。财富之获取,不是像收租贵族那样,单纯靠使用强制力从直接生产者那里榨取更多劳动剩余,然而也不是像前资本主义商人那样,靠“贱买贵卖”。财富的创造,是靠提高劳动生产率(每个劳动单位的产出),以便产生在市场交易中实现的利润。

  通过将劳动与利润生产结合,洛克可能成了第一位建构了一种基于这些近似资本主义原则的系统财产权理论的思想家。他当然不是一位成熟工业资本主义的理论家,但是,他的财产观及其对以利润为目标的生产力的强调,确实使他远离了前人。他关于价值是在生产中积极创造的观念,已经与单纯聚焦于交换过程、“流通领域”的传统观点异轨殊途。(在17世纪,只有常被称为政治经济学之父的威廉·配第提出了类似这种“劳动价值理论”。)洛克在他的经济学著作中批评了那些消极收租却不改良其土地的土地贵族,他也同样批评了那些单纯作为中间人的商人,他们在一个市场低价买入并在另一个市场高价卖出,或囤积居奇、抬高价格,或垄断市场以增加销售利润。在他看来,这两种类型的所有者都是寄生性的。他们绝不是“生产者”。然而,他对这类所有者的抨击不应被误读成与统治阶级针锋相对的对劳动人民的辩护。他确实褒扬勤勉的手艺人和店主,但他的理想典范似乎是致力改良的大地主,他认为这种人是共同体财富的最终源泉,他称之为“第一生产者”——一个像沙夫茨伯里这样的资本主义地主和殖民贸易投资人,一个不仅“勤勉”,而且其巨额财产对共同体财富厥功甚伟的人。

  洛克的财产观非常适合处于农业资本主义早期的英格兰的状况。它鲜明反映了这样一种状况:高度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和大资产同独一无二的高产农业(不仅在总产出的意义上,而且在每个劳动单位的产出的意义上高产)结合。像托马斯·斯密斯勋爵一样,他视英格兰农业的三方结构(地主、佃农和“仆人”或雇佣劳动者三位一体)为理所当然,尽管这种三方结构没有遍布整个国家,但它在洛克最熟悉的英格兰南部和西南部已经充分确立。他的“改良”话语应和着探讨此时在英格兰繁荣发展的农业技术的科学著作,特别是皇家学会以及洛克和沙夫茨伯里联系密切的学识圈产生的科学著作。更具体地说,他对公地是浪费的频繁提及,他对取消土地公有的赞扬,进而对圈地的赞扬,在那个时空中具有非常强烈的共鸣。[17]

  我们需要记住,在洛克的时代,财产权定义是一个非常直接的实践议题。一种新的财产权定义正在确立自身,它既在理论也在实践上挑战着传统形式。例如在对公有权利和习俗权利的争论中,它频繁亮相。为营利性交易而“改良”的原则正在日益战胜其他原则和其他财产权主张,无论这些主张是基于习惯还是基于某种根本的生存权利。提高生产力本身变成排斥其他权利的一个理由。[18]

  17世纪已经有一些关于土地冲突的法律判决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官诉诸的原则非常类似洛克概括的那些原则,目的是使排他性财产权优先于公有权利和习惯权利。这些论证被用来支持这类地主:他们力图消灭平民的习惯权利,将他们逐出公地,通过圈地把公地变成排他性私有财产。圈地、驱逐和改良,正如洛克所说,增加了共同体财富,并且它增加的“共同资产”多于它减少的。18世纪,当圈地因为议会的积极参与而旋即加速时,“改良”理由被系统地加以援引,用来作为财产资格的基础和消灭传统权利的根据。

  这并非洛克财产权理论支持沙夫茨伯里这类地主的利益的唯一方式。我们已经略为提到洛克对奴隶制的辩护。他的改良观点也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用来为殖民扩张和侵占土著居民土地辩护,正如他对美洲及其本土居民的评论怵目地揭示的那样。如果未改良的美洲土地只能是“浪费”,那么欧洲人圈起并改良它们就是一种上帝授予的职责,同原初自然状态中“勤勉”和“理性”的人所做的如出一辙。“全世界初期都像美洲”(《政府论(下)》第四十九条),没有货币,没有商业,没有改良。如果世界(或其某部分)已经在上帝的指示下离开了自然状态,那么,任何仍停留在这种原始状态中的一切事物必定要走同样的路。在构想出一种更多与财产权而非司法权有关的帝国辩护上,洛克或许不是唯一一人,但他远远超越了其他殖民侵占辩护者诉诸的单纯的无主之物(res nullius)原则。对他来说,问题不仅仅是无主的或未利用的土地,而是没有为商业利润进行改良的土地。他也并非像格劳秀斯那样仅仅认为,当(且因为)事物被使用、被改变时,它就变成财产。在洛克看来,财产权(也包括殖民侵占)源于价值的创造。[19]

  约翰·洛克建构了一种对议会和“有限”政府的有力辩护,但这种辩护并不拥护民主。哪怕只是使议会制政府民主化到接近平等派所要求的男性普选权的程度,都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和大量的斗争,更不用说女性选举权了。当最终赢得这些胜利时,确实赢得有价值。但是,到那时,选举权已经不再具有平等派曾经期望的那种重大作用。问题已经以有利于资本主义财产权的方式得到解决。围绕公有权利和习惯权利展开的古老政治斗争销声匿迹了,而且,社会生活众多领域服从的不是民主问责的要求,而是资本主义竞争和利润最大化的指令。

12.18世纪英格兰的洛克范式


  当前有段时期,很多关于18世纪西方政治思想,特别是英美思想的学术争论围绕着美德与商业的关系展开,约翰·波考克是这场争论的主要参考点。[20]波考克对18世纪英格兰的描述大致如此:

  在17世纪90年代中期出现了一场金融革命,它引发了“突然的、创伤性的资本发现”,其形式是公共信用以及由此而来的政府恩庇的增长。关键的、象征性的时刻是英格兰银行的确立。这无异于一场财产权性质和观念上的革命。在他看来,17世纪早期,甚至16世纪一些人看到的英格兰财产权的结构和意识形态的根本转变,似乎并没有带来什么影响。财产权的真正转变,其结构和道德的转变,在17世纪90年代中期“陡然”出现,并伴随着政治心理的突然变化。这场革命性转变标志着商业社会肇始。就是在这个时刻,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开始表现为资本主义关系——在波考克的术语中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21]

  波考克指出,政治话语必须想办法应对这种转变,面对一个新的商业性、寡头性、帝国性的不列颠,或与之抗争,或为之辩护。古典共和主义词汇被用来处理土地利益和“金钱利益”之间重新出现的冲突——这种冲突先于不动产和政府恩庇之间的冲突并受到后者塑造。而且,我们可以从“美德”与“腐化”的争论中发现商业意识形态的起源。在驳斥反对声音、为新的商业意识形态辩护的过程中,主要的意识形态需求之一是巧妙处理美德与商业的对立。必须质疑独立的土地利益与多少有些腐化(或无论如何都是腐化)的金钱利益的对立地位。商业社会的意识形态理论家提供的答案通常与商业的文明化影响有关,通过驯化激情或驾驭它们服务公共利益,这种文明化影响取消了对公民美德的需求。因此,18世纪政治话语争论的主轴关涉一种冲突,也就是强调占有和公民美德的财产概念与强调交易及其对激情的文明化的财产概念之间的冲突。

  这种叙事还具有这样的效果:将洛克移出现代财产革命的中心,移出使新兴资本主义理论化的努力的中心。根据这种论点,洛克与思考资本主义社会或商业社会(批判它或使它正当化)无关。在他的时代商业社会尚不存在,也尚不是一个问题,而且,18世纪用来使商业社会概念化的范畴和词汇与洛克的不同且常常相反,在这两种意义上,他是不相干的。

  当然,关于波考克的叙事和他对现代早期欧洲话语中美德与商业关系的设想存在很多争议。有人不仅反对他对不列颠的分析,而且反对他的一般分析范畴。毕竟,意大利城市国家的公民人文主义把商业、自由和美德联系起来,而且商业已经得到荷兰共和主义者拥护。其他人坚持认为,18世纪英格兰共和主义话语的重要性被严重夸大了,还有人指出,基于英格兰和欧洲其他话语传统的美国思想家完全有能力整合自由主义话语与共和主义话语,或者进而言之,整合公民美德与商业。然而,即使提出公民人文主义或共和主义的性质和程度问题,或提出政治话语中美德与商业的关系问题,辩论的根本框架仍然没有受到质疑。

  我们已经指出,“共和主义”观念实在是一个迟钝的工具,它尤其不适合英格兰政治的特殊情况。对于“商业”也可以这样说,无论它被设想成美德的对立面还是替代物。“商业”观念遮蔽的东西和它揭示的同样多,“商业社会”更是如此。资本主义的独特发展使英格兰有别于其他商业社会。18世纪商业性、寡头性、帝国性的秩序建立在农业资本主义及其非常特殊的财产制度之上,而且,土地利益和金钱利益之间的任何对立都以有产阶级之间更根本的共性为前提。乡绅和商人,无论是托利党人还是辉格党人,都从属于资本主义财产制度。

  所谓的商业革命并非无中生有,也不仅仅是一场语言转换。它是一个长期发展过程(我们所谓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的结局。这个过程创造了一个强大的资本主义土地贵族,从1688年—1689年革命走出的他们打败了绝对主义,实际掌控了英格兰,并且处在强势立场去巩固他们在先前整个一个世纪不断确立的财产制度。英格兰银行的建立(波考克的革命性时刻)是他们的胜利的一个结果,他们中最重要的人士是领导了1688年革命同时也是其主要受益者的辉格党人。

  英格兰银行是为了回应一个新兴资本主义地主阶级的需求而出现的,这个事实使它与欧洲其他公共银行有差异,也使我们对英格兰历史的特殊之处有更多了解。银行是英格兰独特的一种制度,而且这种差异有一个历史,因为英格兰银行业早已按照英格兰独特的方式发展。英格兰银行是至少自16世纪开始的发展的巅峰。大陆银行业的发展主要是为了给各独立市场之间的远程贸易和套利提供资金和帮助。在这些方面,英格兰的制度早期极其薄弱,但它的发展方式顺应了自身的特殊需求。特别是,它发展了迎合地主阶级投资的银行业形式。这是某种全新的东西,在大陆找不到对应物,它也显然是英格兰农业资本主义的一种表现。

  早在英格兰银行之前,英格兰农业经济就已经按照独特方式发展了。大地主和作为资本主义农民的佃农之间的特殊关系意味着,英格兰农业正在史无前例地回应着竞争和利润最大化的新需求。这创造出对投资资本的新需求,而这种新需求对资本匮乏的大陆农民甚至收租地主而言是陌生的。而且,为了促进生产,英格兰银行以前所未有、独一无二的方式发展成了投资资本的供应者。

  比起其他银行体系,英格兰银行体系更多处理生产者之间的事务——不单纯是代理商之间的事务,甚至不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事务,而是一个日益专业化的生产网络中生产者自身之间的事务。这不是后来某种商业经济或工业经济的职能。它产生于英格兰农村,特别与英格兰农村地区的专业化有关,专业化意味着生产者必须以独特方式、以不同方式(例如与法兰西的农民经济和地方农民市场不同的方式)应对彼此。英格兰银行业的发展是为了满足一个日益一体化的国内市场和一个以伦敦为中心的大城市市场的需求。这不单纯是一个地理范围问题,即近程和远程贸易的差别问题。它与英格兰社会和英格兰经济的根本特征有关,这些特征使英格兰区别于欧洲邻国。

  英格兰银行直接的前身是金商银行家(goldsmith bankers)。他们的目的不单纯是促进旧的、从转让或贱买贵卖中得利的贸易形式,而是鼓励对营利性生产的投资。使英格兰银行与众不同之处并非在于它是一个公共银行,而在于几乎相反的事实:英格兰公共银行是私人银行英格兰特殊形式的延伸。确实,它通过提供公共信用,特别是为战争提供资金支持而获得了经营私人业务的权利,但其原则和一般的银行职能延续了英格兰私人银行业已经存在的实践。

  因此,英格兰银行不是一种全新商业体制的突然浮现。它是长期发展着的社会财产关系,即农业资本主义财产关系的延伸。这些发展已经启动了一种新的、前所未有的历史动力,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前所未有的、自我维续的经济增长——这不同于欧洲任何其他地方,包括高度商业化的荷兰共和国。18世纪英格兰的商业资本主义牢牢扎根于这些独特的发展中,且没有这些发展就不可能存在。无论18世纪英格兰出现了什么新事物,财产制度的革命性转变都先于它们,并且是它们的前提。

  那么,由于公共信用出现而得以可能的政府恩庇的增长是怎么回事?(在18世纪发展成威廉·科贝特著名的所谓“古老腐败”)是一种寄生性产物,它既靠商业活动也靠资本主义农业创造的财富供养。换言之,即使土地财富按照定义讲是“不动的”而非“动的”,它也并不因此就更少具有“商业性”。毋宁说,比起作为前资本主义遗物而存在的垄断贸易公司,土地利益更符合资本主义逻辑。经营高产、改良农业的托利党乡绅比老东印度公司的商人更具资本家性质,乡绅的财富也比凭国家恩庇和公共腐败而致富的特权少数的财富更具资本主义性质。

  利用国家职位、特权或恩庇追求私人财富当然不是什么新鲜事。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在整个欧洲,这既是例外,也在同等程度上是规则。使英格兰的“超经济”占有方式区别于例如法兰西之处在于,这种占有方式在18世纪的英格兰是一种次要的寄生性产物。法兰西的官员主要通过向生产阶级,特别是向农民课税来中饱私囊。当17世纪90年代英格兰设立土地税时,正值议会牢固确立其税收控制权的时刻,议会中的英格兰有产阶级那时在向自己征税,把他们以租金或利润形式从生产者那里已经占有的东西转移成国家财富。不仅在科贝特这样的激进分子中间,而且在有产精英中间,“古老腐败”都是一个争论焦点,这并非因为它代表着与对立的土地利益竞争的一种新的商业秩序或资本主义秩序,相反是因为它寄生于资本主义财富(这种财富至少同等程度地既是商业性质的也是土地性质的)之上。问题不是资本主义财产,而是少数腐败、寄生的类型正在揩生产性资本利润的油。

  确实存在用土地财产的道德品质来对比商业利润的价值观的一系列批评声音。然而,哪怕最不容情的批评者也证实了农业资本主义的现实。批评的靶子很可能恰恰是把利润放在职责和责任(也就是等级义务和顺从义务)之上的资本主义地主。这些批评者或许对“改良”或帝国扩张的成果不屑一顾,然而,即使在18世纪政治话语中存在美德与商业的对立,它很大程度上也是大体赞成英格兰新财产制度的统治阶级内部的冲突,只是一些人比其他人更加反对其过度和无节制。对这些批评者来说,即使存在商业的价值观与土地财产的美德之间的对立,它也无关利润和农业之间的对立。它关乎不受道德价值观或阶级职责约束的商业,关乎辉格党过分的扩张主义,关乎把所有职责、等级义务都放在商业利润之下的地主的传统责任,关乎与农业改良生产力相悖的对乡村猎场和林园的大肆炫耀。

  使这些批评者与“商业社会”辩护者,例如约瑟夫·艾迪生或丹尼尔·笛福(波考克举的例子)产生分歧的地方,并不是围绕资本主义财产的冲突。分歧与资本主义财富的用途有关。例如,艾迪生完全赞成结合了利润与享乐、农业改良与奢华园林的大地产。笛福对英格兰独特的植物园的赞美沿着同样的线索,它既是对利润的称颂,同时也是对田园美学的讴歌。但在批评者看来,农业改良和营利性生产是一回事,大事铺张、骄奢淫逸完全是另一回事。[22]

  即使当地主阶级的美德被高举以反对商人的恶习时,这种对立也很可能被用来支持而非反对资本主义财产制度。哪怕在政治经济学经典著作中——最主要是在亚当·斯密的著作中,对商业可能威胁美德的担忧也是一个重要主题。在《国富论》中,斯密求解商业与美德这个让他困扰终生的难题,他的解决办法更多而非更少地求助于商业竞争准则,并期待国家不要强加一种与商业交易不相容的公民美德,而要保障竞争准则在约束商人和制造商的倾向上切实起作用。这一点无疑告诉我们很多关于不列颠资本主义特殊情况的事情。斯密的朋友亚当·弗格森仍然被商业和美德的紧张关系所困扰(而且我们可以认为他具有某种“共和主义”色彩),但即使是他也把市场机制视为进步引擎(对此我们将在下一章进行详细论述)。更具体地说,无论这两人对商业或商人恶习的腐化影响有何想法,他们都没有鼓吹一种不服从经济“改良”指令的土地财产形式,其他更加明确的“商业社会”批评者中也没有多少人鼓吹这种财产形式。

  鼓吹者和批判者都把早已发生的转型的产物——农业资本主义视为理所当然,他们的话语也相应地独具特色。英格兰确实不是唯一具有庞大商业利益的欧洲国家。如我们所见,英格兰思想家也不是最早用商业发挥公民美德之作用的。英格兰的独一无二之处在于,人们在理论和实践上以新的方式构想了商业本身,这是一种具有自身动力,甚至具有一种新道德的资本主义商业。

  从有产阶级(他们对既有财产制度的赞成程度远远超过不赞成程度)之间争论的角度来界定18世纪英格兰政治话语,或把绅士之间火气较大的争执夸大成革命性时刻的冲突,看来是颠倒错乱的。争论无疑存在,但从英格兰历史中其他真正根本性对立带来的动乱和暴力的背景下来看,18世纪更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它解决了有产者之间的共识问题。在那个世纪支配英格兰的财产制度是一个长期冲突史的结果,所有这些冲突都充斥着大量暴力。这种财产制度是在一系列针对上层和底层威胁的斗争中得到确立的:从挫败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小所有者的反叛,到消灭未经议会许可的税收;从镇压内战期间骤然涌现的人民的威胁,到最终遏制王权绝对主义(它在1688年—1689年被彻底击垮)对财产权构成的威胁。在18世纪,从上述历史中产生了重要发展:例如,议会圈地,并通过所谓司法恐怖对财产权进行强制性重新界定;宣告习惯权利违法,并对许多新的违犯财产权行为引入死刑。

  当然,随着工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列颠社会将出现重大变化。但是,英格兰独特的“商业社会”历史中的转型时刻,更多属于17世纪甚至16世纪而非18世纪。这些转型为资本主义工业化奠定了基础,它们创造了一种新的经济体系,这种经济体系不仅独特地使农业生产者服从于市场指令和竞争性生产的需求,还推进了大规模剥夺强占行为——这为全新形式的工业生产创造了劳动力和一种新的消费市场。[23]诚然,17世纪的思想家几乎无法想象18世纪那样的市场机制,但是,他们可以也确实做到了使作为其根本条件的财产制度概念化。无论18世纪“话语”中出现了何种新事物,它们都不是一种陡然转变,而是已确立原则的巩固。例如,人们将日益依靠议会和法院将17世纪已经崭露头角的财产权概念付诸实践,而对这些原则的抵制并非来自有产阶级,而是来自底层。1688年和解(它在议会中巩固了财产制度)之后,国家不再像之前经常做的那样,通过干预圈地来反对地主利益。这个事实再清楚不过地揭示了早期转型与随后的事情之间的联系。议会本身变成了圈地者的主要代理人。

  洛克当然没有发明这种财产制度,他也没有发明一种全新的话语来捕捉它。在国内财产权争论中,在帝国辩护中,财产权源于“改良”和价值创造这种观念以不那么系统的形式发挥作用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它确实呈现在17世纪的改良文学中,呈现在地主或资本主义佃农同那些使用权受到改良和资本积累阻碍的人们之间的争执中。正如我们所见,同样的观念早在17世纪就出现在对英格兰帝国政策,特别是殖民爱尔兰政策的辩护中。然而,洛克第一次对这种概念进行了系统阐述,而且在此意义上,他的理论将英格兰财产制度革命予以了概念表达。我们在18世纪观察到的事情,正是这种仍在充分发挥作用的制度的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在18世纪的英格兰,洛克式范式仍然存在——甚至可以说大展宏图。该世纪最伟大的不列颠哲学家(被许多人认为是最伟大的用英语写作的哲学家)是这样一位思想家,他的主要哲学建树的影响恰恰是否认洛克式政治理论的可能性,那么我们该如何解释这个事实?大卫·休谟不是一位政治理论家,但是,关于何种使政治理论化的方式是不可能的,他大有可说,而且其中就包括洛克的政治观念。休谟从一种表面上接近洛克的“经验主义”前提(一切知识最终都源于感觉经验)出发,他最终得出的哲学怀疑主义恰恰挑战了居于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这些传统观念之核心的人类理性的抱负。

  休谟告诉我们,理性能做的仅仅是确立观念之间的联系,观念本身是原始感觉印象的微弱派生物。理性无法超越原始感知达至终极真理。我们可以探究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但我们永远无法确定前提本身的真实性。这意味着,我们的信念,甚至关于基本原理如原因和结果的信念,更不用说我们的道德判断和政治判断,所有这些都不能被认为是基于必然真理或普遍、不变的自然法。当然,存在一种人性,除其他事情以外,它使人类愿意承认,为维护他们的利益需要政治共同体、财产权和契约保障,这些我们可称之为正义原则。但是,基于抽象“理性”原则或自然法、用来评判政体形式的基准是不存在的。

  休谟有些悖论性地认为人性中具有一种“同情”倾向。表面上看它很像卢梭的“怜悯”,即我们自己对他人感觉的投射,它是人的社会性甚至还有道德性的基础。一种自然仁慈或一种人道感甚至构成正义的基础,尽管它主要是在要求财产安全的匮乏性环境中,通过习俗约定的中介出现的。但是,休谟发现自己无法在不质疑自己哲学的情况下为同情观念提供连贯的支持,他自己的哲学不承认超越与我们每一个感觉印象有联系的简单意识之上的自我概念。然而,他没有放弃同情观念,他最终宁可质疑自己的哲学体系并接受一种甚至比之前更深入的怀疑主义,不再试图解释作为一种自我投射的同情。[24]

  休谟哲学看来代表着一种对洛克政治理论的有力挑战,然而,他的著作最终肯定了已达成的共识的深度和我们所谓的洛克范式的持久性。如果说他的认识论质疑了洛克政治哲学的可能性,那么,他的经典著作《英格兰史》(他终身最伟大的成就)则使我们更多了解到他对政治和财产权的观点。诚然,在休谟对罗马时代以来英格兰史的解释中,他没有明确主张英格兰“混合政体”的优越性,仍然忠于他的哲学怀疑主义:似乎任何根据某种规范、稳固的法律运作的政体形式都应该得到支持。但是,休谟似乎将英格兰独特的农业资本主义财产制度视为理所当然,这一点可以告诉我们更多关于洛克式共识的事情。当他像古典政治经济学家那样把商业社会与进步联系在一起时,他并没有用不动产的美德反对商业。这不仅仅是因为对他来说,商业促进繁荣、自由甚至文明。他还歌颂“新兴绅士”,这是一个有活力的农村阶层,与“古代贵族”大不相同。这个新的地主阶级没有挥霍财富,反而“努力使其土地在利润方面达到最高价值”,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使城市增多,使“中间阶层”的财富和权力得到提升。[25]

  休谟的朋友亚当·斯密同样信奉“同情”观念,尽管他对“道德情感”和一种自然“人道感”的信念似乎与《国富论》背道而驰,在那里自利追求压过仁慈成为社会交往的驱动力。他不信任商人阶层及其自利倾向,但他可以鼓吹“商业社会”的进步,并调和同情和正义的道德要求与自我利益。然而,他能够这样做是因为,可能也只是因为他(尽管错误地)确信市场准则将促进“富裕”,同时也将促进公平甚至平等。他之所以更容易形成这种确信,是因为英格兰特殊的条件。英格兰不仅具有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市场和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国家。它还比其他贸易国家更接近他的“自然的富裕进程”模式,在这种模式里,商业成功更多是由高产农业而非商业利益推动的。重农主义观念适应了英格兰的条件,这或许促使斯密对市场自我维续的一体化力量及其自发熔铸共同利益的能力持更加乐观的态度。

  因此,“商业社会”根植于之前一个世纪的转型,而且在18世纪,洛克财产权理论捕捉到的那种财产制度正生气勃勃。洛克的政治话语或许不是艾迪生或笛福的语言——尽管他们确实共享着改良伦理。它或许也不是大卫·休谟的哲学语言。洛克的契约和自然权利语言或许不是18世纪政治或经济理论的语言。但是,这种财产制度的话语,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多地成为议会在界定侵犯财产罪、处置财产争议和审议圈地时使用的语言。如果洛克式范式在某种程度上是隐而不显的,那是因为它代表着统治精英内部已经达成的共识。比起17世纪捍卫议会、反对国王的他们的前人,18世纪的他们可能较少使用基于自然权利或契约的论证。在一个革命时代,他们也越来越有理由避免使用可以被底层转而用来反对他们的语言。但是,他们一致同意某些非常基本的原则,它们正是洛克比其他政治思想家更系统地予以阐述的原则。

  这些原则构成了一种非常特殊的财产概念,其中包括对生产性和营利性使用财产(特别是以农业改良形式)的信奉,包括高于公有权利和习惯权利的财产纯经济价值的首要地位。这是一种支持资本主义生产和占有(相对于非资本主义形式,包括法兰西人和大陆其他精英仍倾向的那种政治占有)的财产概念。英格兰统治部分内部关于美德和商业或不动产与动产的争论能够展开,是因为有下述可靠的认识:说到底对手共同站在同一个牢固基础上。对此无须多费口舌,至少不能以礼貌的方式再多谈论。




[1] 关于这种作品,参见尼尔·伍德:《政治经济学的基础:都铎早期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点》(Neal Wood, Foundations of Political Economy: Some Early Tudor Views on State and Society,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4)。

[2] 转引自尼尔·伍德:《政治经济学的基础:都铎早期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点》,第176页。

[3] 译文参考莫尔:《乌托邦》,戴镏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1—22页,有改动。——译注

[4] 关于莫尔的“开明保守主义”,参见尼尔·伍德:《政治经济学的基础:都铎早期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点》,第6章。

[5] 托马斯·斯密斯:《论英格兰国家》(Thomas Smith, De Republica Anglorum),第10章。同样值得一提的是,在斯密斯对自耕农的解释中,他已经认识到了英格兰社会财产权关系的特殊性:“他们(大部分)是绅士手下的佃农从事放牧,频繁接触市场,并且有仆人——不是绅士的那种无所事事的仆人,而是自力供给自己全部和主人部分生活所需的仆人:佃农靠这些方法致富,以至于能够购买而且每天都在购买没落绅士的土地。”(第二十三章)斯密斯在这里描述了后来所谓的英格兰农业资本主义三方结构,即地主、他们的资本主义佃农和资本主义佃农雇用的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6] 普拉姆:《1600年—1715年英格兰选举权的扩大》(J.H.Plumb, ‘The Growth of the Electorate in England from 1600-1715’, Past and Present45(1969),第107页。

[7] 对这个时期各种激进观念的一种富有启发的语境式讨论,参见杰夫·肯尼迪:《掘地派、平等派与农业资本主义:17世纪英格兰的激进政治思想》(Geoff Kennedy, Diggers, Levellers and Agrarian Capitalism: Radical Political Thought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08)。

[8] 昆廷·斯金纳:《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自由》(Quentin Skinner, Hobbes and Republican Liber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第131页。

[9] 同上,第157页。

[10] 中译文参考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1—132页,有改动。——译注

[11] 中译文参考霍布斯:《利维坦》,第172页,有改动。——译注

[12] 《神授权利与民主:斯图亚特时期英格兰政治著作选》Divine Right and Democracy: An Anthology of Political Writing in Stuart England, ed. David Wooton, Harmondsworth: Penguin, 1986)导言,第58页。

[13] 对这些论点的综合讨论,参见尼尔·伍德:《洛克哲学中的政治:对〈人类理解论〉的社会学研究》(Neal Wood, The Politics of Locke's Philosophy: A Social Study of‘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3)。

[14] 关于这一点,以及关于洛克政治理论整体的更详尽讨论,参见拙文:《洛克反民主:〈政府论〉中的代表、同意和选举权》(‘Locke Against Democracy: Representation, Consent and Suffrage in the Two Treatises’,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XIII.4, Winter 1992, pp.657-689);《激进主义、资本主义和历史语境:不单纯是对理查德·阿什克拉夫特关于洛克的论点的回应》(‘Radicalism, Capitalism and Historical Contexts: Not Only a Reply to Richard Ashcraft on John Lock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XV.3, Autumn 1994),第323—372页。

[15] 关于洛克与胡克关系的更多讨论,参见拙文:《洛克反民主:〈政府论〉中的代表、同意和选举权》,第664—667页;《激进主义、资本主义和历史语境:不单纯是对理查德·阿什克拉夫特关于洛克的论点的回应》,第331—333页。

[16] 关于这个论点的更多讨论,参见《洛克反民主:〈政府论〉中的代表、同意和选举权》,第688—689页。

[17] 在某处论证中,洛克承认或许存在法律认可的公地,例如在英格兰,在这种情况下,非经同意不可圈地(《政府论(下)》第三十五条)。但是,这个限制条件并不像它乍看起来的那样严格。正如我在《洛克反民主:〈政府论〉中的代表、同意和选举权》一文中指出的:“即使我们不考虑大地主可以对脆弱的穷人使用的强制手段——这些手段可以迫使后者同意……无疑也已经存在着公有权利范围之外的土地大量集中。还存在许多这类情况,即土地公有权利已经合法地归于某人——通常是某个大地主,这类情况因习俗而存在,但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归根结底,消灭这类习惯权利正是圈地涉及的问题,也是圈地引发的冲突的原因。在《政府论(下)》中,没有一处倾向于保护这些习惯权利,却有大量内容论及圈地的利益及其对共同体财富的贡献,这些内容应该会支持为共同体利益而消灭上述习惯权利。实际上如我们所见,恰恰是洛克采用的这种改良论证,日益被当成对习惯权利的合法质疑而加以使用”。第681—682页。

[18] 汤普森绘制了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财产权观念转变的图表,参见:《习惯、法律与公有权利》(E.P.Thompson, ‘Custom, Law and Common Right’, in hisCustoms in Common, London: Merlin, 1991)。

[19] 几十年前,类似洛克论点的论证被用来为英格兰殖民爱尔兰土地辩护。英格兰的爱尔兰政策制定者之一,约翰·戴维斯勋爵(Sir John Davies)正是通过衡量改良所创造的价值,用显而易见的洛克式术语为侵占土地和殖民辩护的。在拙著《资本帝国》第四、第五章中我更详尽地讨论了这些问题。

[20] 参见波考克的论文集:《德行、商业和历史:18世纪政治思想与历史论辑》(Pocock, Virtue, Commerce and History: Essays on Political Thought and History, Chiefly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5)。

[21] 波考克认为,比起斯金纳,他自己的历史进路更具“历时性”而非“共时性”。“斯金纳的史学才智”,波考克说,集中于“共时性地、详尽地重构一个给定时间中存在的语境”,相比之下,波考克认为自己的进路“倾向历时性研究,也就是研究从一个历史语境到另一个,出现语言变化或文本移植时发生的事情”(Rethinking the Foundations of Modern Political Thought, eds A.Brett and J.Tull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45)。但是,很难说历史过程在波考克对18世纪英格兰的解释中具有突出地位。他的革命性时刻确实是“陡然”出现的,并无之前数世纪社会变迁的明显基础。

[22] 我像艾迪生和笛福那样,非常具体地讨论了英格兰熔美丽和生产力、利润为一炉的田园美学,参见拙著:《资本主义原生文化:关于旧制度与现代国家的历史论辑》(Ellen Meiksins Wood, The Pristine Culture of Capitalism: A Historical Essay on Old Regimes and Modern States, London: Verso, 1991),第109—113页。

[23] 详细内容参见拙文:《市场依赖问题》,第80—84页。

[24] 关于这一点的探讨,参见拙著:《思想与政治:理解自由主义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个人主义的一种进路》,尤见第66—73页。

[25] 大卫·休谟:《英格兰史》第三卷(David Hume, History of England, Vol.3, Appendix 3, London: T.Cadell, 1773),附录3,第488—489页。可以说18世纪另一位重要人物埃德蒙·柏克同样如此。对他的政治思想的讨论,有待另一卷涵盖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无论是好是坏,它们很大程度上激发了他的政治思想)的书来完成。现在我们仅有必要指出,当他在印度对帝国发起抨击(这可能是他最著名的政治行动)时,作为一个议会委员会的领导,他的主要不满在于,帝国“已经把它变成了贡赋工具,从而彻底腐化了”,而此时它本应该“将其商业建立在一种商业基础上”,参见《致特别委员会的第九份报告》,载于彼得·马歇尔编:《埃德蒙·柏克演讲和著作集》(‘Ninth Report of the Select Committee’, in ed. Peter Marshall, The Writings and Speeches of Edmund Burk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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